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22民初2334号
原告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城关镇高泉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190168815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渡街道办事处白沙洲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322MBON50199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副局长。
原告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工程款1,149,651元(在签订《2017年度新化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批92条路线)第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价格之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2017年度新化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批92条路线)第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化县西河镇、***、琅塘镇、***、天门乡、***等27条公路的安保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总工期为3个月。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遇到冰灾、设计图纸部分与实际不符、无法找到实际所需施工工程地点或工程地点无法施工,而且当地政府因扶贫项目路面要进行加宽要求另行择地施工等各种因素,导致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缺乏施工条件,工程延期至今。在工程延期期间,因国家政策调整、环保整顿等原因,导致人工费、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已超过市场预期。工程延期造成原告投标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与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市场价格出现很大差距(其中波形护栏采购单价就需127.5/米,安装人工工资20元/米,采购装卸转运费10元/米,采购成本价需157.5元/米,建安税需要11%为17.5元/米,实际成本达到175元/米,而波形护栏合同价仅为150.77元/米)。综上,因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缺乏施工条件,导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无法预见、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按合同价格继续施工,对原告显失公平,势必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要点,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价格不予调差,亦在招标文件里明确约定。原告所诉工程延期并非被告过错所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合同约定及相关投标文件的内容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同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2017年度新化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批92条路线)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2、建设地点:新化县西河镇、***、琅塘镇、***、天门乡、***。4、资金来源:国省补助资金及自筹资金。二、承包范围及主要工程内容1、承包范围第2标段由新化县西河镇、***、琅塘镇、***、天门乡、***等27条公路安保工程组成,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新化县天鸿交通设计有限公司的本工程施工设计图中明确的内容为承包范围。2、本工程主要工作内容为波形梁钢护栏、钢筋砼防撞护栏及单柱式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以实际具备开工条件、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基准进行调整)。2、合同总工期:3个月。3、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顺延工期,顺延工期均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后以书面签证为准:(1)重大设计变更,工程量显著增加。(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其它情况。五、合同价款本工程签约合同价:11,954,321元(详见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六、工程变更与结算(二)工程结算1、工程价款的结算: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价格由合同价格和变更签证的变更价格组成。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的审定金额为准。2、合同清单内项目的结算在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已包含的工程内容以乙方在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或总价额)办理结算。七、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不支付任何形式的工程预付款。2、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申报进度计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在7日内审核完毕,然后按已完工程量价款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并经审计审定后,按审计审定结论金额付足95%(留5%的质量保证金)。九、需进一步明确的双方责任与义务(一)甲方责任与义务3、负责与工程所在乡镇(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十、违约责任1、具备实际开工条件,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或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后7天内进场施工。十一、合同的解除或终止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甲方督促仍整改不到位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4)施工进度缓慢,致使达不到合同目的的。十三、其他事项1、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4)投标文件;(5)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等。
上述工程主要由钢筋混凝土防撞墙和波形钢板护栏组成。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载明:波形钢板护栏(含起、终端头)42,220米,单价150.77元/米,合价6,365,509元。
2、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11月30日,原告报送工程合同开工申请。2017年12月1日,被告及总监理工程师作出同意原告按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的批复,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建筑材料进场施工,双方对钢筋混凝土防撞墙的工程量、单价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无争议。
此后,新化县于2018年1月遭遇冰冻天气,且冰冻持续时间较长。2018年1月8日,新化县琅塘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申请暂缓长溪公路安保工程建设一事的报告》,请求待道路加宽扩建,把安保工程暂缓修建。同一天,新化县***人民政府亦向被告出具《关于请求推迟调整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报告》,建议等该辖区内公路重新扩建后再安装生命安全防护工程,请求暂缓施工。持续冰冻天气及施工所在乡镇的变更请求,叠加造成原告工期延误。
