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7民初247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室外供水管网安装(包括消防管网)工程款人民币33470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凤凰台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给水工程),由原告对被告中标的凤凰台花苑室外给水工程供水管网(包括消防管网)进行施工安装。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4年4月9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委托代表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4701.29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迟迟未付。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如前之诉讼请求。
被告景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凤凰台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景宁县包凤村水井湾地块凤凰台花苑项目室外给水管网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上的承包人加盖“浙江丽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名称系原告变更前的名称,原告于2023年4月28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由浙江丽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4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委托代表人进行微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4701.29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迟迟未付,遂成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变更登记情况、被告企业信用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毕,且双方经过微信结算确定被告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334701.29元,被告应当按照微信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701.29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34701.29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景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70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被告景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