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

15312某某与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531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8日、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1日到9月5日的工资9379.6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加班费合计27451.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入职创源电子,于2018年5月27日通过试用期,成为公司正式员工,任组装工程师一职,主要负责设备和治具的组装及调试和整理,总结装配过程中发现的设计或者加工问题,以备后续改善。原告自加入公司以来一直安分守己、尽职尽责,公司生产任务重时经常从上午8点上班到凌晨下班也从没有抱怨。2018年7月18日因原告正在使用的工具被其他同车间员工私自拿走,造成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在找到工具进行讨要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被打伤,在这样情况下,被告给原告记大过处分一次,现在看来是为量产后裁减员工找所谓的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被检查出腰椎和肋骨有挫伤,遵医嘱需休养半个月,且确实不能无限制加班,部门主管多次找原告谈话,以扣工资威胁要求原告无条件服从加班,原告无奈配合加班十几天,期间明显感觉腰部疼痛难忍。考虑到原告在2018年7月18号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处理被告没有答应,并以此怀恨在心,说再纠结这事就开除。因腰疼难忍,原告连续数天没有加班。2018年9月5日中午,人事主管突然找原告说公司栏杆被原告用锤子敲断,因为所述栏杆位于车间一楼和二楼步梯处,且上下出口都有监控,原告要求查看监控是否原告上下楼带有锤子,被告不肯,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写离职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且离职申请应该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更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在原告还没有弄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当即被要求立即离开公司,并且强行闯入原告宿舍要求原告立即离开公司。原告在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考勤打卡账号被删除。原告自入职创源电子以来,公司一直以量产赶任务为由要求原告无限制加班,每天上班十几个小时都很经常,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延长劳动时间应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一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但是被告公司并未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也未作任何说明,直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忽视劳动法,私自规定加班时间计算方法,规定周一至周六,无论上班多久都不算加班,只有星期天和节假日上班才算加班,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实际月薪5000元,合同标注工资为1940元,社保公积金以最低额度缴纳,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创源电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短短的不到半年的时间里,就存在三次严重违纪的行为,与公司同事打架、两次破坏公私财物,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有关严重违纪的规定,公司有法律依据和制度依据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公司事先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程序合法。第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每月向原告明示工资并通过工资单给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在工资单也有明确注明原告在收到工资后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异议,但原告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三、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被告在2018年3月对单位所有员工的工资结构进行了改革,改革之前与原告同岗位的员工是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加班费,并且在工资单中列明加班时间,加班费金额。2018年3月以后公司进行工资结构改革,按照之前原告平均的加班时数计算出来的加班费金额上浮一定的比例,列入薪资和绩效奖金中,以确定原告最后收到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4月21日进入创源电子公司,担任组装工程师一职,创源电子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了2018年5月至10月份的社会保险。 2018年7月18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同事受伤。2018年9月1日晚上***将创源电子公司配电箱从工作台踹翻在地,致使配电箱被损坏。2018年9月5日早上9点左右创源电子公司行政部门经理***发现***爬楼梯时使劲敲打楼梯扶手,致使扶手因被敲打凹陷。2018年9月5日创源电子公司在函告公司工会的情况下作出公告,以***违反《用工手册》第四章第三条“故意损坏公司设施”和第四条“威胁他人或发生暴力打架者”为由,决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18日***向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创源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2、创源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1日到9月5日的工资9379.69元。3、创源电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加班费合计27451.49元。2018年11月22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8]第3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创源电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加班费合计9502.40元;2、创源电子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到9月5日的工资差额395.23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创源电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四章关于辞退、辞职篇章中第三条规定“故意损坏公司设施”和第四条规定“威胁他人或发生暴力打架者”,公司可以不提前通知,给予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第七章关于员工福利、薪资待遇篇章中,第二部分规定薪资结构由底薪+全勤奖+加班费+月度绩效奖金(按照月度绩效考核相关文件调整),劳动合同或补充文件有特别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员工的加班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平时加班的为1.5倍,周末加班为2倍,节假日为3倍。第九章关于奖金发放调整方案篇章中关于惩罚规定:(1)警告:扣50元奖金;(2)小过:扣100元奖金;(3)大过:扣200元奖金;(4)开除:扣除未发放之所有奖金。2018年4月21日***签字确认公司已就《员工手册》的内容对其进行培训。 又查明:2018年4月至8月***就加班时数与公司进行了确认,且拿到了2018年4月至7月份的工资条。工资条载明了基本信息(薪资、当月绩效奖、全勤、特殊岗位津贴、夜班津贴、其他费用、住宿津贴、餐费津贴、请假扣款、其他扣款)和扣款信息(个人缴纳社保、个人所得税、餐费、住宿费、电费、借款、代扣个人缴纳公积金),工资条备注一栏中注明:如有异议,请在收到工资单3个工作日内以正式书面文件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异议确认申请。 2018年8月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请病假11天,法定工作时间内出勤12天,平时加班时数为30小时,周末加班时数为44.66小时。