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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北有色金属制品厂与无锡市万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锡北有色金属制品厂与无锡市万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锡北有色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澄路半塘寺。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万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锡北有色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锡北厂)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万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锡北厂申请再审称,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民事起诉状、证据及开庭传票等材料锡北厂未签收,锡北厂实际亦未收到上述材料,一审判决书系直接送至锡北厂由该厂投资人***签收的,此说明万里公司知晓锡北厂实际经营地址。故锡北厂认为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在锡北厂明确***非该厂员工,其仅为该厂代记账至2009年的情况下,仍认定***的签收行为对锡北厂产生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再审申请书中关于该案实体部分认定错误的理由,不再作为锡北厂的再审申请理由。 万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锡北厂的再审申请。通过工商信息网络平台查询锡北厂的信息,锡北厂工商登记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仍是万里公司起诉状所载的该厂地址和联系电话,未有变更。锡北厂如实际经营地、联系电话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应履行变更手续,否则工商登记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作为企业对外公示的信息,仍应具有法律效力。***系锡北厂的会计,其签收法院邮件的行为对锡北厂产生效力。 本院审查询问时,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清楚涉案邮件封面上的收件人电话151××××2831是谁的号码,本院当庭拔打该号码,接电话者说:其是***,锡北厂去工商部门登记时将其电话号码登记为该厂联系电话,其在锡北厂做会计至2016年12月。一审法院寄给锡北厂的涉案邮件,因锡北厂在无锡市半塘寺处的厂房已被拆迁,邮递员打电话给其,其进行了签收,隔一天其就将邮件交给了锡北厂投资人***并告知此系法院邮寄的材料需问一下情况。本院又当庭与锡北厂投资人***通电话。********确实在锡北厂做会计至2016年12月。锡北厂系村办企业,***收到法院的涉案邮件后未交给他而是交给了村里,村里在两个月后才交给他,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等材料与一审判决书是差不多时间收到的。对***的**,万里公司予以认可,锡北厂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的**,锡北厂予以认可,万里公司认为***作为当事人,部分**避重就轻,应以*****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性。锡北厂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无锡市半塘寺,工商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为151××××2831。锡北厂称该地址的厂房已于2009年拆迁,导致实际经营地与登记住所地不一致,但锡北厂并未办理住所地变更登记,亦未变更厂联系电话。一审法院按锡北厂工商登记的无锡市半塘寺的地址及联系电话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邮寄的特快专递封面上“传票”处记载“7.1110:05”。上述传票等材料已于2016年6月22日被***签收。锡北厂投资人***虽不认可***关于收到涉案邮件后隔一天就交给他的**,但认可***在锡北厂做会计至2016年12月的事实。综合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传票等应诉手续时所写地址和联系电话是锡北厂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人是***,***签收涉案邮件时系锡北厂的会计等事实,可认定***的签收行为能够代表锡北厂。故一审法院按邮件送达通知的时间开庭符合法律规定,锡北厂未能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于法有据。锡北厂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锡北有色金属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