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天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6201号 原告:江苏**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222016137,住所地阜宁县滤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江苏**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环保公司货款59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在**环保公司处购买不同规格的除尘袋等工业用品,合计货款99200元。2017年10月31日,***偿还货款40000元,现尚欠**环保公司货款59200元。经双方核对,***就差欠的货款向**环保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环保公司多次催要,***拖延拒付。2018年7月,**环保公司委托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向***发函催要此款,***仍然一拖再拖。现原告**环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在**环保公司处多次购买除尘袋等工业用品,但一直未能结清货款。2017年12月,经双方结算,***于向**环保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江苏**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伍万玖仟贰佰元正,¥59200,据***。”欠条出具后,***一直未支付欠款。2018年7月12日,**环保公司委托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向***发出《关于敦促催收货款的函》,但***仍未付款。现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环保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59200元,向原告**环保公司支付货款。对于原告**环保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