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嗨**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嗨**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和庆跃,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穆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嗨**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嗨***)、嗨**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嗨***)因与被上诉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体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2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同年5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嗨***、广州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基于信赖利益,在有被上诉人代表口头同意的基础上,在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下使用了被上诉人商标,该使用系基于双方合作的合理使用,并无主观恶意,也没有攀附被上诉人知名度的故意;2.即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山西嗨***另认为,山西嗨***与广州嗨***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并无隶属关系,也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阿里体育公司辩称,1.广州新闻发布会系由上诉人举办,而并非双方共同举办,阿里体育公司副总裁仅作为嘉宾之一受邀出席,双方并未确立战略合作关系,没有开展实质性的合作活动,被上诉人从未授权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2.上诉人明知没有战略合作以及商标授权协议,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并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阿里体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山西嗨***、广州嗨***立即停止侵害阿里体育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的行为;2.山西嗨***、广州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山西嗨***在其微信公众号“嗨**动服务号”、广州嗨***在其微信公众号“嗨**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微博号“嗨**动广州南丰汇店”、广州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X号南丰汇一楼)的店门口及前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山西嗨***、广州嗨***向阿里体育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5.山西嗨***、广州嗨***承担阿里体育公司为本次维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0元。一审审理中,阿里体育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山西嗨***在其微信公众号“嗨**动服务号”、广州嗨***在其微信公众号“嗨**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及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X号南丰汇一楼店铺门口及前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阿里体育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有关的事实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许可情况
2017年10月28日,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LISPORTS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9、16、18、25、28、35-36、38-39、41-42、45类,其中,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第41类为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2018年2月7日,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9、16、18、25、28、35-36、39、41-42、45类,其中,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第41类为培训、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等。有效期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2月19日,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阿里体育公司签订品牌使用授权协议(以下简称被授权方),协议约定***同意授权被授权方非独家、不能转让及只可作有限度的进一步授权之权利于指定国家或地区(附表一)境内针对被授权的业务运营商使用许可商标,其中,许可商标在实际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附表二所列的方式进行使用……,另***需谨慎考虑并尽力采取针对侵权行为或指控的合适维权行动。***可自行或委托被授权方采取相应的行动。本协议授予的许可商标使用权为免费的,以双方共同拓展战略合作的基础上实现双赢及互利为前题。本协议将由生效日期起生效,并至2020年12月为止。本协议于到期后将自动延期三年,除非任何一方在协议到期前三个月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后附表一“许可商标”中“阿里体育”注册号为“XXXXXXXX”国家为“中国”,类别为“35、41”;“ALISPORTS”注册号为“XXXXXXXX”国家为“中国”,类别为“35、41”。附表二为许可商标实际使用的形式为(详见附件一)。
2020年6月26日,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与确认函,内容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所记载的“ALISPORTS”及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所记载的“阿里体育”的注册人,自2017年起,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予其关联公司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予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对此前或此后在中国大陆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被许可人自己的名义单独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签发律师函、行政举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授权期限至授权方另行书面终止授权之日止。
2018年2月21日,原阿里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运动场出租,有效期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2018年4月1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阿里体育公司。
2019年7月21日,案外人山西力奥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嗨**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41类: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游乐园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运动场出租、健身指导课程,有效期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0日。
