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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23民初2468号 原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绥阳县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绥阳县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支行代偿款1246267.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二在被告一不能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在623133.91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的给付责任;三、请求判令在被告一不能履行第一项请求时,原告对被告三名下位于绥阳县商品房的拍卖、变卖等款项中享有1246267.81元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0日,被告一因资金需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支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支行借款400万元,原告、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三用其名下位于绥阳县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一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23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县支行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23)黔032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一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10600元;原告、被告二对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县支行对被告三抵押担保财产在拍卖、变卖等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黔03民终606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账户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强制划扣1246267.81元,该笔借款被告一才是付款义务真正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担保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 与某某农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判令给付原告代为偿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支行代偿款1246267.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也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1、案涉的某某公司贷款400万元异议,当时贷款的时候,差一个个人担保,我就去了,我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个公司,也是同一套人马。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占有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51%的股权,另外还有一个叫宇禾某某的公司占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9%的股权。我占宇禾某某公司50%股权,***占宇禾某某公司50%股权;3、我与某丙公司协议,经营权由股东会决定,最后因为改革,与某某农业公司划转到某某公司子公司经营管理,才出现的公司倒闭、停产、债权纠纷。现在某某公司的货款、债权就是由某甲公司来代收,收了多少我们不清楚;4、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被冻结、扣划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请求我个人承担一半,我不认可,我认为我是二次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条优先受偿权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一十九条,并未对物保方优先进行规定。对原一二审的判决,我方是认可的;3、某乙公司是因某某公司借款向某某银行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与本案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向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争议,但对追偿责任的承担意见相左,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县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县支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县支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某乙公司所有的位于绥阳县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县支行与被告某甲公司(原为绥阳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甲公司)、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某甲公司与张某某在同一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县支行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至2023年6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3年7月13日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县支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的还款2000000元到期日,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县支行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23)黔0323民初1645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行与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二、由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7月20日的利息12099.48元,从2023年7月21日起以尚欠本息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行律师费100600元;四、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行对被告绥阳县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绥阳县的商品房的拍卖、变卖等款项在前述所涉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03民终606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24年2月26日,原告账户被本院强制扣划1246267.81元。2024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23)黔0323民初1645号判决书、(2023)03民终6065号判决书、(2024)黔0323执203号之一裁定书、客户专用回单、邮政储蓄银行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贵州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贵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各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某甲公司和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同一保证合同上签字),某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公司为某某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清偿代偿款1246267.8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清偿上述代偿款,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2024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024年2月LPR一倍即年利率3.45%计算),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张某某在某某公司不能履行1246267.81元时,张某某在623133.91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的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张某某与原告共同在同一保证合同上签字,虽未约定相互追偿和保证份额,但根据该规定,应分担代偿款向某某公司追偿后未得清偿的部分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但对要求分担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在不能清偿代偿款时,原告对某乙公司名下位于绥阳县商品房的拍卖、变卖等款项中享有1246267.81元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首先某乙公司与原告未约定相互追偿,其次虽原告在代偿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抵押权系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双方的专属权利,原告不能享有,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因其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行的代偿款1246267.81元及利息(以1246267.81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3.4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在原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追偿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1246267.81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担因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份额;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6.41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