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045号
原告: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9号楼三区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362673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福州**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江路33号1#楼(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42683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智通公司)与被告福州**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字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数字智通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为2280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就红庙岭四期项目购买原告(乙方)的“汉王车牌自动识别系统”2套,总价3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货款,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7日内,乙方将货物提供给甲方,同时给甲方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安排向被告发货。在设备到货后,原告及时进行安装调试,在原告完成所有合同义务后,原告一直在口头和书面催促被告进行付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不予支付。2019年10月,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表示愿意支付。于是我方按照对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发票后,前往被告经营地收款,但被告又反悔不予支付。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应支付款项的0.3%作违约金;如乙方未按合同期供货,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0.3%的货款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自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
**电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双方在2016年2月24日签订合同,诉讼时效截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交的催款函我方没有收到过。快递单不存在,没有我方签收信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参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根据原告主张,双方已变更为2019年10月11日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0月12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北京汉***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数字智通公司。2016年2月24日,**电子公司(甲方)与数字智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汉王车牌自动识别系统2套,总价3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货款;二、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7日内,乙方将货物提供给甲方,同时给甲方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三、甲方收货地址为福州市***技园区马江路×号,联系人***;四、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应支付款项的0.3%作违约金。***作为**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数字智通公司主张该公司已于2016年3月8日向**电子公司发出约定的货物,**电子公司的***于2016年3月12日签收。数字智通公司就此提交客户签收单予以佐证。**电子公司对于客户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上***的签字笔迹与合同中***的签字笔迹不一致。
数字智通公司主张该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和2019年9月27日向**电子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收诉争货款,并向本院提交快递记录予以佐证。2018年11月23日的快递记录显示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技园马江路×号***发出催款函,签收人为保安。2019年9月27日的快递记录显示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江路×1号**发出催款函,签收人为本人。**电子公司认可上述快递的收件地址为该公司地址,但主张签收人是保安,不能视为该公司已签收,且上述快递单号不存在。
数字智通公司另提交该公司员工***与***的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该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告知对方将对账单及承诺函盖章后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三区×2号;对方向***发送开票资料并告知票据邮寄至福州市***技园马江路×号***;***询问付款多久支付,是否分两笔打,各32000元,对方回复称要与财务商量。**电子公司对于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无法核实聊天对象是否为***,***亦无权代表**电子公司对账及作出付款承诺,同时该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聊天对象作出分批转账支付合同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所涉款项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数字智通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数字智通公司提交***签字的客户签收单以证明该公司已向**电子公司交付货物,**电子公司虽对于***的签字笔迹不予认可,但亦未能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数字智通公司已交付货物的主张予以采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电子公司应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支付货款,数字智通公司在2018年11月23日已通过快递方式向**电子公司住所地发出催款通知,应视为数字智通公司向**电子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数字智通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电子公司应支付货款32000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字智通公司主张的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判令**电子公司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电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并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州**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