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81民初4120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东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北仑区新矸大港工业城大港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611576043Y。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华东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勘察工程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