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3748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远光街1幢等8幢(3幢二层办公用房部分用于经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工资差额135000元,包含2020年2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11月的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1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5625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95.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入职,担任采购主管岗位,入职后签订了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1月16日,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326.25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11月18日,被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送达解聘通知书,劳动关系当日解除,原告认为构成违法解除。 **公司辩称,认可劳动仲裁的结果,并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了工资和经济补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无效的事宜,原告入职被告时月工资5000元,后调整为月工资6000元,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再次将名称变更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采购工作,工资为5000元/月(岗位基本工资2800元/月,绩效工资1700元/月,福利500元/月),**公司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的工资。**公司通过转账按月支付***2020年1月至10月工资,金额分别为3686元、6394元、5894.08元、5678.6元、6158.75元、5593.64元、5149.84元、5771.41元、5931.07元、4585.21元;另于8月11日转账485元,摘要标注为工资。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情况,**公司于2020年2月至10月期间为***各项代扣代缴分别为375.92元、375.92元、431.4元、446.25元、428.77元、650.16元、728.59元、703.93元、675.13元。 2020年11月18日,**公司向***发送解聘通知书,载明:兹有你在2020年1月16日被我单位录用并签订一年劳动合同,现因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妨碍工作及团体秩序、工作多次出现失职等原因,给公司及部门造成重大影响,不能继续在我公司工作,故予以辞退。经本单位研究决定,自2020年11月18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解聘通知书无效,确认**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至11月工资差额135000元、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1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5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95.49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21年2月19日,***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042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工资3885.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37.13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2021年4月14日,**公司按照该裁决书,向***转账支付11月工资3885.06元、一次性补偿金6137.13元。 ***主张,其于2020年1月6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在职期间月工资底薪为6500元,加上绩效工资,月工资总额20000元左右;**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应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赔偿金。***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条、解聘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采购绩效表格、采购订单统计表、录音等为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1月6日向**发送学位证书及身份证照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1月6日向其发送头盔照片,二人于4月份沟通需要制定绩效奖金标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年终奖的评分。**公司对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条、解聘通知书、与**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主张,***的入职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另有餐补300元、全勤奖200元,共计5500元/月;后于2020年7月份工资标准调整为6000元/月,加餐补、全勤奖共计6500元/月。 ***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就其主张提交钉钉考勤截屏、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为证。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北京甲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新丰万疆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招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全年的养老保险。**公司对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无法证明是职工养老保险;对钉钉考勤记录的截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并未就该劳动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记载,***入职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虽主张实际入职时间为2020年1月6日,但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于1月6日起即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其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1月6日至1月15日期间各项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2月至10月发放的工资金额多在6000元左右。结合双方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虽主张每月另有绩效工资,每月工资合计20000元左右,但该主张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不一致,且其未就双方关于绩效工资另有约定举证。故对***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集团尚未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工资,故其应支付***此期间工资3885.06元。对***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11月绩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1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入职**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况,故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公司未就安排***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提交证据,故其应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07.34元。 2020年11月18日,**公司以***存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妨碍工作及团体秩序、工作多次出现失职等原因,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公司现未能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提交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合法有据。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273.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工资3885.06元(已履行); 二、**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07.34元; 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273.07元(已履行6137.1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 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