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81民初4219号
申请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任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忠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基本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任某某与被申请人吴忠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任某某于2023年10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吴忠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开户行:建设银行吴忠分行营业部,账号:×××;2.开户行:石嘴山银行吴忠分行,账号:×××)中700万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任某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吴忠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开户行:建设银行吴忠分行营业部,账号:×××;2.开户行:石嘴山银行吴忠分行,账号:×××)中存款700万元。
上述保全,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限为三年。申请人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