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6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0元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曾提到在另案***案件中上诉人有提交过员工手册民主程序的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的认定错误。上诉人通过口头的方式将解除理由告知了被上诉人,因考虑到被上诉人之后就业的需要,故在解除通知上没有将其违纪的事实进行列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创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创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个月工资154369.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费一个月工资15436.98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所有加班费被克扣拖欠的部分合计220803.65元,拖欠的2018年10月工资9500元、11月半个月工资4520元,按其实际工资足额补缴2014年2月21日至今恶意漏缴的社保费,立即停止强迫其无限制加***劳动法规定上限的违法行为,补发其2018年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单。2018年12月18日,仲裁委裁决创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补足**2018年10月工资3800元、支付**11月份工资4520元,共计983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创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于2014年2月21日至创源公司工作,担任制造二部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创源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5日,创源公司向**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自2018年11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通知**在收到该通知三日内至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00元;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创源公司应付**的2018年10月、11月的工资金额。
一审庭审中,**称不再向创源公司主张加班费以及代通金。
一审庭审中,创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于2018年12月7日分别向**、**、**、**所作的证人调查笔录。1、****称:其于2016年11月入职创源公司,当时是在生产处制造二部,**是主管,其入职两个月左右掌握了产品整形技能,**怕其受到公司高管重用,就给其安排能力以外的不合理的工作任务,再加上因其曾向**提出一些工作意见,**就认为其在冒犯他,就故意不给其安排加班;**经常在部门骂其,也骂部门的其他同事,骂的比较粗鲁,带有脏字,其就想离职,公司领导知道后就将其调到了制程部;公司年会活动,每人发了100***,其部门决定用这笔钱一起去吃饭,吃饭后多的钱被**收走了,这些钱应该是要分给员工的。2、****称:其是创源公司生产处制造二部的员工,于2014年10月入职,之前的主管是**,**对其有辱骂的行为,是带有脏字的,经常当着其他员工的面骂;**怕别人发展的好,嫉妒心非常强,会利用职权故意刁难,压着不让发展,其在2015年到2017年多次得到公司高管的奖励,**觉得其要威胁到他的地位,就对其打击报复,故意不分配其工作,再汇报给公司说其工作没有业绩,来陷害其;他们无法与**沟通,**不听的,他说话的语气像吵架一样;**安排员工加班区别对待,跟他关系走得近的员工就安排他们加班多一点,2017年末那段时间,**觉得其受到公司高管肯定,就故意不安排其加班;之前公司有一个意见箱,就有人投诉**转正时捞好处,要求员工请他吃饭;其所在部门人员的离职与**有关,这些人都是满机灵的、能力还可以的员工,但觉得自己受**压迫,就离职了。3、****称:其于2015年6月入职创源公司,当时的主管是**,**经常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辱骂他们;**笔记本坏了让其修理,其出于好意免费帮他修理,但没有修好,**就向其索要300元,说是其弄坏的,而且之后有近半年也没让其加班;**很难沟通,他一意孤行,听不进别人的话;他们转正、请假需要**审批;**一直在公司里在工作时间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建造师考试的书。4、****称:其于2014年11月入职创源公司,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的直属领导,大概在2018年4月20日其收到一封匿名举报信,内容大概是举报关于**打击报复,要求下属请客吃饭的,后来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了**的一些同事,据调查,**利用职权刁难员工并且收受相应的好处,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对优秀员工无理指责和为难,故意不安排工作,再以他们没有工作业绩为由报给公司,迫使他们离职,使公司的人才严重流失,**还公然向员工索要300元钱,员工不给后对这个员工打击报复,在业务繁忙时区别对待,不安排这名员工加班,另外2018年4月,**明知道计划的交付时间,但拒绝配合生产,导致订单丢失,造成了公司的损害。在***审中,证人**、**、**、**出庭证实了上述情况。同时,**、****称公司在员工入职时会对员工就员工手册内容进行培训;**称其在职期间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不记得是通过何种途径知道的;**另**当时**向其索要300元,其觉得委屈就没有给**,修坏电脑后的一段时间,**未安排其加班。二、员工手册复印件,其中第四章“辞退、辞职”规定:员工违反以下工作规则时,公司可不提前通知,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不提供补偿金:……16、制造谣言、恶意中伤、侮辱、诽谤、恐吓、威胁、危害上级或同事者。三、创源公司向其工会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工会通知函及工会意见回执,载明:经调查,**任职制造二部主管期间存在以下违纪违法行为:1、滥用职权刁难优秀员工,造成优秀人才流失;2、利用职权打击报复下属员工,并索要财物;3、工作过程中恶意中伤,侮辱同事;4、工作过程中拒绝配合生产计划,造成公司损失。