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26民初88号
原告:四川重楼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666号1栋2**20层2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业)。
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芦山县。
原告四川重楼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重楼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重楼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川AQ××**江淮牌黄色货车;2.被告赔偿其非法占有货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未实际使用车辆的折旧贬值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因雅安市某某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绿化种植施工,为工程施工需要,将新购的川AQ××**江淮货车交给被告用于该项目施工。被告在工作中因与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发生矛盾,未经公司任何人同意,于2019年6月13日将案涉货车从项目工地开回其家中,长期占为已用,拒不交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非法扣押案涉车辆,该车辆由原告在大会决定交被告使用与管理,2019年6月12日,原告负责人**要求被告停止工作,但并未要求被告将车辆开回公司,被告将车辆开回家中保管,但未使用,后双方因工资、财务等纠纷一直未处理好,原告没有向被告结算财务,且原告负责人**表示,车辆不要了,致被告未归还车辆。原告将被告账务结算好后,同意归还车辆,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6日,四川重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变更名称为四川重楼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原告购买江淮牌载货汽车一辆,完税后,于2019年1月10日上牌并登记在四川重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AQ××**,因原告施工需要,原告将该车辆交由被告管理与使用,2019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方负责人**发生纠纷,将案涉车辆开回家中,后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要求先结算账务,后归还车辆,双方纠纷未能解决,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案涉车辆照片、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登记证、行驶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实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案涉车辆为原告合法取得,并完善了使用手续,原告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案涉车辆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因施工所需将车辆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在完成原告安排的施工任务时,被告对案涉车辆的管理与使用得到原告的授权,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发生纠纷后,不再从事原告安排施工工作时,被告不再享有对案涉车辆的使用与管理权利,其继续占用案涉车辆无法律依据,应当将车辆归还原告,被告未将车辆归还,而扣留用作处理其他纠纷的筹码,且在原告要求其退还时仍不退还,被告拒不返还案涉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占有车辆,致原告未使用案涉车辆的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该请求以被告占用时间为作车辆贬值依据的来源,其赔偿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金额无证据予以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为川AQ××**江淮牌载货汽车返还原告四川重楼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四川重楼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