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汨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422民初1228号之一 原告: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城关镇高泉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7年度潭衡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处治中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H-GCHT-2017001),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28393616.89元,并约定在结算后一年内分十二期付清总工程款的95%,每个月应付原告工程款2247828.004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8393616.89元,并从2018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起诉时利息674348.4元,后段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已在双方签订的《2017年度潭衡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处治中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出现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被告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双方对仲裁裁决存有异议,最终可向被告公司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已约定了被告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为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因被告公司的注册所在地为长沙市芙蓉区,该案应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7年度潭衡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处治中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出现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被告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双方对仲裁裁决存有异议,最终可向被告公司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解决途径进行了约定,首先应通过被告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属约定不明确,故双方合同对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同时双方合同还约定“若双方对仲裁裁决存有异议,最终可向被告公司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有条件的,即存在双方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情况,本案中还没有仲裁裁决结果,所以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充分。但本院审查发现,本院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7年度潭衡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处治中修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