2018年9月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出勤三天,平时加班时数1.5小时,周末加班时数为16.16小时。2018年8月份创源电子向***发放工资2616.09元。2018年9月份创源电子公司未向***发放工资。根据创源电子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及9月工资条。2018年8月份***工资构成为:薪资2900元+当月绩效奖金829.63元+全勤100元+其他费用965.89元+住宿津贴200元+餐费津贴216元-请假扣款1396.30元-其他扣款200元=应发工资额3615.22元-个人缴纳社保284.30元-餐费216元-住宿费200元-电费85.83元-代扣个人缴纳公积金213元=实发工资2616.09元。2018年9月份***工资构成为:薪资2900元+当月绩效奖金283.33+全勤100元+餐费津贴69.33元-请假扣款2416.67元-其他扣款298.06元=应发工资额637.93元-个人缴纳社保568.60元-餐费69.33元=实发工资0元。创源电子公司**2018年8月份其他扣款200元是因为***在2018年7月18日与同事打架被记大过一次,依据《员工手册》予以扣款。2018年8月份其他扣款298.06元是因为***在2018年9月1日和9月5日损害公司财物被记大过两次,依据《员工手册》予以扣款应扣款400元,但因为如果扣款400元则实发工资为负数,所以最终扣款298.06元。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公司在2018年3月对单位所有员工的工资结构进行了改革,改革之后原告获得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份工资条,该工资条列明当月**平时加班时数和周末加班时数,工资条基本信息项下底薪为1820元、绩当月效奖金为1300元、加班费为1764.23元,当月应发工资为7240.23元;**2018年3月份工资条,该工资条未列明加班时数,基本信息项下底薪为3500元、当月绩效奖金为2880元,未列明加班工资,当月应发工资为6896元;证人**出庭作证。****:2018年2月份之前我们公司实行的是底薪+加班费,2月份之后公司实行的是责任制,拿月薪,加班费都算到底薪和绩效奖金中。我跟***都是制造二部的,他做设备组装,我做设备接线,我们的主管是**,工资改革之前主管**跟我们谈过了。我们的工作时间根据订单多少确定,6月、7月、8月比较忙,工资改革的目的是为了留人,因为在淡季加班时间少,工资少留不住人。2、**2017年12月份工资条,该工资条列明当月**平时加班时数和周末加班时数,工资条基本信息项下底薪为1820元、当月绩效奖金为1900元、加班费为2985.07元,当月应发工资为7871.07元;**2018年3月份工资条,该工资条未列明加班时数,基本信息项下底薪为4100元、当月绩效奖金为3080元,未列明加班工资,当月工资应发为7696元;证人**出庭作证。****:我跟***都是制造二部,都在装备班组,主管是**。以前是拿加班费的,但是一年只有7月、8月、9月比较忙,不忙的月份加班少,工资就低,公司为了留住人,就进行了工资改革。工资改革的事情是主管**跟我谈的,改革后底薪跟绩效奖金都增加了,是包含了加班费的,改革之后拿的是月薪,具体由主管考核每个人的业绩,每个月工资差距不大。3、证人**出庭作证。**到庭**:我是公司的人事主管,对整个工资改革的情况是清楚的。我们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做非标自动化设备,淡季加班少,工资也少,人员流失严重。公司为了留住人,就实行责任制工资,不管淡旺季都保证员工的收入。薪资调整是根据员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加班工资加上底薪计算出的一个责任制的工资,体现在底薪和绩效这块。工资单都是我发放的,以前是发给主管,现在是员工自己过来领,***拿到工资单后没有提出处异议。对***实行责任制工资是他的主管**跟他谈的。***认为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存疑。从证人**和**的**来看,他们对于工资组成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每个月的工资总额,对于公司是否克扣了加班工资不是很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公告,被告提交的自检报告、调查报告、《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考试试卷、工会通知函、考勤记录、工资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故意损坏公司设施、威胁他人或发生暴力打架者,公司可以不提前通知,给予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8年7月18日与因琐事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且致同事受伤,在2018年9月1日、9月5日又损坏公司财物,上述行为严重违法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已征询了公司工会意见,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2018年9月5日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加班费。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相应的工资条,可以认定被告公司从2018年3月份开始对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工资结构中的底薪和当月薪资奖金较之以前有大幅提升,提升的原因在于将公司员工上一年度的整体平均加班工资予以计入。故虽然工资条中未载明具体的加班费,但实际上当月工资已包含了加班费。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的加班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平时加班的为1.5倍,周末加班为2倍,节假日为3倍。原告从2018年4月至7月明确知晓每月的加班时数和工资构成,根据加班费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其应当知晓每月的加班费数额。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条也明确提示员工如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异议,但原告收到工资条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收到的工资数额系对其全部工作时间的报酬。现原告再行向被告公司主张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加班费合计9502.40元。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1日到9月5日的工资。原告8月存在休病假情况,公司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向原告发放病假期间工资。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8月份工资条中其他扣款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2018年7月18日与同事打架,给予原告记大过一次,依据《员工手册》予以扣款。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记载,被告的确因原告与同事打架给予原告记大过一次,故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予以扣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8月份出勤天数及加班时数,被告应向原告发放8月份工资为3773.87元(2020/21.75*11*0.8+2020/21.75*12+2020/21.75/8*30*1.5+2020/21.75/8*44.66*2+100+965.89+200+216-200-284.3-216-200-85.83-213)。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份工资条中其他扣款298.06元,原告虽然在2018年9月份两次违纪,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当时给予记大过处分。现被告在2018年9月工资单中以对原告记大过两次为由进行扣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9月份出勤天数及加班时数,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发放9月份工资为211.35元(2020/21.75*3+2020/21.75/8*1.5*1.5+2020/21.75/8*16.16*2+100+69.33-568.6-69.33)。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发放该两个月工资2616.09元,被告公司还需向原告发放2018年8月、9月工资差额1369.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及工资差额合计10871.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