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艺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85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11B01。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艺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7月8日为1282.67元);2.被告艺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拖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艺杰公司***景观2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景观2标段(环市路小北地铁站至越秀××××)水电及项目绿化项目。工程实际是由被告艺杰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原告。2015年,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2020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剩余款项的支付达成协议:被告***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371457.17元。另外15万元,被告***在一个月内查清是否存在两次支付,如无,则立即支付给原告。后经查并不存在两次支付问题,按照双方的协议,被告***应当立即支付余款15万元给原告,但被 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艺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两被告辩称,关于***景观2标段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371457.17元,另外15万元由***在一个月内查清是否存在两次支付,如无则再支付15万元给原告。经财务人员查找相关协议和结算凭证发现,2016年1月22日,因工程工期需要,***向被告艺杰公司借款108万元,该108万元以银行支票和现金形式支付给***,***于2016年1月26日将其中现金1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上述工程款,证明当时已经实际支付,因此无需重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施工队代表(乙方)与作为发包方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艺杰绿化公司)***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标段2(项目部)代表**(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标段2(环市路小北地铁站至越秀××××)水电及项目绿化项目;水电项目暂定合同价为641089.14元,绿化项目暂定合同价为1189500元。 2020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标段2(环市路小北地铁站至越秀××××)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本次支付给乙方371457.17元。另外15万元甲方在1个月内查清,如未两次支付给乙方,则立即支付给乙方15万元人民币。至此,甲乙双方就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支付证明单、申请书、收据等证据。 借款协议书显示,被告***向被告艺杰公司借款108万元,***公司将款项以银行支票形式和现金(应收万基公司劳务款833446元、现金246554元)支付给***。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起至收到广州市越秀区园林绿化局拨付***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款可抵扣此借款金额为止。 2016年1月25日,原告出具***,主要内容是:本人***承接***工地水电绿地项目工程。现本人承诺收到本次工程款15万元后,保证在财评结算审核结果出具前本班组所有工人不再以任何方式讨要工程款,并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在财评结算审核结果出具前,如出现本班组工人现场闹事、上访的情况且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并愿意接受贵项目部的任何处理和罚款(包括尾款不结算)。该***附有编号为31207280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金额15万元,收款人处签名为“***”。该款对应的支付证明单载明,日期2016年1月26日,事由付***工地***绿化人工材料款,金额15万元,受款人处签名为“***”。 原告向被告艺杰公司申请支付款项的申请书,其中载明:“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我本人***承包了***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因工程项目部经理***未支付工程款十五万元,特同意艺***公司代项目部总承包人***支付此笔工程款。”该申请书落款处原告作为收款人签名外,还有项目部代表**及见证人**、**的签名。 原告还提交了编号为775759的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款15万元。收款单位处有原告的签名,经手人处有原告、**及**、**的签名。该收据注明:“第二联:交顾客”。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双方工程款结算均是以支票和转账方式进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原告未收到被告所称的现金15万元。2.对于被告出示的收据,原告表示该收据是原告出具给被告艺杰公司,由于艺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艺杰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收据就留在被告艺杰公司处,原告并未取回,款项也未实际支付。 另查明,被告艺杰公司的曾用名为艺杰绿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等。 本院认为,被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市,本案与中国内地有密切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院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应当在签订协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查清其有无两次向原告支付15万元,如未两次支付15万元,则意味着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并立即清偿。因此,有无支付两笔15万元,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非原告,若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 综合在案证据分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15万元的可能性较小,主要理由是:其一,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署***,承诺收到15万元后,在财评结算审核前不再以任何方式讨要工程款,也确保不在现场闹事、上访。由此可见,被告***担心原告采用过激行为讨要工程款,故要求原告签署***。***签署之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16年1月22日,被告艺杰公司向***提供借款,包括现金246554元。如该情况属实,在原告签署***前,***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30万元。倘若计划在第二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则会要求原告在***写明“收到本次工程款30万元”,而非“收到本次工程款15万元”。如果只打算支付15万元以防止原告采用“闹事”“上访”方式催讨工程款,则在以支票形式支付一笔15万元后,无必要再以现金向原告支付另一笔15万元,并要求原告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其二,涉案收据是由被告艺杰公司提供,保存在艺杰公司处,其中明确标明该收据为“第二联:交顾客”,即该收据联应当交给原告保存。基于现金交割的当场性,如果被告艺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现金15万元,该收据应当留存在原告处,而非***公司保管。以此来推断,原告当时确实书写了收据上的内容,但因为现金并未实际交付,故该收据亦未当场提供给原告。其三,从原告与被告艺杰公司的借款协议来看,被告艺杰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提供了借款,包括现金246554元。如果被告***以所借现金向原告支付另一笔15万元,原告又有何必要申请由被告艺杰公司代付工程款,并***公司书写涉案收据?所以,被告***一方面称其***公司借现金,并用所借现金向原告支付另一笔15万元,另一方面又以原告***公司签署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收款,显然在款项支付主体上存在冲突,其陈述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 总而言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15万元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万元及自2020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艺杰公司曾用名是艺杰绿化公司,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名称,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内容来看,被告艺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艺杰公司作为发包人,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2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欧阳福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燕 书 记 员 叶 荣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