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3民初6720号
原告:江苏蓝天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滤料产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四季蔚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32号华建大厦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蓝天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蓝天环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四季蔚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四季蔚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蓝天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四季蔚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蓝天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45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3361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160元,余款333450至今未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四季蔚蓝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所欠的货款金额无误,但是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江苏蓝天环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回执单、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日,原告江苏蓝天环保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四季蔚蓝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Φ160㎜*7500㎜覆膜滤袋5140条、Φ153㎜*7470㎜有机硅袋笼5150条,总价款83361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60%,供方开具等额增值税(税率13%)发票,货到安装运行一个月内付款到90%,供方开具全额剩余部分增值税(税率13%)发票,剩余10%质保一年内结清。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江苏蓝天环保公司按约向被告山东四季蔚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500160元,余款333450至今未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以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江苏蓝天环保公司向被告山东四季蔚蓝公司供应滤袋,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山东四季蔚蓝公司差欠原告江苏蓝天环保公司货款33345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江苏蓝天环保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四季蔚蓝公司支付货款33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苏蓝天环保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山东四季蔚蓝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江苏蓝天环保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四季蔚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蓝天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3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四季蔚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绘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