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23执4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蓝天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四季蔚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蓝天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四季蔚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923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山东四季蔚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蓝天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3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四季蔚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2年2月1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2、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
3、委托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5、2022年4月7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