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古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政府、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3)宁0181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政府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502392.35元的基础上核减426096.96元,即9076295.39元,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相关。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案涉项目中存在很多被上诉人未实际施工的部分,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一审判决并没有扣除,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司法鉴定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室内天棚抹灰工程(涉及工程款138269.41元)、楼地面防潮层工程(涉及工程款77843.93元)没有施工,则应依法扣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原告进行了施工,明显不符合安排鉴定据以查清的事实。此两项共计多记216113.34元。2.一审法院在确定案涉工程的38#、41#楼降水井的认定明显有违常理。在整个案涉工程平均一栋楼只打了一个降水井的背景下,在地质、施工条件无明显区别的情况下,38#、41#共计确认了8口降水井,明显有违灵武当地的施工条件,与事实严重不符。此项共计多记了109983.62元。3.案涉项目所在片区所有的标段一共就出现了一个××,根本不在案涉项目所在的6标段,且上述××无发掘价值,所以未进行清理及土方清运。此事实经完全中立的第三方—灵武市某某馆馆长予以证实。假如需要清理墓室、文物,需要进行停工,但案涉项目根本无相关记录,且清理墓室、文物及清理土方,恰为10万元整,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费用有零有整,甚至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的常见事实明显不符,被上诉人除了一份虚假的《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此项共计多记了100000元。以上共计多记216113.34元+109983.62元+100000元=426096.96元。上述多记的项目,都是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确认,此表上的上诉人公章是2018年以后方才启用,可以表明《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明显是后造假的证据,法庭庭审中上诉人也给予了充分说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做出裁判,明显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其余工程款待竣工决算,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25%的工程款”。因现在灵武市审计部门未对工程出具审计报告,所以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故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处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未扣除部分工程价款之上诉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1.室内天棚抹灰工程(138269.41元)、楼地面防潮层工程(77843.93元):(1)就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室内天棚抹灰、楼地面防潮层是否未施工问题,在一审司法鉴定期间,法院已组织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现场勘查活动,鉴定人员“经现场勘查无法判断是否施工”,故鉴定机构才将该两项工程价款鉴定意见列为“供选择性意见”(详见:该鉴定意见书第9页第2-7行),则上诉人诉称“一审司法鉴定勘察现场的过程中,发现室内天棚抹灰、地面防潮没有施工,应依法扣除该部分价款”的上诉意见,明显有违司法鉴定现场勘查之客观实际情况。(2)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1的两份生效判决、证据四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否则,上诉人最终认定施工单位“已按照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竣工验收合格”之结论如何作出?(3)就争议双方举证而言,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已按图施工,而上诉人虽辩称“未施工”,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抗辩证据,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将该两部分费用计入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造价并无不当。2.关于38#、41#降水井的工程价款:(1)一审中,鉴定机构将降水井费用列为供选择意见,其中依据被上诉人证据所鉴定的打降水井费用为109983.62元,依据上诉人证据所鉴定的费用为36064.38元,则双方争议差额73919.24元应属于一审判决是否多计款项,但上诉人一方面认可该费用为36064.38元,另一方面又认为一审判决多计金额为109983.62元,该上诉意见显然与其一审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2)虽然一审中双方各向法庭提交了1份《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均有双方工程负责人、监理签字,并均加盖双方及监理公司公章),但上诉人提交的“确认表”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确认表”形成时间为2018年(双方均认可),且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确认表”中代表其单位签字的“周某”系其单位项目负责人、加盖公章系其单位公章。在两份《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就同一工程项目所出具签证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形成时间在后的“确认表”的内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3)一审中,被上诉人除提交该“确认表”外,还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某某村委会盖章确认现场施工照片2份、降水台班表等证据相互佐证,上诉人在质证时对施工现场照片、台班表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由此可见,则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上诉人的证据,一审判决将打降水井费用以109983.62元计入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造价,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状况。3.配合某某局清理墓室、文物及清理土方费用:10万元。(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2《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该签证所涉施工内容及施工费用,已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18年核实后签字、并加盖公章共同确认,理应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亦认可施工中发现××、清理××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系双方及监理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的书证,其证据效力远高于上诉人提供的仅为孤证的证人证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配合某某局清理墓室、文物及清理土方费用10万元应计入被上诉人的已完工程造价完全合理、合法。