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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电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源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各项增加认定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但又认定因上诉人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发放2018年8月、9月工资差额欠缺事实依据。现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源电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2.创源电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1日到9月5日的工资9379.69元。3.创源电子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加班费合计27451.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4月21日进入创源电子公司,担任组装工程师一职,创源电子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了2018年5月至10月份的社会保险。 2018年7月18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同事受伤。2018年9月1日晚上***将创源电子公司配电箱从工作台踹翻在地,致使配电箱被损坏。2018年9月5日早上9点左右创源电子公司行政部门经理***发现***爬楼梯时使劲敲打楼梯扶手,致使扶手因被敲打凹陷。2018年9月5日创源电子公司在函告公司工会的情况下作出公告,以***违反《用工手册》第四章第三条“故意损坏公司设施”和第四条“威胁他人或发生暴力打架者”为由,决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18日***向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创源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2.创源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1日到9月5日的工资9379.69元。3.创源电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加班费合计27451.49元。2018年11月22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8]第3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创源电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加班费合计9502.40元;2.创源电子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到9月5日的工资差额395.23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创源电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四章关于辞退、辞职篇章中第三条规定“故意损坏公司设施”和第四条规定“威胁他人或发生暴力打架者”,公司可以不提前通知,给予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第七章关于员工福利、薪资待遇篇章中,第二部分规定薪资结构由底薪+全勤奖+加班费+月度绩效奖金(按照月度绩效考核相关文件调整),劳动合同或补充文件有特别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员工的加班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平时加班的为1.5倍,周末加班为2倍,节假日为3倍。第九章关于奖金发放调整方案篇章中关于惩罚规定:(1)警告:扣50元奖金;(2)小过:扣100元奖金;(3)大过:扣200元奖金;(4)开除:扣除未发放之所有奖金。2018年4月21日***签字确认公司已就《员工手册》的内容对其进行培训。 又查明:2018年4月至8月***就加班时数与公司进行了确认,且拿到了2018年4月至7月份的工资条。工资条载明了基本信息(薪资、当月绩效奖、全勤、特殊岗位津贴、夜班津贴、其他费用、住宿津贴、餐费津贴、请假扣款、其他扣款)和扣款信息(个人缴纳社保、个人所得税、餐费、住宿费、电费、借款、代扣个人缴纳公积金),工资条备注一栏中注明:如有异议,请在收到工资单3个工作日内以正式书面文件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异议确认申请。 2018年8月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请病假11天,法定工作时间内出勤12天,平时加班时数为30小时,周末加班时数为44.66小时。2018年9月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出勤三天,平时加班时数1.5小时,周末加班时数为16.16小时。2018年8月份创源电子向***发放工资2616.09元。2018年9月份创源电子公司未向***发放工资。根据创源电子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及9月工资条。2018年8月份***工资构成为:薪资2900元+当月绩效奖金829.63元+全勤100元+其他费用965.89元+住宿津贴200元+餐费津贴216元-请假扣款1396.30元-其他扣款200元=应发工资额3615.22元-个人缴纳社保284.30元-餐费216元-住宿费200元-电费85.83元-代扣个人缴纳公积金213元=实发工资2616.09元。2018年9月份***工资构成为:薪资2900元+当月绩效奖金283.33+全勤100元+餐费津贴69.33元-请假扣款2416.67元-其他扣款298.06元=应发工资额637.93元-个人缴纳社保568.60元-餐费69.33元=实发工资0元。创源电子公司**2018年8月份其他扣款200元是因为***在2018年7月18日与同事打架被记大过一次,依据《员工手册》予以扣款。2018年8月份其他扣款298.06元是因为***在2018年9月1日和9月5日损害公司财物被记大过两次,依据《员工手册》予以扣款应扣款400元,但因为如果扣款400元则实发工资为负数,所以最终扣款298.06元。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公司在2018年3月对单位所有员工的工资结构进行了改革,改革之后原告获得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份工资条,该工资条列明当月**平时加班时数和周末加班时数,工资条基本信息项下底薪为1820元、绩当月效奖金为1300元、加班费为1764.23元,当月应发工资为7240.23元;**2018年3月份工资条,该工资条未列明加班时数,基本信息项下底薪为3500元、当月绩效奖金为2880元,未列明加班工资,当月应发工资为6896元;证人**出庭作证。****:2018年2月份之前我们公司实行的是底薪+加班费,2月份之后公司实行的是责任制,拿月薪,加班费都算到底薪和绩效奖金中。我跟***都是制造二部的,他做设备组装,我做设备接线,我们的主管是**,工资改革之前主管**跟我们谈过了。我们的工作时间根据订单多少确定,6月、7月、8月比较忙,工资改革的目的是为了留人,因为在淡季加班时间少,工资少留不住人。2.**2017年12月份工资条,该工资条列明当月**平时加班时数和周末加班时数,工资条基本信息项下底薪为1820元、当月绩效奖金为1900元、加班费为2985.07元,当月应发工资为7871.07元;**2018年3月份工资条,该工资条未列明加班时数,基本信息项下底薪为4100元、当月绩效奖金为3080元,未列明加班工资,当月工资应发为7696元;证人**出庭作证。