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

某某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02民初119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760号西城山水居3幢办公楼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PG48R(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43.46元、护理费11006.7元(4200元/21.75天*57天)、误工费48895.7元(230天*212.59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估算),总计117445.86元。2、保留二次治疗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被告***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叉车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山公园东门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沿和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公园东门时,与被告***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停驶状态的的叉车叉着的钢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损坏,***和原告受伤。在2019年7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大队作出第21010712019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无法收集,导致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共济爱婴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右足多发性骨折、足背皮肤撕脱伤等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被告***驾车在机动车道上作业应当设置名明显的施工标志,而被告没有设置其存在过错,被告***驾驶的是被告中煤公司的车辆,中煤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驾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此次原告造成损害,其也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9年5月22日零时5分许,原告乘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和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公园东门时,与***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停驶状态的叉车叉的钢板发生交通事故,该证明中明确了交通事故是由原告乘坐的另一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自行撞上我公司叉车上的钢板产生的。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侵害其健康权的行为,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叉车系正常临时停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叉车系被告施工的沈阳市今冬明春防水、排涝、补短板行动,和平大街与水干线工程项目用车,驾驶员***为被告员工,配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许可证,证件合法有效,具备操作叉车的相应资质。案发时被告叉车停靠在中山公园东门口的和平南大街机动车道内,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停靠地处以上工程项目部围挡以外,该地不属于被告施工场地,也未进行施工作业,属于正常的临时停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称被告***驾车在机动车道上作业,应当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状况为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原告乘坐***驾驶的无证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之规定,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了道路的现场状况,沥青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夜间有路灯照明。原告乘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路面完好可视范围良好且有路灯照明的情况下,仍然撞上正常情况在机动车道内的叉车上的钢板。驾驶员***明显未能正确安全地驾驶摩托车才导致交通事故产生,故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被告***系无证驾驶无牌上路的情况下,仍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对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失,也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把车临时停在我们项目门口,等门卫开门,然后***从我的左后方,摇摇晃晃的,速度很快,碰到了叉车的钢板,然后就摔倒了。摔倒之后***从摩托车下面爬起来,然后走到项目部门口的石墩上。我就把车开进项目部,然后下车去问了一下,需不需要报警,打不打120。***没有理我,***跟***说他报警了又拨打120,然后***很慌张地告诉他,说不用不用,我带你去。然后***扶起摩托车,驮着***就是走了。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而且我从来没有接到任何信息和电话。 被告***辩称:出事那天,因为原告是我大哥的弟弟,那天有点事求我,当天晚上回去的时候,他要求我把他送到家,中途走到中山公园东门,可能是当时路面上光线有点暗,可能是叉车叉的铁板宽度过于长了,铁板高度放的还很低。当时我们也没有注意,就是这么造成的。当时没有报警是因为我俩都可以走动,也没有想太多,没有想到后果这么严重。我们俩自己走了大概10分钟后发现我俩的腿都流血了,给朋友打电话,给我们送的医院。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第21010712019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9年5月22日0时05分许,***乘坐***驾驶的无号牌、无保险二轮摩托车沿和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公园东门时,与***驾驶的无号牌、无保险的在机动车道内停驶状态的叉车叉着的钢板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该起事故为事后报案,相关证据无法收集,事故成因无法判定。 原告提供事发当时道路监控录像一份,从视频中能够看出,***驾驶的叉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叉车叉着的钢板约占据1.5个车道,钢板边缘未见挂有警示物。事发之前,另一车辆险些与钢板发生剐蹭,车主紧急躲避后下车查看,后离开。随后,发生本案事故。 庭审中,***、***均自认事发当时均已饮酒。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事故发生后先入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后于5时57分入沈阳共济爱婴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22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6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植皮手术治疗等。6月13日原告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皮肤坏死、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足部软组织撕脱伤。确诊1天,住院35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7月18日出院医嘱:抗瘢痕治疗等。之后沈阳共济爱婴医院陆续开具诊断书,医嘱休息至2020年1月6日。以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9567.06元,另外购骨康胶囊、接骨片等药物支出1265.8元。 原告另提供货运挂靠协议书等,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视频录像、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各方过错责任问题,从原告提供事发当时道路监控录像中能够看出,***驾驶叉车所叉钢板伸出其所在车道,已占用临侧车道,且钢板边缘未挂有警示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且载客,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明知***饮酒,仍乘坐其摩托车,自身未尽谨慎义务,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各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中煤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款凭证,认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已支付医疗费50832.86元。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57天,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流水等直接证据,故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230元(52707元/年÷365×57)。 3、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嘱及诊断书,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共计230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按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8894.85元(77594元/年÷365×230)。 4、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7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0元(100元/天×57天)。 5、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就医及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583元(50832.86元×70%),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6.57元(50832.86元×20%); 二、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5761元(8230元×70%),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46元(8230元×20%); 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4226.4元(48894.85元×70%),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778.97元(48894.85元×20%); 四、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5700元×70%),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00元×20%); 五、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50元(500元×70%),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500元×20%);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9910.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831.5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承担381元,被告***承担109元,原告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