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天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谭某1、某蓝天环保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2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蓝天环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隆博环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谭某1因与被上诉人某蓝天环保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环保公司)、原审被告欧某某、原审第三人某隆博环保公司(以下简称隆博环保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3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蓝天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的“谭某1”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答复也未进行任何释明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导致其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身份被他人冒用的事实本可以通过鉴定来进行确定,通过鉴定可以确定上诉人并未委托他人办理公司的事实,同时也可确定上诉人身份被冒用登记为隆博环保公司股东的事实,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反而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谁冒用而判决上诉人来承担补充责任错误。3.上诉人对于成为隆博环保公司股东且其房屋被登记为隆博环保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并不知情,本案所涉的业务往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也从未参与过隆博环保公司的经营、管理。二、上诉人的身份系谭某2所冒用。谭某2系上诉人的哥哥,也恰恰是双方存在亲属关系,谭某2拿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房产证复印件,冒用上诉人的身份将上诉人作为隆博环保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上诉人对该公司的设立并不知情,也从未委托谭某2办理登记谭某2也从未告知过以上诉人的名义成立了该公司以及将上诉人登记为了该公司股东,谭某2的冒用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包括本案所涉蓝天环保公司与隆博环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也是谭某2所联系以及沟通的,上诉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身份系被谭某2所冒用,上诉人仅是被冒名登记为隆博环保公司股东,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 蓝天环保公司辩称:上诉人把自己的身份证及房产证给其哥哥去开办公司及作为公司经营场所,还是住房转商用房的手续的办理,上诉人应当知道,应由本人亲自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起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冤枉,可向法庭申请追加谭某2为被告。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清楚表述谭某2是公司实控人,既想摆脱责任,又不想把谭某2拉进来,就是想骗被上诉人的货款。根据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恰恰是善意相对人,上诉人与谭某2及其母亲欧某某一家人设立公司,把住房改成商用房经营公司,实控人不是股东,另两人是股东,现又否认股东身份说是冒用,表明这是诈骗。 欧某某未作陈述。 隆博环保公司未作陈述。 蓝天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欧某某、谭某1各自以其对隆博环保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隆博环保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欧某某、谭某1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诉讼费用由欧某某、谭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对蓝天环保公司诉隆博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923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隆博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蓝天环保公司货款39199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隆博环保公司负担。判决后,隆博环保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蓝天环保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903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隆博环保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股东(发起人)为欧某某、谭某1,登记机关为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欧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谭某1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4月2日前,欧某某、谭某1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隆博环保公司委托案外人谭某2全权办理公司登记注册事宜,公司住所地为韶山市,该房屋为谭某1所有。谭某2与谭某1为兄妹关系,欧某某系二人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蓝天环保公司对隆博环保公司的债权已经(2018)苏0923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隆博环保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故蓝天环保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清偿,一审据此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欧某某、谭某1作为隆博环保公司的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隆博环保公司尚有清偿能力,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隆博环保公司已经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在隆博环保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欧某某、谭某1作为隆博环保公司的股东,即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蓝天环保公司有权要求欧某某、谭某1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隆博环保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蓝天环保公司要求欧某某在未出资200万元、谭某1在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923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书中隆博环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蓝天环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欧某某、谭某1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蓝天环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系隆博环保公司未依约偿还而产生的,直接债务人为隆博环保公司,并非欧某某、谭某1,欧某某、谭某1仅是在“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属于上述共同侵权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认缴出资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属于公司设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该条款的规定不符。因此,对蓝天环保公司要求欧某某、谭某1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谭某1提出其从未与欧某某成立过隆博环保公司,亦未参与过该公司经营,对被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毫不知情,其事实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申请对公司章程等资料上的签字申请字迹鉴定。一审认为,谭某1作为隆博环保公司的登记股东,否认其股东资格,将会牵涉公司债权人、合伙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隆博环保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即注册成立,谭某1主张其被登记为隆博环保公司股东系他人利用其身份资料进行登记,其应承担身份信息被冒用的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隆博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欧某某系谭某1的母亲,公司注册办理人员谭某2为谭某1的哥哥,公司登记住所地址为谭某1名下的房屋,谭某1虽然主张公司章程等资料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份证明、房产证明被谁冒用、如何被冒用等事实,而工商登记的内容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因此,谭某1仅以相关签名并非其所签来否认其股东身份,依据不足,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欧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隆博环保公司不能清偿蓝天环保公司的货款391993.44元、迟延履行利息(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7180元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谭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出资1008万元范围内对隆博环保公司不能清偿蓝天环保公司的货款391993.44元、迟延履行利息(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7180元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蓝天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4元,由欧某某、谭某1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本案谭某1的身份信息是否被冒用登记为隆博环保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谭某1上诉主张公司章程等资料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与***之间系兄妹关系,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情形,故本案不能简单依据笔迹鉴定结论认定谭某1身份被冒用,一审未予准许谭某1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隆博环保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为欧某某、***,公司注册办理人员为谭某2,谭某1与谭某2、欧某某之间系亲属关系,而隆博环保公司登记住所地为谭某1名下房产地址,与谭某1有关,本案谭某1主张其身份被***冒用不具有合理性,而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身份被冒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694元,由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