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81民初3323号
原告: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市某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文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
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忠市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吴忠某建筑公司”)、宁夏某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予以立案,2023年8月14日经被告吴某某、吴忠某建筑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宁夏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忠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某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3、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防火门、入户门、单元门的供货、安装,楼梯间墙面瓷砖、屋面瓦片供货款共计354070元及合同第六款约定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宁夏某文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挂靠在被告吴忠某建筑公司名下,承包了被告宁夏某文化公司承建的某某住宅项目B6、B8号楼的住宅及地库工程。原告分包了防火门、入户门、单元门供货、安装工程、楼梯间墙面瓷砖、屋面瓦片供货等。其中:屋面瓦片和瓷砖结算单总计126180元;入户门为60套,每套2000元共计12万元;防火门426平米,每平米500元,总计213000元;单元门为31.6平米,每平米单价为3000元,共计94800元,上述总计554070元,被告通过宁夏某建筑公司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是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签约主体是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二是被告诉请包括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纠纷,两份性质截然不同的合同虽然不属于必要共同之诉,但为了解决纠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被告同意将两份合同一并处理;三是被告对司法鉴定的结论没有异议,但应当将第三人宁夏某建筑公司代为支付的33万元和被告退回原告部分货物的价值(原告认可已收取部分退还货物)扣减后,所得剩余价款即为被告***应当向原告王某某的支付承揽费用。
被告吴忠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诉请要求吴忠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原告诉称吴某某、***挂靠吴忠某建筑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吴忠某建筑公司与吴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20年,吴忠某建筑公司承包宁夏某文化公司开发建设的某住宅B-1#、B-3#、B-5#、B-6#、B-7#、B-8#楼及西区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后吴忠某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吴某某实际施工。即与吴忠某建筑公司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而非***、吴某某,此后***又与***、吴某某形成了转包合同关系。该事实,已由贵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的贵院作出的(2022)宁0181民初4527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称吴某某、***挂靠吴忠某建筑公司承揽某某住宅建设工程之诉由,既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与贵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相悖。另在贵院作出的(2022)宁0181民初4527号生效民事判中,贵院也是基于吴忠某建筑公司与***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又与***、吴某某形成转包合同关系,而***、吴某某再与该案原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之客观事实,认定吴忠某建筑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与该案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该案原告诉请的付款责任,并以此驳回该案原告对吴忠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请。其次,原告系与***形成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但其诉请要求吴忠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已突破合同相对性,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直接与***签订《防盗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委托原告定作防火门,即原告与***形成防火门销售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原告直接向被告***、吴某某销售白色瓷片等建材,二者间又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则在上述合同法律关系框架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吴某某主张款项,但现在其要求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缔约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吴忠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明显无任何法律依据,该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二是宁夏某建筑公司、宁夏某文化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经吴忠某建筑公司诉讼中了解得知,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因***、吴某某无力对所承包的某某住宅B-6#、B-8#楼及西区地库工程组织正常施工,***、吴某某、宁夏某文化公司及宁夏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份签订《某某住宅B6#、B8#楼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约定:“灵州公司委托宁夏某建筑公司完成B6#、B8#楼的剩余25项工程内容,并对工程施工费用作出确认,其中防火门入户门费用为40万元”;同时约定:“1.上述款项灵州公司根据实际支出从***、吴某某所承包及实际施工的某某住宅B-6#、B-8#楼及西区地库工程应付工程款现金部分中予以扣除:2.所扣除工程款金额宁夏某文化公司根据***、吴某某与材料商及分包商商定的付款方式,通过宁夏某建筑公司代为支付给材料商及分包商(最终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剩余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后,***、吴某某通过销售宁夏某文化公司抵顶的某某基地A2-1\A2-1-2\A2-1-3商业房变现后再支付给材料商和分包商”。因此,虽然上述工程量确认单未经吴忠某建筑公司盖章,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发包人宁夏某文化公司已将包括原告供应的防火门等在内的后续工程委托给宁夏某建筑公司完成,并约定由宁夏某文化公司及宁夏某建筑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即工程发包人宁夏某文化公司不再向吴忠某建筑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则吴忠某建筑公司当然不负有向***付款之义务,更逞论要求吴忠某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款?而且,在原告与***承揽合同实际履行中,宁夏某建筑公司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款项均与吴忠某建筑公司无关。综上,吴忠某建筑公司既与吴某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则原告诉请要求吴忠某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吴忠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某文化公司辩称,王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宁夏某文化公司不知晓,与宁夏某文化公司无关。宁夏某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在未付吴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宁夏某文化公司与吴忠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未与吴某某、***签订合同,吴某某、***挂靠吴忠某建筑公司实施某某住宅6#、8#号楼工程,视为工地实际施工人,原告的防火门也是安装在6#、8#楼,6#、8#号楼即是吴忠某建筑公司与宁夏文化公司签订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我公司在2021年3月24日与吴忠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我公司将吴忠某建筑公司建设的1.3.5.7.6.8以全部房屋抵顶形式支付吴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协议约定吴忠某建筑公司将抵顶的房屋由我公司代售,销售的房屋款支付给吴忠某建筑公司,未销售的房屋吴忠某建筑公司有权销售,吴忠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宁夏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吴某某、***、宁夏某文化公司、吴忠某建筑公司、宁夏某监理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宁夏某文化公司根据实际支出(原则上不大于上述工程合计费用的50%)从***、吴某某承包实际支出的某某住宅B6.B8号楼及西区地库应付工程款现金部分中扣除,我公司代吴忠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33万元,已超过协议约定付款内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吴忠某建筑公司承包宁夏某文化公司发包的某某住宅B-1#、B-3#、B-5#、B-6#、B-7#、B-8#楼及西区地下国库及人防工程;后吴忠某建筑公司将B-6#、B-8#楼及及西区地下国库及人防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吴某某实际施工。