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02民初14589号
原告:李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自愿撤回本案起诉,并确定不再交纳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滕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