鉴于上述事实情况,公司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该通知函上未注明时间,回证上有创源公司工会的盖章,并签有“同意”二字。**的质证意见为:1、对四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目前上述四名证人是创源公司的在职员工,本身与创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中**、**、**三人,也是**以前的下属,**作为公司的一个部门领导,在管理下属的时候从常理来讲,不可能每个员工都认为领导是好的或坏的,具有一定的主观偏向性,**的证言非常笼统,并没有具体说明不给他加班的时间区间以及辱骂的具体时间以及原因;**认为**有辱骂过自己的行为,同样也没有说明具体的时间以及原因;**的证言可以看出,他认为**向其索要钱财,金额为300元,但是同时可以从证言中看出索要300元是有原因的,是因为**帮助**修理笔记本电脑,把**的笔记本电脑弄坏了,而对**的赔偿;从**的证言内容中可以看出**向员工索要300元钱的事实,但是其认为是索要,而并不知晓其中的真实缘由,其中他也**道我们了解到今年4月份的时候,**明明知道计划的交付时间,但拒绝配合生产导致了订单丢失造成公司损害,并没有相对应的事实予以佐证。2、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不知道员工手册的存在,且该员工手册是否通过民主程序**不得而知,故是否能够直接引用员工手册的条款直接对**进行处罚要求创源公司进一步举证。3、对解除劳动合同工会通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从形式上看该公函没有相关的日期,**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公函是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补充的,从内容来看**的违纪行为主要为滥用职权刁难优秀员工,造成优秀人才流失,创源公司是否有相关的评价制度,何为优秀员工;其次也没有相关的事实能证明**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关于其中的第二、三、四条没有相关的事实予以佐证,**要求创源公司提供做出开除决定的事实依据的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由创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工会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及一审中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对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的理由客观存在并具有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创源公司主张系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创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劳动者即**;其次,创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以证实**存在辱骂下属等行为,即便证人所述属实,但创源公司在发送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并未明确告知解除的事由和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创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创源公司应支付**90000元(9000×5×2)。第二,因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创源公司欠付**的2018年10月工资3800元、11月工资452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因**表示不再向创源公司主张加班费以及代通金,且仲裁裁决亦未支持该两项诉请,**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理涉。第四,关于**要求创源公司按实际工资足额补缴2014年2月21日至今恶意漏缴社保费、立即停止强迫**无限制加***劳动法规定上限的违法行为、补发2018年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单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创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工资3800元、11月工资4520元、经济赔偿金90000元,合计98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创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创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创源公司提交*****劳人仲案字(2018)第327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公司的员工手册有经过民主程序,对**具有法定约束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创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由创源公司对解除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举证。综观本案的证据材料,一是创源公司主张其解除依据为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但创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收到员工手册,创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劳人仲案字(2018)第3276号仲裁裁决书并不能证明员工手册曾告知**;二是创源公司主张曾提前将解除理由告知**,但创源公司在发送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并未明确告知解除事由和依据,创源公司主张系口头告知亦缺乏证据支持。由此,目前证据不足以说明创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存在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创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创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