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6民初12201号
原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加伦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加伦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伦公司)、中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进行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喆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未出资的人民币7,500万元(以下币种同)范围内,对案外人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喆加伦公司)欠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利息150万元、案件受理费21,400元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在未出资的1,500万元范围内,对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欠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利息150万元、案件受理费21,400元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在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欠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利息150万元、案件受理费21,400元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加伦公司在未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对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欠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利息150万元、案件受理费21,400元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中喆公司在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欠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利息150万元、案件受理费21,400元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五被告均系该公司登记股东,其中被告***认缴出资7,5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1,5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500万元,被告加伦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被告中喆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18日,然五被告实缴出资均为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4307号调解书)一份,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二、被告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0万元,上述合计450万元。其中50万元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余款400万元应于2019年6月30前付清;三、若被告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足额支付人民币50万元,则原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减半收取计21,400元,由被告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但浦东法院经调查未发现中喆加伦公司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并于2019年10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五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本质上属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但并不具备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被告***持股比例仅为5%,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对94307号调解书所涉事宜毫不知情,从未也不可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二、其认缴出资金额500万元属实,且未实际出资,但出资期限还未届满,仍应享有期限利益;第三、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也未进行解散清算,原告也未提出破产申请,故本案不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对其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喆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认缴出资金额200万元属实,且未实际出资,但出资期限还未届满,仍应享有期限利益;第二、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原告转账给中喆加伦公司款项具体用途,对94307号调解书涉及事项毫不知情。
被告***、***、加伦公司均未作答辩。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加伦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中喆加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中喆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真实性认可,但称签订调解协议属公司行为,其均对此不知情。对此,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2、被告***、中喆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一份真实性认可,但称与其无关,对此,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且与民事调解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浦东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94307号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二、被告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0万元,上述合计450万元。其中50万元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余款400万元应于2019年6月30前付清;三、若被告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足额支付人民币50万元,则原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减半收取计21,400元,由被告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案外人中喆加伦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但浦东法院经调查未发现中喆加伦公司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并于2019年10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中喆加伦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五被告,其中被告***认缴出资7,5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1,5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500万元,被告加伦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被告中喆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五被告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18日,然五被告实缴出资均为0元。
还查明,被告中喆公司在本案庭审后的2021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破产的原因包括: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便债务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亦应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本案中中喆加伦公司作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债务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履行债务,已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之情形。
其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因中喆加伦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且中喆加伦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现均未申请破产,故五被告作为中喆加伦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喆加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7,5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加伦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喆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8,662元,由被告***、***、***、上海加伦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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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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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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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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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