4.上诉人一方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系当事人事后造假的证据而不予认可,但另一方面又确认该证据中其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属实,并且对一审判决依据该《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第4项所认定被上诉人清理渣土3322.46m³(鉴定价款143013.79元)的认定结果未提起上诉,可见其该项上诉意见明显不能自圆其说;5.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多计工程款426096.96元(含室内天棚抹灰及楼地面防潮层工程款216113.34元)都是通过被上诉人提供《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确认”之上诉意见,明显混淆是非。事实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该《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所涉4项变更签证内容中,并未包含室内天棚抹灰及楼地面防潮层工程项目内容,而后两项工程价款金额(合计216113.34元)是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定额及材差计算的鉴定结果。由上可见,上诉人甚至连基本的案件事实都不清楚,反而将未扣除款项的责任全部推卸给一审法院,实属荒唐。二、上诉人有关案涉工程付款条件不成就、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竣工决算,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25%的工程款,扣留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返还给承包人”,但根据银川市中级法院(2018)宁0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自治区高院(2020)宁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及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据(详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案涉工程早在2014年11月份即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年12月份交付使用,但此后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上诉人迟迟未能完成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无奈之下,案涉工程总造价先后由银川中院(958号案件中)、灵武法院(本案中)分别于2018年7月、2024年2月通过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和结算,则上诉人以审计部门未出具审计文件为由认为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利息的承担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而且,上诉人未予结算已远超工程建设领域中合理的工程结算期限,且这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则上诉人理应承担不予结算,或拖延结算所导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在银川中院作出的(2018)宁0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被上诉人向本案工程中10栋楼(除38#、41#楼外)的实际施工人马某某等人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银川中院已从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强制执行二百余万的利息;而且,现38#、41#的实际施工人尹某亦拟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上诉人不予结算、不予付款的违约行为,确已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3.在灵武市法院于2024年10月18日受理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某某塔片区“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工程与案涉工程(六标段)系同一住宅小区工程中相邻两个标段,这两个工程除楼号、施工面积、合同价不同外,其他诸如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工期、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交付使用时间及合同内容等完全一致。灵武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宁0181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415万余元,并承担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6日)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这说明其愿意承担五标段工程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上诉人却在本案一审判决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所产生的六标段工程欠款利息损失提起上诉,则其不承担利息的上诉意见难言合法性和合理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17674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20332元,以上合计13397074元;并要求被告以1017674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43188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17921.1元,以上合计13749809.1元;并请求以1043188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9日,某某公司中标灵武市某某安置房工程(某某塔片区六标段),中标价为59657971.5元。2013年8月10日,某某政府(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约定某某政府将灵武市某某安置房工程(某某塔片区六标段)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合同总价59657971.5元。付款方式:发包方按完成工程量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主体全部封顶,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竣工决算,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25%的工程款,扣留5%的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发包方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等内容。 某某公司中标后,将其承包的灵武市某某安置房工程(某某塔片区六标段)工程转包给马某某(39#、40#、48#、61#楼)、马某某(50#、59#楼)、马某某(49#、60#楼),雒某某、王某某(37#、42#楼),尹某(38#、41#楼)施工。其中,38#、41#楼于2014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42#、37#、39#楼于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40#、61#、50#、59#、49#、60#、48#楼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均认可,灵武市某某安置房工程(某某塔片区六标段)工程于2014年12月交付使用。