宁波华东核工业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华东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仑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华东核工业工程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华东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宁波勘察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承包了浙江省三门湾大桥及接线工程勘探设计专业化劳务,被告宁波勘察院转承包了该工程。后,被告宁波勘察院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共有5台机器参与作业,***招用原告与工友赖某、***一起从事勘探工作。原告与***是老乡,从2011年7月开始,原告长期受雇于***从事勘探工作。2014年3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分包给***的项目部从事勘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具体项目为浙江省三门湾大桥接线工程勘探设计专业化劳务,具体地点为宁波市宁海县长街镇山头村。被告单位华工程师及***负责管理,工资每天170元,由***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及***两人工资6870元到原告宁波农行账户。2014年3月27日13时20分,原告在勘探作业过程中,左手被钢丝绳缠住轧断受伤,导致左拇指完全缺失。工友赖某见状立即打电话给***,由赖某、华工程师、***乘坐华工程师的小车护送原告到宁海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转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30天,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拇指撕脱性离断伤。***支付了医疗费24093.5元和住院护理费2800元。2014年8月22日,***安排原告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准备协商处理。2014年8月2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左拇指完全缺失致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工伤,花鉴定费1800元。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与***协商处理未果。2015年2月9日,原告就其与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2015年4月8日,原告就其与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裁定原告撤诉。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一直休养至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一条有关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因工伤残六级,依法可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待遇332447.3元(含医疗费24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5700元〈170元/天×30天×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00元〈170元/天×30天×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25元〈3709元/月×2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25元〈3709元/月×25个月〉、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24093.5元、护理费2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05553.8元。 被告宁波勘察院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工地休息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醉酒或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之规定,涉案相关证人证言及病历材料记载的内容证明原告当时喝了酒而存在醉酒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临时工,和机器作业没有关系,也没有操作机器的工作岗位;证人赖某出庭证明原告提供的赖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是虚假的,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并非事故现场的目击者,原告没有提供其受伤情况方面的证据,受伤事情与被告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标准,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依法认定;护理费缺乏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时间过长,应以原告住院时间另加上三周时间为宜,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若是工伤应按社保相关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在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享有的,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依法认定;交通费缺乏相关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对***已付医疗费24093.5元、护理费2800元无异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单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中标公示单、(***与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案)证据清单、***身份信息单、赖某出具的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帐单等,证明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原告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等情况;3.宁海县劳动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宁劳仲案字(2015)第085号)、宁海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741号),证明原告起诉诉讼时效情况;4.门诊及住院病历、宁海中医院DR及X诊断报告单、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医疗费及病休情况;6.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童司鉴(2014)临鉴字第1455号)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7.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8.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仑劳仲不字(2015)第1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及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9.赖某、***、***等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工作及受伤等况。 被告宁波勘察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10.岩土工程勘察野外作业技术安全交底联系单、勘察施工安全交底任务书、钻井上岗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受伤非在工作时间、场所且非工作原因所致;11.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其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且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因工伤鉴定新标准已公布实施,原、被告各自申请,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别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50号、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48号),上述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原告构成六级、七级伤残。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中标公示及证据清单中所附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病案首页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病案的内容,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因该证据中银行对帐单并无存款人信息的记载,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因证人赖某当庭否认其出具过该证据中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对***及证人赖某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仅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伤赔偿应在1年内提出,原告自受伤到起诉已超过1年,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仅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符合工伤认定的时间条件,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鉴定六级伤残不予认可,且新的工伤伤残等级标准已公布,应予以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同时,原告伤残等级已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该证据,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仅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9中***、***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不是涉案工地员工。因***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仅系原告邻居,其未目击原告受伤情况,该两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赖某亲临过原告受伤现场且其与***一起送原告去医院就诊,故赖某有关原告受伤事实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因赖某陈述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喝酒,故赖某有关原告受伤前喝过酒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系被告事后伪造的。因该证据并无原告签名,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将该证据告知过原告并要求原告遵守以及要求原告办理上岗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1中***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事发时证人***并不在现场,且被告将涉案工程部分勘察项目承包给***施工,故***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3.因工伤鉴定新、旧标准不同,且原告受伤时工伤鉴定新标准尚未公布,故原告对按照工伤旧标准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50号)无异议,被告则对按照工伤新标准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48号)无异议。因原告受伤时,工伤鉴定新标准尚未公布,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50号)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48号)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中标浙江省三门湾大桥及接线工程(招标单位为宁波三门湾大桥开发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工程。后被告宁波勘察院与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进行前述工程设计专业化劳务合作。案外人***从被告处承包了部分机器钻孔作业工程项目。2014年3月19日,原告***由***招用并与案外人赖某、***组成一组从事机器钻孔作业劳务工作。2014年3月27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左拇指撕脱性离断伤。事发当日,***、赖某等三人将原告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147.3元。宁波市第六医院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5月27日、6月18日、7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各建议原告休息壹月,共计四个月。***已付原告医疗费24093.5元及护理费28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4年8月2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花鉴定费用18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后被驳回仲裁请求(详见宁劳仲案字(2015)第0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而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于2015年5月6日撤诉(详见﹤2015﹥甬宁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转包了涉案工程,2015年6月9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2015年6月12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50号)载明:……***因故致左拇指撕脱性离断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拇指缺损,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被告各花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勘察院将其所承包的浙江省三门湾大桥及接线工程勘察设计专业化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而原告***受雇于***并在从事机器钻孔作业工作中受伤致残,则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赔偿。虽然原告申请工伤补偿仲裁未被受理,但其因工伤致残依法享有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时处于醉酒状态,同时,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以原告受伤时醉酒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以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因原告受伤时,新工伤鉴定标准尚未实施,被告主张原告构成工伤七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伤伤残应认定为六级。关于原告工伤待遇计算问题。其中,医疗费24147.3元(含***已付医疗费24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31天,其主张30天,本院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20734.17元(4146.83元/月×5个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故结合《关于发布2014年度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甬人社发(2014)155号〉附件2中“建筑业其他工程施工人员”行业年平均工资49762元,计算确认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146.83元〈49762元/年÷12月〉。因原、被告都未申请对原告受伤停工留薪期予以鉴定,原告以住院治疗一个月以及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共计四个月而主张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主张原告停工留薪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另加上三周时间为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限认定为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49.28元(4146.83元/月×16个月,确认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146.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25元(3709元/月×25个月,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25元(3709元/月×25个月,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因案外人***已付原告护理费28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同意自行负担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六级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97430.75元,与***已付医疗费24093.5元相抵,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73337.25元(293137.13元-24093.5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华东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级工伤待遇计273337.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宁波华东核工业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