2021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防盗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为***分包的灵武市某某住宅项目安装钢质隔热乙级防火门、规格为1170×2050,每樘防火门单价为2000元,型号为盼盼防盗门;甲乙丙级防火门,型号为河北博跃(含配件),每平米为500元,最终以安装樘数结算,面积以现场实际测量面积为主,交货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甲方予付乙方定金30%,货到现场支付60%,安装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防盗门质量、验收、安装施工条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情况进行了约定。
至2021年12月13日,被告***、吴某某无力对某某住宅B-6#、B-8#楼及西区地库工程组织正常施工,宁夏某文化公司委托宁夏某建筑公司完成包括防火门、单元门及西区地库工程的安装在内的25项工程,由宁夏某文化公司与***、吴某某、宁夏某建筑公司及监理公司达成《某某住宅B-6#、B-8#楼工程量确认单》,上述款项宁夏文化公司根据实际支出从***、吴某某所承包及实际施工的某某住宅B-6#、B-8#楼及西区地库应付工程款现金部分中予以扣除。所扣除工程款金额宁夏某文化公司根据***、吴某某与是否材料商及分包商商定的付款方式通过宁夏某建筑公司代为支付给材料商及分包商,剩余工程尾款工程竣工后,***、吴某某通过销售宁夏某文化公司抵顶的宁夏文化公司影视基地的商业房变现后再行支付给材料商和分包商。2022年4月21日、5月7月、6月29日,宁夏某建筑公司依据确认单分别向宁夏冠拓工贸有限公司付B-6#、B-8#楼号防盗门10万元、向任丘市博跃门窗有限公司B-6#、B-8#楼防火门预付款10万元、向任丘市博跃门窗有限公司B-6#、B-8#楼住宅防火门,预付款10万元,于2022年11月22日向吴忠市某装饰公司支付B-6#、B-8#防火门款3万元,以上宁夏某建筑公司共计代为支付防火门等费用33万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吴忠市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市某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及安装、成品套装门及整屋定制、瓷砖、卫浴等的销售等。某某住宅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但涉案房屋已先交付使用。2023年9月15日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住宅小区B-6#、B-8#号楼单元门、入户门、防火门工程总量和工程总价鉴定,鉴定价格为38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盗门销售安装合同》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要求不同。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等,发包人应具备发包资格。施工主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承包人是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承揽合同的标的小,对定作人一般没有发包要求,承揽人可以是具有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受行政制约不同。建设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特殊产品,国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公权力的制约。承揽合同以当事人合意为主,行政一般不予干预;3.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程序不同。工程总包人将其中部分工作交与第三人完成时,无须取得发包人同意。承揽人有权将部分辅助工作交与第三人完成,无须征得定作人同意。承揽合同分包后,次承揽人就完成的工作向承揽人负责;工程分包后,分包人就工作成果与总包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主体看,王某某系个人名义签订的防盗门销售安装合同,其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从受行政制约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门的定做、安装,该合同仅受双方合同的制约,并不受行政干预;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为王某某向***提供特定规格的入户门、单元门、防火门并予以安装,故从以上三点看,双方签订的防盗门销售安装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吴忠某建筑公司、宁夏某文化公司、宁夏某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二是吴某某是否为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王某某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吴某某是否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资金拨付申请表、付款说明可以证实,案涉的B-6、B-8的工程为***与吴某某共同从***处转包,而王某某所安装的门亦用于***、吴某某共同转包的工程,对此吴某某并无异议,故承揽合同的效力给予共同转包人吴某某,***、吴某某共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王某某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涉案承揽合同对***、吴某某均具有约束力,二人应共同向王某某支付合同价款,经本院鉴定,承揽合同价款为384200元,被告***、吴某某提供工程量确认单、银行客户专用单及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资金拨付申请表、支付申请、付款说明等证明***、吴某某通过委托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33万元,下剩工程款54200元应由二被告***、吴某某共同支付。关于承揽合同中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安装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而原告未出具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对其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宁夏某文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焦点三是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因原告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防火门、入户门、单元门的供货、安装及楼梯间墙面瓷砖、屋面瓦片供货款,即包括承揽合同又包括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而被告***、吴某某答辩两法律关系虽然不属于必要共同之诉,但为了解决纠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被告同意将两份合同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同意将两个诉合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两诉合并审理,即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关于买卖部分,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在2021年11月30日结算,结算价款为126180元,对该证据***、吴某某无异议,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而被告***、吴某某提供的结算单,在合计以上部分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致,对以下部分,原告认为是被告之后书写,属于瑕疵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双方的买卖的结算价应为126180元。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原告对收条基本内容予以认可,即但认为该收条的时间为后来书写,时间应与结算单一致,结算时扣除了退回的瓦片,原告提出时间错误,但在本院判决前,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对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认可在2022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小瓷片56片,大瓷片1057片,依据双方结算单的单价计价为(56片×4.5元+1057片×4元)4480元,故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瓷片款为(126180元-4480元)1217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承揽报酬542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瓷砖款121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7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6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