2018年7月22日,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雒某某对某某公司、某某政府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政府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等。该案审理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马某某等申请对37#、39#、40#、42#、48#、49#、50#、59#、60#、61#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4843668.64元。同时,在该案中,某某政府、某某公司双方对某某政府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3980000元无异议。2020年7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雒某某支付工程款8028995.11元;并以5286811.68元为基数,某某公司向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雒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742183.43元为基数,某某公司向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雒某某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某某政府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雒某某承担工程款本金的付款责任等内容。后马某某、马某某、雒某某、某某公司不服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宁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执12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2021)宁01执1219号案件的执行;2022年11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执恢20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于2022年9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某某政府银行存款275069.36元,于2022年7月28日提取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2022)宁03执257号一案执行款689377.64元,现申请执行人马某某、雒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款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的灵武市某某安置房工程(某某塔片区六标段38#、41#楼)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2000元。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某某(造)鉴报字[20××]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确定性意见为:8269180.95元(其中:含劳动保险基金240849.93元);2.供选择性意见:(1)雨蓬工程:申请人主张雨蓬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完成拆除后又按现状施工,被申请方主张雨蓬直接按照现状施工。本次鉴定将原设计雨蓬施工及拆除工程13387.69元记入申请方意见,雨蓬按照现状施工的造价已在确定性意见中计入;(2)室内天棚抹灰工程:申请人主张室内天棚抹灰按设计已施工,被申请人主张室内天棚抹灰实际未施工,现场勘查无法判断是否施工,本次鉴定将室内天棚抹灰工程138269.41元计入申请方意见;(3)楼地面防潮工程:申请人主张楼地面防潮层按设计已施工,被申请人主张楼地面防潮层实际未施工,现场勘查无法判断是否施工,本次鉴定将楼地面防潮层工程77843.93元计入申请方意见;(4)变更、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资料,将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工程量认证单分别作出供选择性意见,其中:4.1配合文管局清理墓室、文物及清理土方:依据申请方举证的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本次鉴定将配合文管局清理墓室、文物及清理土方工程100000.00元计入申请方意见;4.2打井降水工程:4.2.1申请方举证的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中内容为“打降水井8口、井深度22米、降水井排水管径110mm长度为215米,降水时间2013年7月6日-8月10日”,本次鉴定将打井降水工程109983.62元计入申请方意见;4.2.2被申请方举证的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中内容为“38#、41#共打降水井2口、井深度22米、降水井排水管径110mm长度为162米,降水时间2013年7月6日-8月10日”,本次鉴定将打井降水工程36064.38元计入被申请方意见。4.3清理渣土工程:申请方举证的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中内容为“38#、41#楼共计清理渣土3322.46m3”;被申请方举证的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中内容为“六标段共清理渣土40690m3”,无法拆分本鉴定项目清理渣土工程量,本次鉴定清理渣土工程量参照原告举证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中的工程量3322.46m3计入,涉及鉴定金额143013.79元。(经测算清理渣土并外运15公里,全费用综合单价为43.04元/m3);4.4拆除管道:由申请方举证的工程量认证单,根据质证笔录(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方对其不认可,本次鉴定将拆除管道工程31249.92元计入申请方意见;4.5拆除阀门、管件:由申请方举证的工程量认证单,根据质证笔录(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方对其不认可,本次鉴定将拆除阀门、管件工程30863.76元计入申请方意见;4.6锁闭阀主材费:有申请方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根据质证笔录(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方提出该锁闭阀由供暖公司购入申请方只负责安装,本次鉴定将锁闭阀主材费9613.76元计入申请方意见。经质证,原告对于确定性意见8269180.95元无异议,认为选择性意见654225.88元应计入工程总金额中;被告认为,确定性意见中清单漏项的020201001002地面钉挂铁丝网、020101003001细石混凝土楼地面不应再单独计费,应将上述费用加上相关的措施费、税费等予以扣减,即工程款的确定性意见应为8115297.55元(8269180.95元-153883.4元),同时,选择性意见中打井降水、清理渣土的工程项目应分别以36064.38元、21089.6元计入;雨蓬工程13387.69元、室内天棚抹灰工程138269.41元、楼地面防潮工程77843.93元、配合文管局清理墓室、文物及清理土方100000元,拆除管道31249.92元、拆除阀门、管件30863.76元,锁闭阀主材费9613.76元均不应计入工程款中。 一审审理中,原告陈述已付工程款为53904000元,被告陈述已付工程款为53980000元,司法扣划275069.36元,共计5425506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中标某某政府的灵武市某某安置房工程(某某塔片区六标段),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就原、被告诉争的相关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确定的问题。由于涉案的38#、41#楼双方未进行结算,审理中仍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造)鉴报字[20××]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为8269180.95元,被告虽对确定性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案涉工程总金额8269180.9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选择性意见:1.雨棚工程。