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6013号之一
申请人: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浙江东阳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浙江巍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海口海岛昌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巍华化工有限公司、海口海岛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3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巍华化工有限公司、海口海岛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申请人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