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91民初887号 原告: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黑龙江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原告商品混凝土(商砼)款、泵费合计375450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每日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依法判令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郭某城中村改造项目西区一期工程”工程地址为邢台市襄都区,同时明确约定了原告供应各种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和单价及付款时间节点等,供应数量以被告收料员签收单或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某甲公司为保证其可以及时支付货款,又由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所涉货款提供付款担保,以保障原告的货款能够得到顺利结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经与某甲公司对账,截至原告起诉前某甲公司已经欠付原告货款3593927.5元、欠付泵费160578.5元。同时还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照担保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二被告多次追索未果,无奈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诉。 黑龙江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项均不知情。我公司是东郭某城中村改造项目西区的施工单位,***是项目经理,主体工程是***施工,***使用我公司劳务资质干的工程,双方是挂靠关系,***本人没有资质,***认识***,我还给拿了200万元。 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东郭某城中村改造项目西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担保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我公司与黑龙江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还未到施工付款节点,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23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郭某城中村改造项目西区一期工程”,工程地址为邢台市襄都区××村,同时明确约定了原告供应各种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和单价及付款时间节点等内容。同日,某丙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三方还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由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付款担保,该担保合同约定:“当丙方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时,由甲方代为支付商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开始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24年2月3日,某甲公司共拖欠某乙公司混凝土款3583492.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某乙公司混凝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系***使用某甲公司资质干的这个工程,双方是挂靠关系。但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是否签订有挂靠协议”时,被告某甲公司称没有挂靠协议主,只有一个授权书。本院认为如果只有一个授权书,双方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对外以某甲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某甲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某丙公司辩称,该公司还未到施工付款节点。但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在本案中系买卖合同的担保人,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某甲公司未及时付款或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某丙公司就应当代为支付货款,履行保证责任,故对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买卖合同第七条第5款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付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5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583492.5元及违约金(以35834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9日开始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黑龙江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时,由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