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9107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2号5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被告:**,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2日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977.14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2日间的工资1149.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内勤、销售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至2019年9月5日的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4000元,转正后工资5000元。试用期结束后,原告公司经考核认为被告的工作情况不符合转正要求,决定不再录用被告。2019年9月5日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工作是原告为激励被告工作的积极性,要求被告完成收尾工作,并按50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由于被告应收的货款至今未收回,因此不同意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2日的工资。2019年10月12日被告自行离职,没有说明理由,未办理工作交接,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情况、岗位情况无异议。被告在2019年8月提前转正,自2019年8月开始被告的工资标准是50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因销售提成问题,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当日晚被**开除,同时移除工作群。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到2019年9月底。双方签订的3个月试用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被告仍继续工作。2019年10月13日被告与**办理工作交接,也在工作群中进行说明。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9年9月5日的《聘请试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内勤/销售助理工作。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工资中包含保密费。公司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时,工资待遇按新制度予以调整。试用期结束后按公司规定发放交通补贴、及特别奖励等福利费,发薪日期为每月10号。该试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告考核不达标,不符合考核标准。
被告提交了2019年8月工资条,显示应发工资为5000元,实发工资为4703元,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8月起被告转正后的应发工资为5000元,自2019年8月起原告按照5000元的标准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9月。
被告主张正常工作至2019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认可被告正常工作至2019年10月12日,认可未支付被告2019年10月工资,亦认可仲裁裁决的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149.45元,主张未发放工资原因是被告应收货款未收回。
关于离职原因,原告公司称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辱骂负责人,负责人将其移除微信群后被告就不来上班,未完成工作交接。原告公司并就该主张提交了2019年10月12日的微信截屏打印件,微信中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就工资构成发生争议。被告对该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称其离职情况跟公司有说明,且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就该主张提交了10月13日与**的微信截屏打印件,原告公司对该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2、支付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支付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3、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金500元;4、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1470元;5、确认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9]第585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77.14元;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49.45元;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试用期系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双方仅签订了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的《聘请试用合同》,据此,本院认定该合同期限为正式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合同届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虽称被告考核不合格,但原告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自2019年8月份开始原告已经按照转正后的工资为被告发放工资,期满后被告仍正常工作至2019年10月12日,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公司表示系被告未完成收货款任务,没有交接工作进行扣发。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离职时已经办理了交接,原告未就被告应收货款未完成提交证据,也未就扣发工资的约定提交证据,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
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双方在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双方提交的证据也印证上述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77.1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2日间的工资1149.45元;
三、确认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