2017年12月下旬,波形钢板护栏价格上涨。原告举证称,其最初于2017年12月27日即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调整2017年度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价格的报告》,随后又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确定2017年度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价格调整的报告》,最后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提交《再次请求调整2017年度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价格的报告》,提出主材价格异常上涨,原告在正常情况下无法预料,涨幅超出原告所能承受的范围,至2018年6月21日预计亏损180余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了最后一份书面报告,但未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答复。原告未对波形钢板护栏的施工。
庭审中,法庭对合同履行的两个问题进行了释明,一,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二,波形钢板护栏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增加工程款并立即施工,双方均同意对以后完成的波形钢板护栏按单价判决。
3、波形钢板护栏单价的组成情况
波形钢板护栏由波形护栏板、**、托架、柱帽、不同规格的3种螺栓、横梁垫片、热镀锌端头共9个配件组成,出厂价包含前8个配件,因每个配件的计量单位不同,如波形护栏板按片计算,每片是4.32米长,**按支计算,托架按个计算,因此出厂价折算成每米报价。热镀锌端头因护栏的长度不一,数量不能确定另行报价,在本案中热镀锌端头单价92-95元/个不等。波形钢板护栏安装后会产生安装费、第二次转运费、项目运营管理费、增值税、地税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工程量清单》中波形钢板护栏单价包括出厂价和安装后的费用。
4、对仲裁条款的处理
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提交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放弃仲裁条款。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诉争波形钢板护栏的单价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应按178元/米计算。原告提交了山东冠县全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皖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宏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启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波形钢板护栏的报价单以证明。上述四家公司2017年10月出厂价为112.3-115.5元/米不等,2017年12月出厂价为141.5-143.5元/米不等,2018年6月出厂价为146.5-151元/米不等,平均出厂价分别为113.7元/米、142.25元/米、148.55元/米。上述四家公司安装费税的报价一致,2017年10月、12月为37元/米,2018年6月为39元/米。两项报价合计同期平均为150.7元/米、179.25元/米、187.55元/米。被告认为,波形钢板护栏价格上涨幅度没有这么大,遂当庭申请法庭对波形钢板护栏的价格进行复核。2018年9月26日,法庭对山东冠县全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皖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宏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三位证人相互印证: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镀锌钢板、钢管**(波形钢板护栏的主要配件)的价格总体上是上升的趋势,涨的多,跌的少,其企业报价客观真实。原告质证认为,三份调查笔录均属实,能够证明波形钢板护栏的价格大幅上涨。被告质证认为,自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认可钢材价格整体呈上涨趋势,但对三位证人所证明波形钢板护栏的出厂价达到140元/米或150元/米不真实,波形钢板护栏的整体出厂价应在130元/米左右,请求法院对波形钢板护栏合同价格调整时考虑其出厂价并参照《湖南省交通价格指导》,充分考虑行业标准加上合理费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四家公司的报价单及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波形钢板护栏的价格从2017年10月至今价格逐步上涨,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对波形钢板护栏安装后的费税没有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其出厂价,被告提出按130元/米计算出厂价,加上安装后费税39元/米,达到169元/米,与原告主张的178元/米相差9元/米。本院不能判断169元-178元/米之间哪个价格更为合理,故只对原告主张的价格是否合理予以评判。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提交的投标文件载明单价为150.77元/米,比上述四家公司同期平均报价高0.07元/米,2017年10月,上述四家公司的平均报价为179.25元/米,2018年6月,平均报价为187.55元/米,原告现主张178元/米在2017年10月的报价范围内,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变更波形钢板护栏合同单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缺乏施工条件,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出现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按合同价格继续施工,对原告显失公平,请求将波形钢板护栏的合同单价变更为178元/米,按42,220米计算,增加工程款为1,149,651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①施工中变更的明细表及现场图片;②《关于请求调整2017年度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价格的报告》;③《关于请求确定2017年度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价格调整的报告》;④《《再次请求调整2017年度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价格的报告》等。被告认为,证据①具体数目未确定,还在核实中,做了一些钢筋混凝土防撞墙,不锈钢板护栏没有做;证据②③没有收到;证据④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冰冻天气及施工所在乡镇提出了变更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只收到了原告2018年6月21日的书面报告,从原告陈述分析,前两份报告交给了被告单位的职工***,***是被告签订合同时的代表人,被告未提交***的证言反驳,应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主要系不可抗力致造成工期延误。现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在合同单价上存在一些争议,故对原告变更波形钢板护栏合同单价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工程所在乡镇有变更工程施工的请求,及合同约定的施工总工期内有自然灾害(冰冻天气),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延误后,工程主材价格上涨,被告即向原告书面请求增加工程款,原告收到原告书面报告后,双方未协商一致,造成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现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变更合同条款,被告并未以原告工程延期作为抗辩理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而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继续完成工程,由于主材的价格上涨,亏损是必然后果,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示公平。现被告亦认可主材价格上涨,只是对主材价格有异议,故对原告变更波形钢板护栏合同单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78元/米确定合同单价,本院亦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告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的《2017年度新化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批92条路线)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波形钢板护栏(含起、终端头)合同单价为178元/米;
二、驳回原告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原告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吴代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媚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