2019年7月21日,案外人山西力奥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嗨**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嗨**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澎湃空间运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被授权人有权使用我公司持有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范围及期限如下:1.使用期限:本许可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间,2、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被许可人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
(二)阿里体育公司主***嗨***、广州嗨***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2019年9月20日,阿里体育公司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了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阿里体育公司使用自己的手机通过蜂窝数据接入网络,打开微信,通过微信“通讯录”到“添加朋友”,选择“公众号”搜索到公众号“嗨**动服务号”,关注该公众号,点击右上角“…”,进入“更多资料”,显示微信号:gh_4f59ef5d100e,帐号主体:山西嗨**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点击该公众号中标题为“【新闻】嗨**动联合推广全国发布会,开启全国合伙人招募”的文章,该文章发布时间为2019年6月6日,在该文章第五页标题为“**集团董事局主席***接受媒体访问”的图片中有标识,该文章第十页有标识,返回该公众号,点击公众号中标题为“你知道吗?运动新物种_嗨**动,正在撩全国”的文章,该文章发布时间为2019年6月6日,该文章的第三页、第四页及文章结尾处均标注有(详见附件二)的标识。此外,该文章结尾处的“全国嗨**动门店详情”中包括有“嗨**动?南丰会店”的店铺名称及该店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X号南丰汇一楼,电话020-XXXXXXXX。对此,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了(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5号公证书。
2019年9月20日,阿里体育公司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了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阿里体育公司使用自己的手机通过蜂窝数据接入网络,打开微信,通过微信“通讯录”到“添加朋友”,选择“公众号”搜索到公众号“嗨**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关注该公众号,点击右上角“…”,进入“更多资料”,显示微信号:Airparty_GZ,帐号主体:嗨**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返回该微信公众号对话框,点击下方“嗨**动”中“项目介绍”,推送了“嗨**动项目介绍(内含门票立减券)”的文章,在该文章的首部(公证书第55页)及尾部(公证书第78页)的图片上有标识。返回该微信公众号对话框,点击下方“自主服务”中“入场价格”,点击微信公众号对话界面显示的“门票价格表”图片(公证书第81页),该图片左上部有标识。返回该微信公众号对话框,点击下方“自助服务”中“心动818报名”,显示“心动818创意单身狂欢派对”文章,该文章尾部图片(公证书第86页)中显示。返回对话界面并点击右上角进入该公众号主页,点击2018年11月16日发布的“**,我们改名啦!外加一份秘密情报”文章,该文章(公证书第105页)中突出使用了“阿里体育×嗨**动”及“阿里体育嗨**动”文字,此外,公证书第106页中使用了标识。返回对话框,点击2019年8月13日发布的“低至1.8折!38.8元秒杀原价209元双人票,限量抢购!”文章,该文章(公证书第118页、第127页)图片中使用了标识。返回对话框,点击2019年8月13日发布的“低至1.8折!38.8元秒杀原价209元双人票,限量抢购!”文章,该文章(公证书第130页)图片中使用了标识。对此,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了(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3号公证书。
此外,山西嗨***、广州嗨***均确认广州嗨***经营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X号南丰汇一楼的店铺的店招、前台(服务台)、墙面装饰上使用了。
二、与阿里体育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
原阿里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8日,2017年11月28日更名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阿里体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体育产业开发,体育赛事、体育场馆开发与运营、体育竞技、体育赛事活动策划等。
山西嗨***的经营范围包括体育项目经营(不包含体育竞赛、表演);休闲健身活动等。
广州嗨***的经营范围包括游乐园经营、体育营销策划服务、室内体育场等。
(二)阿里体育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情况
2016年6月,阿里体育公司与国家体育场(鸟巢)、国家游泳中心结成合作伙伴,2018年5月18日,浙江省体育竞赛中心与阿里体育公司签订“2018-2021年杭州***合作运营协议书”。2018年6月,阿里体育公司与阿迪达斯签订CUFA赛事的冠名赞助。2018年8月,阿里体育公司获得未来七个赛季(至2025年9月)CUBA独家运营权。
(三)阿里体育公司主张的山西嗨***、广州嗨***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阿里体育公司主***嗨***、广州嗨***实施的下述行为侵害其企业字号:
阿里体育公司提供的上述(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3号公证书显示:广州嗨***在“大众点评网”中的店铺名称为“阿里体育嗨**动室内运动嘉年华南丰汇店”(公证书第16页),在“美团网”的店铺名称为“广州阿里体育嗨**动室内运动嘉年华(南丰汇店)”(公证书第28页);广州嗨***经营的“嗨**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微信公众号中,点击微信对话框下方“嗨**动”中的“项目介绍”,显示“嗨**动项目介绍(内含门票立减券)”的文章,该文章下方图片中有“阿里体育(嗨**动)国际连锁机构来自美国……”的表述(公证书第56页),返回对话框,点击下方“自主服务”中“心动818报名”,进入页面,在“关于我们”下方,有“阿里体育(嗨**动)国际连锁机构专业经营集……”的表述(公证书第86页),返回公众号主页,点击标题为“什么?双十一澎湃空间门票只卖29.9?”的文章中有“阿里体育嗨**动”的表述(公证书第100页),返回公众号主页,点击标题为“低至1.8折!38.8元秒杀原价209元双人票,限量抢购!”的文章中有“阿里体育(嗨**动)超大型室内运动娱乐主题公园……”的表述(公证书第118页)。
一审庭审中,阿里体育公司、山西嗨***和广州嗨***均确认广州嗨***的微博账号“嗨**动广州南丰汇店”中的图片内容为“共创未来...阿里体育嗨**动......”。
2.阿里体育公司主***嗨***、广州嗨***实施的下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阿里体育公司提供的上述(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3号公证书中显示,在广州嗨***经营的“嗨**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微信公众号中,标题为“**,我们改名啦!外加一份秘密情报”的文章,有“阿里体育与嗨**动正式确立了战略合作关系”表述。
阿里体育公司提供的上述(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5号公证书显示,山西嗨***经营的“嗨**动服务号”微信公众号中,标题为“【新闻】嗨**动联合推广全国发布会,开启全国合伙人招募”的文章,该文章第一张图片下方有“嗨**动牵手阿里体育”的表述,以及“阿里体育副总裁张祖坤表达了阿里体育作为平台服务上在体育资源、运动银行、用户导入等方面赋能嗨**动”的表述,在“**集团董事局主席***接受媒体访问”为标题的图片下方有“我们设立专业公司负责嗨**动的投资和运营,通过阿里体育在平台服务、用户导入、精准选址、精准营销等方面的赋能,推动嗨**动在系统开发与产品研发等方面,不断升级迭代创新。**集团董事局主席***说道:嗨**动经过2年的实践,在广州、成都、山西成功运营4家门店,商业模式经过打磨,已经标准化,可复制;同时,与阿里体育战略合作,已完全具备了全国拓展的条件……”的表述,另该文章中还有“现场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阿里体育嗨**动合作、未来规划及合伙人模式等进行深入交流”的表述。
山西嗨***、广州嗨***对于(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3号公证书、(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均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阿里体育公司、山西嗨***、广州嗨***确认,广州嗨***经营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X号南丰汇一楼的店铺的墙面价目表上显示“嗨**动由阿里体育集团与**集团联合打造的新物种......”阿里体育公司主张广州嗨***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山西嗨***和广州嗨***的上述行为,阿里体育公司明确构成虚假宣传及侵害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山西嗨***和广州嗨***系共同进行线上线下的商业推广,故主***嗨***和广州嗨***系共同侵权。
