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1民初17642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义桥镇东***2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东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取得“世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28类,包括锻炼身体肌肉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品类。2021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于http://www.plap.cn军队采购网站上销售带有“世腾”商标的锻炼身体肌肉器械,被告已经实际销售带有“世腾”商标的锻炼身体肌肉器械13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商标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失人民币704012.6元;2.被告赔偿诉讼损失(含公证费、律师费)人民币162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告作为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之诉,选择被告东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东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密云区远光街1幢等8幢(3幢二层办公用房部分用于经营),但其并未在该地址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被告东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齐 琛
书 记 员 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