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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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远光街1幢等8幢(3幢二层办公用房部分用于经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7-10月未回款提成部分的事实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可知,未回款提成部分需被上诉人配合交接催款后按上诉人制度进行发放。被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未回款提成部分对应的订单均已回款,即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未回款提成部分在其主***时已经满足支付条件,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上诉人签章确认的提成明细表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剩余提成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7-10月未回款提成部分的具体金额认定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提成工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核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提成工资应为45 200元,该数额的计算方式实际上就是按照上诉人所制定的《销售绩效制度》计算而来的,因此应按照该标准计算具体金额。被上述人所主张的提成是根据上诉人公司相应名称备注的发票统计而来,但因上诉人公司发票命名一直不规范,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提成金额与事实不符。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提成工资38 010.68元;2.诉讼***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经核准变更称为**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入职**公司,担任销售专员岗位,双方签订期限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500元加提成,**公司于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上一自然月工资,并支付其基本工资至2020年10月28日。同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现乙方向甲方主动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2、因是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为半个月薪资、补发2020年7月、9月、10月所有已回款提成(提成不扣除个人工资基数及快递平摊部分),补发8月提成中扣除快递平摊费用及个人工资扣除部分提成,未回款提成部分需乙方配合交接催款后按公司制度进行发放。3、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已确认无误,并且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4、甲、乙双方再次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及赔偿;5、劳动合同解除后,乙方仍有保守所知悉的甲方商业机密(包括本协议内容)的义务,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6、乙方办理完各项工作交接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内的相关证明。乙方应于劳动合同解除后15日内到甲方办理相关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责任自负;7、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甲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法律责任;8、乙方如在职期间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及重大过失,甲方保留追偿乙方的权利。9、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
2020年11月26日,***以**公司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l、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提成工资38 010.68元;2、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1643.68元;3、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违法扣除的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211.52元;5、支付2020年每月多扣的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1596.96元、住房公积金896元;6、退还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违法扣除的预留提成工资1797.51元;8、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76.85元。2021年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043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预留提成工资1797.51元及2020年10月提成工资477.9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仲裁裁决作出后,**公司向***支付了上述共计2275.49元。**公司共向***支付上述期间提成工资9465.51元。
一审庭审中,***主张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在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提成工资应为45 200元,**公司向其发放了共计9465.51元,尚欠35 734.49元未予发放。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回单为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曾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很容易掌握公司的销售数据。发票中的署名是公司财务人员随机添加的,发票中出现“***”的名字并不足以证明发票对应的订单就是***的销售业绩。此外,经公司统计,***提供发票对应订单的回款均发生在其离职之后,且仍有部分订单未回款,根据公司制度,离职人员绩效与对接人员应各占50%,未回款的订单不核算绩效。
**公司主张***应得的提成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提成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公司提交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销售绩效制度、***2020年7-10月提成统计表、***2020年6-10月工资条、***工资及提成发放凭证、提成表为证。***对提成统计表、提成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
上述销售绩效制度显示,(一)绩效制度。根据订单类型不同,绩效比例不同,其中线下业务(电商平台以外的业务)比例为12%;线上A类订单(开发客户下单)比例为10%;线上订单B类(自由点单、本人上传产品)比例为4%;线上订单C类(自由点单)比例为3%;线上订单D类(北京区域外订单)比例为6%。(4)离职后交接所有客户对接人、收回在职期间所有订单应收账款后;绩效(含留存部分)一次性发放;(配合对接人收回所有应收账款,拒不配合,因个人原因造成损失自行承担);离职人员绩效与对接人各50%。(二)销售绩效计算方法。绩效计算标准为当月销售**≥3万或当月收到款**≥3万;利润为进销差-超期比例-应缴国税13%-费用-基础任务,其中费用为打车、请吃饭、快递等。基础任务为6000元;实发绩效为利润基数*提成比例;公司暂留存为实发绩效*20%。上述提成统计表、提成单未有***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提成工资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关于提成工资的计算标准,发放等,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对2020年7-10月份已回款提成工资进行了约定,对未回款提成工资写明需个人配合交接催款后按公司制度进行发放。**公司在签订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向***支付了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提成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银行流水中所显示的已发放提成工资金额与***之前在仲裁阶段出具的提成明细表可相互对应,依据上述情况,法院有理由相信,***与**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就7月至9月的已回款提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就上述月份未回款部分的提成工资,**公司主张应按照其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予以发放,但其并未对具体回款与否、回款时间、提成工资计算方式中各项目具体金额进行举证,故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对7月至9月未回款部分的提成工资,法院采纳***的意见予以核算,共计19 706.81元。对于6月份的提成工资,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并未约定,结合该协议书内容以及6月份订单回款时间,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对该月份提成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并无争议。对于10月份的提成工资,**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并未实际支付,同之前论述,法院采纳***对该月份提成工资主张,应为3267.3元。另外,**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支付2275.49元,法院在此一并予以扣减。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剩余提成工资20 698.6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成工资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关于提成工资的计算标准,发放等,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双方争议的***2020年6月10日至10月28日期间未回款部分的提成工资,***提交了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回单为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系按照公司制定的《销售绩效制度》计算而来,却不认可***的证明目的,且**公司未对具体回款与否、回款时间、提成工资计算方式中各项目具体金额举证,故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采纳***的意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之
书记员 黄 珊
书记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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