三、其他有关事实
2019年8月6日,阿里体育公司向山西嗨***发送律师函,要求山西嗨***及其关联公司(包含广州嗨***),在收到律师函后消除涉案的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根据邮寄凭证显示,该邮件未妥投,退回阿里体育公司处。
山西嗨***成立于2018年7月30日,广州嗨***成立于2017年8月18日。2019年6月28日,广州嗨***的股东由空气湃(北京)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嗨***。
阿里体育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5,000元,其中(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5号公证书涉及包括山西嗨***和广州嗨***在内的多个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山西嗨***、广州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阿里体育公司系涉案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并有权对涉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阿里体育公司系涉案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有权对涉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山西嗨***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嗨**动服务号”,主要是用于推广旗下所有运动场馆的,虽涉案文章的标题有“新闻”字样出现,但从涉案文章的主要内容来看,均是对山西嗨***及“阿里体育嗨**动”品牌、活动的介绍,此外,涉案文章中多次出现,亦基本以单独标识方式出现,结合“嗨**动”系山西嗨***获得案外人许可所使用的商标情况,可以认定,山西嗨***的上述使用系商标性使用,广州嗨***在其微信公众号及线下店铺中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均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5类广告,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运动场出租,山西嗨***和广州嗨***均将涉案的标识使用在体育场馆的商业推广宣传上,广州嗨***在其经营的线下体育运动场馆的店招、前台(服务台)、墙面装饰上多次使用用于商业推广宣传,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类似,山西嗨***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用于体育运动场馆的商业推广,与阿里体育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类似。
经比对,山西嗨***和广州嗨***多次使用的标识主要由、阿里体育、Alisports.com组成,上述标识的部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右上方的阿里体育与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相同,右下方Alisports.com中的Alisports与第XXXXXXXX号ALISPORTS的英文拼写相同,两者只是英文字母大小写的差异,且的主要构成要素基本与阿里体育公司涉案商标相同,因此,与阿里体育公司主张的三个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山西嗨***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标识,将“阿里体育”中文字体标识于“嗨**动”字体之上,与阿里体育公司的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山西嗨***未经阿里体育公司许可,分别在其运营的公众号中使用涉案的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或产生两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误认,侵害了阿里体育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商标许可使用权、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州嗨***未经阿里体育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公众号线下店铺中使用标识,易使相关公众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侵害了阿里体育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商标许可使用权、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山西嗨***和广州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阿里体育公司与山西嗨***、广州嗨***均有从事体育项目的经营,两者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
其次,阿里体育公司的企业名称是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其具有识别意义的字号为“阿里体育”,阿里体育公司自2015年成立至今,特别是在2018年以来,阿里体育公司通过赞助全国性的体育赛事等一系列商业推广活动,使阿里体育公司的企业和其企业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企业字号亦具有一定影响。
广州嗨***在其微信公众号、微博中将其企业名称表述为“阿里体育嗨**动”或“阿里体育嗨**动”、广州嗨***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分别使用“阿里体育嗨**动室内运动嘉年华南丰汇店”“广州阿里体育嗨**动室内运动嘉年华”作为店铺名称的行为,将“嗨**动”标识与阿里体育公司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阿里体育”共同使用,明显具有攀附阿里体育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同样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阿里体育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山西嗨***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其与阿里体育公司存在战略合作关系,作出“嗨**动牵手阿里体育”“阿里体育嗨**动合作”等表述,广州嗨***在其广州实体店铺中宣传“嗨**动由阿里体育集团与**集团联合打造的新物种”,在其微信公众号“嗨**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的文章中宣传“阿里体育与嗨**动确立战略合作关系”的描述,均与事实不符,易引起对其与阿里体育公司具有特定关系的误认,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
山西嗨***与广州嗨***表示二者使用上述标识是阿里体育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三、山西嗨***、广州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现阿里体育公司主***嗨***、广州嗨***存在控股关系,且广州嗨***系山西嗨***下设的实体店铺,故阿里体育公司主***嗨***、广州嗨***系共同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山西嗨***虽是广州嗨***的股东,但山西嗨***、广州嗨***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且2019年6月6日山西嗨***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案文章时,山西嗨***并非广州嗨***的股东,另一方面,山西嗨***作为“嗨**动”的品牌管理方,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的中出现下设店铺的地址、电话,合乎常理,并不能就此推定山西嗨***、广州嗨***就阿里体育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山西嗨***、广州嗨***现就各自的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
