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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中市太古区某某会所,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古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某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晋中市太古区某某会所(以下简称宾利金樽音乐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对案涉合同并不知情,非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不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和股东,不具有权利外观,某乙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三、即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的代理行为无效,该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四、退而言之,即使***代理行为有效,《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宾利金樽音乐会所支付设计费以后按比例支付某乙公司设计费,因宾利金樽音乐会所未付设计费,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没到。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宾利金樽音乐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尾欠的某某会所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的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水电施工图等)交付设计费用35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微信名为“***中南市政”的微信发送了“太古KTV室内装修水电施工图.某”。2021年9月8日,该工作人员向微信名“***中南市政”催尾款,“***中南市政”回复“我也都催好几次了,晚点我让张院长帮催一下”。2021年10月12日,微信名“***中南市政”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催“KTV总平面图”。同日,某乙公司另一工作人员向“太古KTV张工”(微信头像同“***中南市政”)发送“南北区1-3层图纸2021.10.12dwg”。2021年10月18日,微信名“***中信市政”向某乙公司催“KTV装修水电施工图”。2021年10月26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QQ邮箱768****发送“2021.10.26水电某”文件。2021年10月15日,微信名“***中南市政”向某乙公司转账6000元。 2022年7月12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中信市政”询问太古KTV情况,“***中信市政”回复“马上开业,开业就结清”“月底”。2023年9月18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找微信名“***”催款45000元,“***”回复“现在同创正在申请仲裁,还没有收到业主的费用”。2023年10月25日,“***”微信告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正在交仲裁费用”,并将某甲公司与宾利金樽音乐会所仲裁案件缴费通知书发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2023年10月26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沟通合同事宜,“***”回复“1400平米”,单位名称“武汉某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将“宾利金樽音乐会所20231026(1).docx”文件电子版发给“***”,“***”回复“我晚上看看,明天早上发给你”,2023年11月3日,“***”将“宾利金樽音乐会所20231102(张改)”文件电子版发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确认建设单位系太古区宾利金樽音乐会所,并就背靠背条款提出意见,“***”回复“合同固定格式。到时候肯定是一次性付完”。2023年12月5日,“***”让某乙公司将合同给“邹工17721098381”。 某乙公司提交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的《宾利金樽音乐会所设计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宾利金樽音乐会所,项目地点山西晋中,项目规模:装饰设计面积为1400平方米,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内容:室内装饰工程专项设计。协议金额45000元,包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条件:乙方提交宾利金樽音乐会所设计项目全部设计文件,项目完成或项目投入使用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设计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同比例支付设计费,设计费总额为100%,45000元。协议最后一条约定,“本协议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传真件,扫描件含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甲乙双方均为空白。 另查明,某甲公司(设计人)提交其与发包人宾利金樽音乐会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太原KTV装饰装修设计。项目规模:第一部分总建筑面积约650㎡,第二部分总建筑面积约1400㎡。设计费90000元,第一部分设计费50000元,第二部分设计费39000元,资料收集费1000元。落款处双方盖章,设计人处委托代理人系***。 还查明,2022年3月23日,某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变更前***持股51%,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不再持股,无职务。某甲公司一审当庭称***已离职,某甲公司与宾利金樽音乐会所因《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价款问题正在仲裁过程中。 某乙公司称案涉项目系经中南市政介绍,与***在中南市政见面谈的合作,***的联系方式系***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提到的“张院长”就是***,并自认收到***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厘清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分析双方合同履行过程:2021年7月至10月,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宾利金樽音乐会所装修设计事宜,并通过微信将太古KTV室内装修水电施工图、KTV总平面图发送给***,2021年10月1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从事上述行为时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某甲公司与宾利金樽音乐会所的合同中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系***,因此,***应系代表某甲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某乙公司已将设计成果发送给***,***亦支付部分款项,因此,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事实上已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有代理权限的问题,应分析***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的外观。某乙公司述称系***系***指定对接人员,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亦向某乙公司催过KTV装修水电施工图,后期催款及双方沟通书面合同过程中,***发送给某乙公司的电子合同的工程名称、地址、设计面积,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晋中市太古区某某会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且***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某甲公司与晋中市太古区某某会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中某甲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关于服务价款,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沟通确定的设计费用为45000元,某乙公司早已完成合同义务,双方事后沟通补签合同系对设计费用的结算,因此,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该笔费用,扣除已付款10000元,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35000元。因此,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尾款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用3500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某甲公司对案涉合同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与某乙公司沟通和支付款项时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因此某甲公司对案涉合同是否知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关于***无代理权的上诉理由,***与某乙公司的沟通行为与某甲公司的利益一致,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即使***没有明确的代理权,某乙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其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三、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设计工作,且双方事后沟通补签合同是对设计费用的结算,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