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民申64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嗨**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大学城产业园区定阳路121号新晋世家2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1436号64幢一层J181室。
法定代表人:穆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嗨**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618号、620号,会展南一路1号、3号101房自编号F106-112、F116-121、F123-124**。
法定代表人:和庆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西嗨**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嗨***)因与被申请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体育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嗨**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嗨***)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嗨***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山西嗨***对阿里体育公司商标的使用是基于双方合作的合理使用,系基于信赖利益,在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下推进合作使用,并无攀附阿里体育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且山西嗨***拥有自己的品牌“嗨**动”,无需借助阿里体育公司商标进行宣传,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山西嗨***线上公众号文章只是对其线下活动的“转载”,且公众号并非其宣传的主流平台,阅读量非常少。山西嗨***仅是将阿里体育公司作为合作方来进行说明,属于合理使用。3.山西嗨***与广州嗨***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并无隶属关系,亦无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阿里体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便山西嗨***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也明显过高。综上,山西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规定,提起本案再审。
阿里体育公司答辩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西嗨***的再审申请。
广州嗨***述称:同意山西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山西嗨***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山西嗨***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山西嗨***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嗨**动服务号”中发布的两篇文章中使用了、标识,前述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两篇文章均是对于“嗨**动”运动品牌的介绍,在文章中使用的两个涉案标识均较为突出和显著,原审法院认定该种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并认定与阿里体育公司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的第17872471号ALISPORTS、第17872477号阿里体育商标以及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8887257号商标三个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将“阿里体育”中文字体标识置于“嗨**动”字体之上,与第17872477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据此认定山西嗨***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关于山西嗨***主张该使用系基于双方合作的合理使用,系基于信赖利益,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确立了合作关系,山西嗨***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山西嗨***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西嗨***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山西嗨***在双方并未确立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宣称其与阿里体育公司存在战略合作关系,文章中“嗨**动牵手阿里体育”“阿里体育嗨**动合作”等表述,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山西嗨***的嗨**动运动品牌与阿里体育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无误,山西嗨***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阿里体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山西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费用的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山西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山西嗨***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山西嗨***的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嗨**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震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陶 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