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舜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舜鼎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5民初863号 原告:湖南舜鼎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工业园区纵一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才学,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 原告湖南舜鼎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才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500元的月薪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228.2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28228.2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应聘到舜鼎公司从事筛选机工作。2018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筛选机输送带上掉下的钢管砸伤右足第二趾。2019年4月29日,被告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9年5月19日,被告向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第19号仲裁裁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个多月,仲裁裁决按每月2566.2元计算三笔补助金属事实不清,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19个月。被告受伤住院22天,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期为22天,仲裁裁决按11个月计算停薪留工工资不妥。双倍工资属合同违约之诉,而被告在仲裁委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不应合并裁判,11个月双倍工资按2533.2元计算过高,不应支持。 ***辩称,1.舜鼎公司提供按1500元每月支付三笔补助金与法律对工资规定相悖,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平均工资每月2566.2元,没有将现金支付的工资计入,不能体现***的实际平均工资,请求法院以每月3500元或按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60%计算各款项;2.仲裁裁决书认定11个月停工留薪期认定准确;3.双倍工资也属劳动争议范畴,与工伤赔偿一起处理并无不妥;4.本案诉讼费用应***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舜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其中3月工资表载明数额与***提供的工资表、账户明细的数额存在差异,客观性存疑,故本院不予确认;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的底薪为1500元,本院不予确认。2.***提供的工资表与账户明细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行书写的工资发放情况,属当事人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日,***应聘到舜鼎公司筛选机操作员岗位就职。2018年5月19日9时许,***在操作筛选机时被筛选机输送带上掉下的钢管砸伤右足第二脚趾,***即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9日,共住院22天。***就确认劳动关系向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8]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舜鼎公司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4日,***之伤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9日,***之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就本案争议向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9]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19个月48757.8元;3、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共计28228.2元;4、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伤残鉴定费400元;5、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双倍工资11个月共计28228.2元;以上四项共计105614.2元。舜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舜鼎公司以存现方式每月向***银行账户支付工资,其中:2017年12月支付2684元,2018年1月支付3585元,2018年2月支付2187元,2018年3月支付583元,2018年4月支付3031元,2018年5月支付3530元,2018年6月支付3500元,2018年7月支付1500元。 还查明,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伤后未再回舜鼎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因工作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案涉仲裁裁决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本院不再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计算本案各项费用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二、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三、舜鼎公司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及双倍工资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在舜鼎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19日,故以本院查明的该阶段的平均工资2728.57元[(2684元+3585元+2187元+583元+3031元+3530元+3500元)÷7],作为本案计算各项费用的标准为宜。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确定的工资基数,对***之工伤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9.99元(2728.57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71.42元(2728.57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71.42元(2728.57元×6),共计51842.83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根据***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评定伤残等级时间等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舜鼎公司于2018年7月支付的1500元应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599.99元(2728.57元×7-1500元); 3.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以上1-3项合计为69842.82元。 关于焦点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舜鼎公司聘用***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7年12月3日。***于2018年6月9日出院后未再回到舜鼎公司工作,舜鼎公司也未再安排***工作。根据***实际工作时间等情况,本院确认舜鼎公司应支付***6个月的二倍工资,除已支付的工作期间的工资外,还需支付16371.42元(2728.57元×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湖南舜鼎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842.82元; 二、限原告湖南舜鼎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6371.42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舜鼎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舜鼎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