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4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北有色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无锡市锡澄路半塘寺。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万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锡北有色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锡北厂)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万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北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厂于原审中未收到本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及开庭传票,仅收到了原审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万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按照锡北厂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送达了诉状、证据及传票等材料,也有有关人员进行了签收。如锡北厂的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如未变更,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锡北厂自行承担。
万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其公司与锡北厂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锡北厂立即向万里公司返还设备款11.5万元;三、锡北厂支付违约金2.3万元;四、锡北厂赔偿以11.5万元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预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万里公司和锡北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1、锡北厂按照万里公司的技术参数和要求加工制作蹲式便盆和座式便斗以及相应模具。价款:便盆模具和便斗模具金额总价为23万元,其中锡北厂承担30%(6.9万元),万里公司承担70%(16.1万元);批量生产后,若万里公司采购满蹲式便盆和座式便斗各2万只,锡北厂须全额返还万里公司支付的70%模具费用。2、付款方式:合同签署生效后,万里公司先支付6.9万元;试模合格后,再支付4.6万元;首件合格且批量交付时,再支付剩余4.6万元。3、合同技术、质量要求、验收条款、产品防护按照合同附件《25型车统型便器模具及产品技术协议》执行。4、质量保证期按照附件技术协议执行,每种模具不低于2万冲次,产品质量保证期为48个月。5、锡北厂产品交货期:2014年9月5日前,须具备产品批量制作能力;2014年8月3日前,须完成产品首件并通过万里公司验收;2014年8月25日前,须完成试模合格。6、违约责任:锡北厂在模具制作过程中造成模具报废、模具或产品开发失败、模具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隐患,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无法通过万里公司验收,锡北厂须无条件退回万里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并向万里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万里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锡北厂支付款项6.9万元,2015年1月7再次支付款项4.6万元,累计共支付款项11.5万元。但锡北厂生产的模具在约定期限内始终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
2014年12月23日、2015年6月19日,万里公司和锡北厂先后签订两份《纪要》,双方对锡北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样品并通过验收的情况予以书面明确,并对锡北厂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纪要》还明确,若届时锡北厂仍未能提供满足万里公司要求且通过验收的产品,锡北厂须全额退还万里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模具费,并按照约定接受万里公司处罚,万里公司亦有权随时无责终止合同,所有损失由锡北厂自行承担。但锡北厂生产的模具及产品仍未在约定期限内达到万里公司的验收要求。万里公司遂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锡北厂发函,要求锡北厂于收函后7日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履行违约责任,同时即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锡北厂于2015年11月7日收到该函件后未在7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万里公司遂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纪要》、银行付款凭证、邮政快递的催款函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万里公司与锡北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锡北厂未能按约提供满足万里公司要求且通过验收的产品,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万里公司据此发函锡北厂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万里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确定的违约条款、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6月19日双方《纪要》对锡北厂违约事实的确认、2015年11月7日发给锡北厂的催款函等依据提出要求锡北厂归还款项、按约支付违约金、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因万里公司向锡北厂发出的催款(解除合同)函明确要求锡北厂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向其公司履行还款等义务,故锡北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锡北厂签收该函的7天后即2015年11月15日,而非万里公司提出的2015年6月19日(即双方作出第二份《纪要》的日期)。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赔偿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万里公司提出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万里公司与锡北厂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锡北厂退还万里公司模具费1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锡北厂向万里公司支付违约金2.3万元;四、驳回万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5元,由锡北厂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EMS快递向锡北厂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诉状、证据、举证通知书、传票等,“传票”处记载“7.1110:05”。该邮件载明的邮寄地址为无锡市锡澄路半塘寺,即锡北厂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收件人为负责人,并记载电话151××******。上述邮件于2016年6月22日被“***”签收。
二审中,锡北厂称,***并非其厂员工,仅曾经为其厂代记账,且当时***为多家企业同时代记账;经核实,锡澄路半塘寺的厂房已于2009年拆迁,***也仅代记账至2009年。
以上事实,由EMS快递凭证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锡北厂工商营业执照地址登记的住所地为无锡市锡澄路半塘寺,其厂称该地址的厂房已于2009年拆迁,导致搬离实际经营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但其厂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基于公示信赖,原审法院至无锡市锡澄路半塘寺的地址邮寄应诉手续,并无不当。上述邮件已被***签收,锡北厂也认可***曾为其厂代为记账,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与锡北厂之间是熟悉的。在邮件的收信人记载为锡北厂的情况下,***仍然签收了该邮件,说明***知晓签收的效力,该签收行为对锡北厂产生效力。锡北厂未按该邮件通知的开庭时间到庭,原审法院据此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锡北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锡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