****:我跟***都是制造二部,都在装备班组,主管是**。以前是拿加班费的,但是一年只有7月、8月、9月比较忙,不忙的月份加班少,工资就低,公司为了留住人,就进行了工资改革。工资改革的事情是主管**跟我谈的,改革后底薪跟绩效奖金都增加了,是包含了加班费的,改革之后拿的是月薪,具体由主管考核每个人的业绩,每个月工资差距不大。3.证人**出庭作证。**到庭**:我是公司的人事主管,对整个工资改革的情况是清楚的。我们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做非标自动化设备,淡季加班少,工资也少,人员流失严重。公司为了留住人,就实行责任制工资,不管淡旺季都保证员工的收入。薪资调整是根据员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加班工资加上底薪计算出的一个责任制的工资,体现在底薪和绩效这块。工资单都是我发放的,以前是发给主管,现在是员工自己过来领,***拿到工资单后没有提出处异议。对***实行责任制工资是他的主管**跟他谈的。***认为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存疑。从证人**和**的**来看,他们对于工资组成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每个月的工资总额,对于公司是否克扣了加班工资不是很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公告,被告提交的自检报告、调查报告、《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考试试卷、工会通知函、考勤记录、工资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的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故意损坏公司设施、威胁他人或发生暴力打架者,公司可以不提前通知,给予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8年7月18日与因琐事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且致同事受伤,在2018年9月1日、9月5日又损坏公司财物,上述行为严重违法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已征询了公司工会意见,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2018年9月5日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加班费。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相应的工资条,可以认定被告公司从2018年3月份开始对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工资结构中的底薪和当月薪资奖金较之以前有大幅提升,提升的原因在于将公司员工上一年度的整体平均加班工资予以计入。故虽然工资条中未载明具体的加班费,但实际上当月工资已包含了加班费。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的加班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平时加班的为1.5倍,周末加班为2倍,节假日为3倍。原告从2018年4月至7月明确知晓每月的加班时数和工资构成,根据加班费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其应当知晓每月的加班费数额。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条也明确提示员工如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异议,但原告收到工资条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收到的工资数额系对其全部工作时间的报酬。现原告再行向被告公司主张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加班费合计9502.40元。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1日到9月5日的工资。原告8月存在休病假情况,公司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向原告发放病假期间工资。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8月份工资条中其他扣款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2018年7月18日与同事打架,给予原告记大过一次,依据《员工手册》予以扣款。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记载,被告的确因原告与同事打架给予原告记大过一次,故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予以扣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8月份出勤天数及加班时数,被告应向原告发放8月份工资3773.87元(2020/21.75*11*0.8+2020/21.75*12+2020/21.75/8*30*1.5+2020/21.75/8*44.66*2+100+965.89+200+216-200-284.3-216-200-85.83-213)。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份工资条中其他扣款298.06元,原告虽然在2018年9月份两次违纪,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当时给予记大过处分。现被告在2018年9月工资单中以对原告记大过两次为由进行扣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9月份出勤天数及加班时数,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发放9月份工资为211.35元(2020/21.75*3+2020/21.75/8*1.5*1.5+2020/21.75/8*16.16*2+100+69.33-568.6-69.33)。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发放该两个月工资2616.09元,被告公司还需向原告发放2018年8月、9月工资差额1369.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及工资差额合计10871.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8月份出勤天数及加班时数,创源电子公司应向***发放8月份工资3773.87元,根据***9月份出勤天数及加班时数,创源电子公司应向***发放9月份工资为211.35元,创源电子公司已向***发放该两个月工资2616.09元,故创源电子公司还需向***发放2018年8月、9月工资差额1369.13元。鉴于创源电子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判决创源电子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加班费合计9502.4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创源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芮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