因设计图纸中有该部分内容,且现场勘查中被告也认可存在拆除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价款13387.69元应计入工程款;2.室内天棚抹灰工程、3.地面防潮工程,虽然鉴定时现场勘查无法判断是否施工,但案涉工程已经某某政府验收合格,且鉴定时已根据被告提交的隐蔽工程施工做法确认单(被告证据四)进行调整,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对设计进行了其他变更,故该部分价款138269.41元、77843.93元应计入工程款;4.变更、签证:4.1配合文管局清理墓室、文物及清理土方,4.2打井降水、4.3清理渣土,原告提交了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原告证据3-2)予以证实,该确认表上加盖了某某政府于2018年启用的公章,故一审法院认为配合文管局清理墓室、文物及清理土方100000元、打井降水109983.62元、清理渣土143013.79元应计入工程款;4.4拆除管道、4.5拆除阀门、管件,4.6锁闭阀主材费,其中被告认可拆除管道,拆除阀门、管件实际发生,但提出锁闭阀由供暖公司采购原告只负责安装,原告未提交采购锁闭阀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拆除管道,拆除阀门、管件31249.92元、30863.76元应计入工程款,锁闭阀主材费9613.76元不应计入工程款。综上,案涉38#、41#楼工程总造价为8913793.07元,37#、39#、40#、42#、48#、49#、50#、59#、60#、61#楼在(2018)宁01民初958号案件中,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4843668.64元,故灵武市某某安置房工程(某某塔片区六标段)总造价为63757461.71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金额。本案中,原告陈述已付工程款为53904000元,被告陈述已付工程款为53980000元,司法扣划275069.36元,共计54255069.36元;其中已付工程款的差额为76000元(53980000元-53904000元),根据查明事实,系由于2013年9月30日被告付款5352000元双方在不同的工程项目中记账方式不同所导致,但在(2018)宁01民初958号案件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为53980000元,故对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54255069.36元(53980000元+275069.36元)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3757461.71元,已付54255069.36元,故被告某某政府还欠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9502392.35元。 关于利息等。涉案工程2014年12月交付,现已过5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某某政府应向某某公司支付下剩全部工程款9502392.35元。涉案工程交付后某某政府未付清工程款,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某某政府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为3187873.09元(63757461.71元×5%),故某某政府应从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扣除保修金后的工程款6314519.26元(9502392.35元-3187873.09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12月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满,根据合同“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约定,被告某某政府应以3187873.0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导致案涉工程款系通过鉴定作出,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某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2392.35元;并以6314519.26元为基数,被告某某某政府向原告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187873.09元为基数,被告某某某政府向原告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99元,鉴定费62000元,合计166299元,由被告某某某政府负担114928元,由原告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137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上诉人某某政府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部分供选择性意见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经查,首先,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现场勘查时无法直接判断室内天棚抹灰工程、楼地面防潮工程是否施工,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接收使用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施工内容的认可。且鉴定机构在出具意见时,已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隐蔽工程施工做法确认单进行了调整,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存在变更或未施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公章启用时间晚于工程交付时间并不必然否定文件的真实性。上诉人作为签署方,其主张《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造假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仅以公章启用时间不符为由,但又未能提供某某公司伪造《确认表》的证据,其主张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且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拆迁安置房××安置区六标段降水台班表(24小时台班)显示,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1号至8号井均有人员值班,该台班表加盖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公章,上诉人对台班表未持异议,能够与《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相互印证,证实《确认表》中记载的内容“打降水井8口”的真实性;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确认表》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主张供选择性意见中室内天棚抹灰工程、楼地面防潮工程、打降井水工程、配合文管局清理墓室被上诉人未实际施工,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对此,上诉人主张因审计部门未出具审计报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不需要支付逾期利息。经查,首先,双方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本质是为确定工程价款金额,而案涉工程价款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及本次诉讼的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故审计程序对确定价款已无实际意义,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交付使用,上诉人作为审计程序的主导方,长期未启动审计程序,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1元,由上诉人某某某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速录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