山西嗨***、广州嗨***的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并有可能对阿里体育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故对阿里体育公司要求山西嗨***、广州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一审法院酌定山西嗨***、广州嗨***分别在其微信公众号、广州嗨***的线下店铺的店门口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阿里体育公司要求山西嗨***、广州嗨***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阿里体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山西嗨***、广州嗨***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山西嗨***、广州嗨***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阿里体育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000元,属于阿里体育公司因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阿里体育公司主张公证费5,000元,因该两份公证书涉及另一案件,且考虑到(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5号公证书涉及包括山西嗨***、广州嗨***在内的多个主体,对阿里体育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并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与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阿里体育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使用权、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广州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阿里体育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使用权、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山西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阿里体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广州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阿里体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山西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微信公众号“嗨**动服务号”上连续七日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六、广州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微信公众号“嗨**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在其经营的店铺前台(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X号南丰汇一楼)连续七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七、山西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里体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000元;八、广州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里体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山西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广州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阿里体育公司指控山西嗨***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嗨**动服务号”中发布的两篇文章中使用了、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该文章的内容亦构成虚假宣传。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两篇文章均是对于“嗨**动”运动品牌的介绍,在文章中使用的两个涉案标识均较为突出和显著,一审法院认定该种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并认定与三个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将“阿里体育”中文字体标识置于“嗨**动”字体之上,与阿里体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据此认定山西嗨***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山西嗨***主张该使用系基于双方合作的合理使用,首先,山西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关于2018年11月24日的广州全国合作发布会,该发布会系由**集团嗨**动举办,仅凭上诉人方的报道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确立了合作关系;其次,本院也注意到,涉案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9年6月6日,距离2018年11月24日广州全国合作发布会的时间已间隔半年之久,山西嗨***应当知道其与阿里体育公司之间并未签署有战略合作协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山西嗨***仍主张该使用系双方合作项下的合理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不正当竞争,前述广州发布会系由**集团嗨**动召开的合作发布会,旨在全国招募嗨**动合伙人,包括阿里体育副总裁张祖坤在内的多人出席该会议。山西嗨***在2019年6月6日发表涉案文章时应当知道其与阿里体育公司之间并未签署有战略合作协议,仍在该文章中作出“嗨**动牵手阿里体育”“与阿里体育战略合作”等表述,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山西嗨***提供的嗨**动运动品牌与阿里体育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混淆和误认,对于该***为山西嗨***亦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山西嗨***的***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同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广州嗨***与阿里体育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广州嗨***在其2018年、2019年发表多篇文章时也应当知道其与阿里体育公司之间并未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确立正式合作关系,在此情况下,广州嗨***仍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嗨**动”广州南丰汇店时多次使用标识,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标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州嗨***对前述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嗨***其经营的大众点评店铺名称、美团网店铺名称中对于“阿里体育”的使用行为,在其微信公众号、微博的企业名称中对于“阿里体育”的使用行为,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宣传阿里体育与嗨**动正式确立了战略合作关系等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阿里体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费用的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两上诉人分别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具体判赔数额亦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山西嗨***、广州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上诉人山西嗨**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20元,嗨**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诸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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