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791民初3091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某某(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金牌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某某(海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某某(海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9626元及利息(以196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计算);2.判令被告四对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所雇,在2023年5月起至10月期间,在承包人某某(海南)有限公司的临高县金牌港经济开发区金澜大道北汇绿建装配式智造产业基地工作,涉及的项目名称为“海口市江东区机场快速通道工程”。根据结算显示,原告的工资及饭补共为117626元。2023年5月29日至10月17日,山东某某公司通过账户持续向原告支付工资78000元,下欠39626元。2023年10月18日,被告二、三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欠***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9626元,在2023年11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落款处***签字和盖某丙钢构公司印章。被告二、三对欠付工资已确认金额和承诺支付,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支付义务。2023年11月2日,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剩余1962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一、二、三试图逃避债务,被告四作为承包人,根据《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意见》及相关规定,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也并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某某公司仅是根据内蒙古某某钢构有限公司的指示,根据与该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制作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代该公司向原告等农民工支付生活费用。某某公司支付后,相应费用会在应支付某丙钢构公司的总劳务费中扣除。某某公司并未取代某丙钢构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在本案中,我公司系自某某(海南)有限公司处分包涉案项目,并非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也应向总承包单位主张;三、我公司已依约将全部劳务费用向某丙钢构公司支付完毕,不应当重复支付。
被告某某(海南)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无法核实原告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涉案工程项目系由海口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经招标程序由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钢箱梁工程分包给安徽某某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安徽某某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钢网梁委托我公司制作加工。我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分别于2023年4月24日、7月25日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称其持有的欠条载明***欠其工资,原告应为***招用的农民工。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清楚原告是否真实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亦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结算数据是否真实;原告若确为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应依法追加项目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作为被告;三、原告并非我公司招用的农民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经依约向山东某某公司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劳务费,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内蒙古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某丙钢构公司和***雇佣,在涉案工程上提供劳务。2023年10月18日,被告某丙钢构公司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欠***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9626元,在2023年11月1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通过山东某某公司账户又向原告20000元,下欠19626元未支付。经查,被告某某(海南)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向原告支付工资均是通过山东某某公司账户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某某(海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内蒙古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某某(海南)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公司既不是直接雇佣原告的分包单位,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要求他们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9626元及利息(以196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收款账户信息: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菏泽铁路支行,账户名称: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3700********)。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