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203民初2509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6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8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
被告:港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港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