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华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39284830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居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与我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委托代理关系。首先,我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日签订的《换暖站合同书》及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追加合同》二份合同中加盖了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是***,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关系。其次,***从我公司购买设备,再出售给第三方从中谋取利益,我公司提交***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购买我公司设备、款项均是***支付给我公司,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第三,***提供的证据明细 其中,2014年9月18日的合同及2014年7月10日的合同,甲方为济南华鲁环保热能有限公司,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企业变更许可看出,2014年4月25日公司已变更为我公司名称。2014年9月18日及2014年7月10日两份合同加盖济南华鲁环保热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既然2014年4月25日我公司名称应变更,***出具的合同上明确加盖了济南华鲁环保热能有限公司的公章,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可以看出我公司与***之间系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关系,***向我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与我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那么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欠款的形成过程,因为***本来是从我公司购买设备出售给第三方获利,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与第三方(具体单位名称)签订合同,合同如何履行、支付给***货款金额,以及尚欠***欠款金额,这些事实查不清的话,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与我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的话,我公司涉案欠款如何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因为***从我公司购买设备,直接将设备款支付给我公司,第三人再支付给***,两者系两个不同的买卖法律关系,法院对欠款形成过程及有关证据如查不清楚,直接损害我公司利益,影响我公司向第三方主张权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我公司欠款24626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4626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计算利息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出具“欠条”的事实:2015年1月26日,***向华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销售化粪池未要金额如下:2013年欠款24822元,2014年欠款170000元,合计194822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捌佰贰拾贰元正”。2016年5月15日,***又向华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为华鲁销化粪池未要款,玖万伍仟***拾元整(95680.00元)”。双方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该两份“欠条”的证明力,因两份欠条中记载的“销售化粪池未要金额”、“为华鲁销化粪池未要款”等内容,均与一般欠款凭据的书写方式不同,而“未要”一词,表明的是客户欠华鲁公司货款尚未被要回,而非***直接欠华鲁公司货款,2016年5月15日“欠条”中“为华鲁销售”一句,则进一步表明该二份“欠条”实质是***向华鲁公司出具的证实客户欠华鲁公司货款尚未要回的证明。 二、关于***作为华鲁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华鲁公司一方面主张合同上的公章均系***私刻,公司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同时又自认***累计销售货款85万余元。华鲁公司的上述陈述自相矛盾,不合常理。另,在(2020)鲁0113民初1372号华鲁公司诉***一案庭审中,在被发问“你方是否知道2013-2015年期间,被告(指***)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华鲁公司答复“有一些清楚,今天三份合同不知道”,据此也能证实华鲁公司对***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知情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华鲁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平等主体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其货款事实,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无论从华鲁公司提供的“欠条”本身,还是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平等主体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反,***提交的系列合同、名片、华鲁公司产品资料等证据,有效反驳了华鲁公司的主张,无法排除***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合理怀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华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计2497元,由华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华鲁公司主张***从其公司购买设备后转卖给他人,双方之间系平等的买卖关系,但根据华鲁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可知,***对欠款中的货款均表明系“未要”回的货款,并未表明系***欠华鲁公司的货款。假如华鲁公司的主张成立,***出具上述内容的欠条而华鲁公司还予以接受,明显与常理相悖。***出具的欠条仅表明对***销售的货款,其未要回的具体数额,该欠条仅能起证明的作用,并不能以此得出***欠华鲁公司货款的结论。同时结合华鲁公司自认***曾代表华鲁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华鲁公司主张的货款并非华鲁公司与***基于平等买卖关系形成,且无法排除***系履行职务行为形成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鲁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山东华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