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孟某与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31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西自治州经开区崇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自治州经济开发区金融中心B座2301-2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原审第三人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4)湘310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吉首人民法院(2024)湘310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2024年1月27日,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章某某招用了孟某来永顺县站点从事快递投递业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微信聊天中约定按件计费,投送一个快递一元钱,本月的工资月底一起结,以后的一天一结。孟某在站点工作期间,出勤时间相对固定,接受站点管理,按照章某某指派按时上下班,根据系统派单完成配送任务,没有配送任务时便在站内做杂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在新就业形态下,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具体形式也随之具有许多新的特点,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仍应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具体而言,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本案中,虽然红海公司与孟某订立的是承揽、合作协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孟某与红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而言:其一,孟某在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站点管理,按照站点排班表打卡上班,并根据派单按时完成配送任务,在配送时间、配送任务等方面不能自主选择,即使没有配送任务时也要留在站内做杂活。其二,孟某的报酬组成包含按单计酬及奖励等项目,表明红海公司对孟某的工作情况存在相应的考核与管理,并据此支付报酬。其三,红海公司从永顺县邮政快递公司承揽商品分拣、配送等业务,孟某所从事的配送工作属于红海公司承揽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综上,孟某与红海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红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用工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不受答辩人规章制度的管理。上诉人是应第三人章某某个人邀请,帮助章某某投递。而第三人章某某虽系答辩人公司员工,但答辩人公司并没有授权章某某在业务量大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招用人员。章某某在2024年1月27日,通过微信方式邀请上诉人帮助其在永顺县城的邮政快递投递业务,是为了给章某某提供帮助,其报酬也系章某某个人为其提供。因此,章某某邀请上诉人孟某帮助其投递快递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综上,上诉人孟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章某某未予以答辩。 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红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湘西分公司”)与红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力外包服务协议》,将其在永顺县的邮政业务外包给了红海公司。章某某系红海公司的员工,负责永顺县站点的邮政投揽业务。2024年1月27日,章某某招用了孟某来永顺县站点从事快递投递业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微信聊天中约定按件计费,投送一个快递一元钱,本月的工资月底一起结,以后的一天一结。2024年2月1日上午9时许,孟某驾驶邮政快递车(车牌号为湘UD××**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送件的过程中,在永顺县灵溪镇湘西州第二民族中学门口路段,因车辆爆胎导致车辆侧翻,孟某因此受伤,被送往永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左跟骨撕脱性骨折可能,建议追踪复查。在孟某住院期间,章某某向其支付了800元的工资。孟某出院后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中国邮政湘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永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中国邮政湘西分公司已经与红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力外包协议,将永顺县从事邮政快递业务的劳动力外包给了湘西红海公司,故中国邮政湘西分公司不是从事邮政快递业务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永劳人仲案﹝2024﹞第03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孟某的仲裁申请。后孟某以红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红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湘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所申请的事项,永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了认定,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州劳人仲案不字﹝2024﹞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孟某不服该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孟某与红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应具有稳定性、继续性、隶属性、管理性等特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某主张与红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其与红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存在经济和人身隶属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孟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陈述,未能证明红海公司有与其建立长期、稳定用工关系的意思表示、其系受红海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反而从聊天记录中能够体现,孟某与红海公司的员工章某某约定的是按件计费,工资日结,没有约定具体的工作期间。该种工作模式人身依附性不强,工资日结清后有权随时离开岗位,双方的管理关系相对比较宽松,与劳动合同要求的隶属关系具有显著区别。综上,无法认定孟某与红海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孟某要求确认与红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明,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系被上诉人红海公司职工,在邮政快递永顺站点从事快递投揽业务。上诉人孟某与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系熟人,经章某某邀请来邮政快递永顺站点投递快递,双方约定按件计费,无保底工资,投送一个快递一元钱,第一个月工资月底结,之后的按日结算,上诉人孟某无需向被上诉人红海公司汇报工作情况且上诉人孟某所投送快递的劳动报酬由章某某个人向其支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劳动管理角度,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用工合意,上诉人孟某在邮政快递永顺站点投送快递系受该站点上班的原审第三人章某某邀请“帮忙”,并非被上诉人红海公司人事部门通过正常招聘途径入职。上诉人孟某的工作系由原审第三人章某某安排,被上诉人红海公司对上诉人孟某的投递工作未进行日常安排和业务考核,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经济从属性角度,上诉人投递快递所得报酬系与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约定并由章某某个人向其支付,并非由被上诉人红海公司决定与支付。上诉人孟某主张其在站点按排班表上班打卡,其劳动报酬组成包含单件计酬及奖励等项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站点排班与管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除与章某某约定投送一个快递一元钱报酬外,其还享受了红海公司发放的其他奖励、福利等,无法证明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管理或者用工事实。故对上诉人孟某主张确认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