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5民初4726号
原告:福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江路33号1#楼(自贸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42683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刘店镇独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MA4491TT1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福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山县**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就驻马店确山**矿业有限公司骨料生产线项目一卡通骨料智能定量装车系统及轻石粉定量装车系统先后签订三份合同,原告负责为被告生产、安装相关机器设备。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纠纷解决等事项。后原告依约安装全部设备并开具全部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8700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确山县**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更名为福州***能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5日、2019年6月26日和2019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KJ20190105-1、KJ20190105-1号(补充合同)和KJ20191029-01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确山县**矿业有限公司骨料生产线项目设计、生产、安装一卡通骨料智能装车系统和轻石粉定量装车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660000元,原告依约安装全部设备并开具全部发票,截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2473000元,剩余18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剩余价款187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该价款构成违约,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应以18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确山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8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确山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