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清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中祺佳建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佳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02民初30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祺佳建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大华天都1栋7A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Q2JX94W。 法定发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中祺佳建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佳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乐仙大酒店V305-V3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MA4QH6NX3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清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南岭大道46号1幢郴州市乐仙大酒店V305、V3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MA4QYTB37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祺佳建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佳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蓝公司)、湖南清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佳蓝公司、清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蓝公司向原告中祺公司支付欠付款160000元;2、被告清宇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佳蓝公司、被告清宇公司承担。 被告佳蓝公司、被告清宇公司辩称:原告中祺公司未全面履行和完成案涉合同义务,存在严重的超期履行情形,无权要求被告佳蓝公司支付合同全额代理费。 1、合同约定为被告清宇公司成功申报新办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防水防腐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特种工程(防雷工程)+安许。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中祺公司曾承诺为被告清宇公司再办理一个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但目前,只成功申报的资质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无叁级可办)+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特种工程(特种防雷)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安许即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原告中祺公司未申报,未全面履行和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严重的违反了案涉合同第四条第4.2项的约定,致使被告佳蓝公司不能实现此次委托代理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被告清宇公司目前因欠缺资质证书而不能承包相关工程。 2、被告佳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20000元,且为减轻原告中祺公司的资金压力,并代原告中祺公司缴纳了案涉合同第一条第1.4项的费用62293.36元。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原告中祺公司是认可该笔数据和同意抵扣合同费用的。因原告中祺公司未完成合同所有义务,被告佳蓝公司完全有权拒绝支付第三期费用40000元。 3、原告中祺公司目前为被告清宇公司完成的资质申报,严重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截止期限(2021年8月20日),导致被告清宇公司丧失了相关的签约机会和盈利项目,被告佳蓝公司要求原告中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4、被告佳蓝公司与被告清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被告清宇公司与原告中祺公司既无约定的连带责任,也无法定的连带责任。原告中祺公司诉请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鉴于原告中祺公司对被告佳蓝公司、被告清宇公司提起诉讼,表明其不再履行案涉合同义务,被告清宇公司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所办理的资质证书无用武之地,实现不了合同目的。故按照案涉合同第七条第7.2项约定,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原告中祺公司应对返还被告佳蓝公司、被告清宇公司已经支付的182293.36元,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佳蓝公司、被告清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中祺公司返还被告佳蓝公司、被告清宇公司款项182293.36元,并赔偿被告佳蓝公司、被告清宇公司损失84000元,合计266293.3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用等均由原告中祺公司承担。 原告中祺公司反诉辩称:被告佳蓝公司、被告清宇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其主张的原告中祺公司承诺为其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无事实依据。2、合同约定的全部资质已经办理完成,其中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不可抗力的(政策原因)原因导致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无法办理,最终在不增加代理费的前提下,为其办理了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所增加的成本由原告中祺公司承担了。3、导致最终的资质申办成功超出合同约定期限,责任在被告佳蓝公司、被告清宇公司。合同约定的办理对象是郴州清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但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佳蓝公司要求将郴州清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名称、注册资金、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2021年5月20日还在办理联络员备案变更。最终导致原告中祺公司为其申报材料的时间拖延至2021年5月25日(市局办理叁级资质)以及2021年6月3日(省厅办理贰级资质以及特种工程不分等级部分,消防资质叁级资质办不了,办的贰级资质)。资质办理超期也只是贰级资质部分,叁级资质代办完成是在合同期限内。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原告中祺公司始终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佳蓝公司多次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下,积极履行合同,且被告佳蓝公司还存在违约拖延支付第一期款项的情况下,积极垫资办理相关资质,并在极短的时间内(如果剔除佳蓝公司原因拖延的时间,完全可以在180天内办理成功全部资质)。最终超期的只是省厅办理的贰级资质部分,超期了40天,远远低于因被告佳蓝公司拖延的时间。4、关于被告佳蓝公司、被告清宇公司的损失毫无依据且没有关联。其主张的损失标的是一份合同的造价总额,且当时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办下来,是被告佳蓝公司导致(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原告中祺公司多次催促要求支付款项,及时办理安许,被告佳蓝公司不予理睬,所以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2月20日,原告中祺公司(乙方)与被告佳蓝公司(甲方)就郴州清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申报新办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防水防腐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特种工程(防雷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双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1.4款约定:代理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人员的职工保险相关手续,申报期间社保费用应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费用总额(含税)280000元。支付方式详见本合同第三条第3.3款;第三条第3.2.1项约定: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明确代理申报项目的具体要求。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及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或遭受损失向甲方全额追偿。就代理费用支付,合同第三条第3.3.1项约定: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3日内预付款人民币120000元;第三条第3.3.2项约定:第二次支付,甲方在资质公示或者公告通过3日内支付人民币120000元;第三条第3.3.3项约定:第三次支付,甲方在安全许可证公示或者公告通过3日内支付人民币40000元;第五条约定:代理期限,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约为180天;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乙方必须组织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甲方原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人事等变化,本合同代理事务顺延。合同第六条约定:完成事务界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符合申报要求(官方网站公告已核准并领取相关证书)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合同签订后,2022年2月24日,被告佳蓝公司向原告中祺公司支付代理费用70000元。2021年2月25日,被告佳蓝公司委托申报资质的公司郴州清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工商登记,2021年3月3日,被告佳蓝公司委托申报资质的公司由郴州清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变更工商登记为湖南清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2日,被告佳蓝公司委托申报资质的公司湖南清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工商登记。2021年3月25日,被告佳蓝公司委托申报资质的公司湖南清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股东股权、监事进行变更工商登记。2021年5月20日,被告佳蓝公司委托申报资质的公司湖南清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联络员备案进行变更工商登记。2021年5月25日,原告就代理事务向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2021年6月3日,原告就代理事务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被告清宇公司进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2021年8月13日,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清宇公司作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21年10月11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被告清宇公司作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消防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特种工程(特种防雷)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另查明,被告佳蓝公司为被告清宇公司支付资质申报期间的职工社保费用62293.3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中祺公司与被告佳蓝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中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郴州清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申报新办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防水防腐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特种工程(防雷工程)资质的代办事宜并已由相关部门作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于被告佳蓝公司委托申报资质的公司即郴州清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股权、监事、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事项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原告代为申报资质办理完成期限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如期完成。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2.1项、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责任由被告佳蓝公司承担,故被告佳蓝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3.1项和第3.3.2项的约定支付代办费用240000元,至今被告佳蓝公司只支付了代办费用70000元,扣减原告中祺公司按合同第一条1.4款约定应承担资质申报期间的职工社保费用,即被告佳蓝公司为被告清宇公司支付资质申报期间的职工社保费用62293.36元,被告佳蓝公司应当对其欠付原告中祺公司的107706.64元代办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佳蓝公司、被告清宇公司要求原告中祺公司返还182293.36元的反诉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中祺公司未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的代办申报工作,其要求被告佳蓝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3.3项的约定支付代办费用4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中祺公司要求被告佳蓝公司支付代办费用160000元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佳蓝公司、被告清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中祺公司赔偿损失84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清宇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其与原告中祺公司之间就代办费用支付无合同约定,故原告中祺公司要求被告清宇公司就本案的代办费用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佳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祺佳建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办费用107706.6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祺佳建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佳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被告湖南清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祺佳建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佳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11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佳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被告湖南清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三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