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飞龙聚氨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飞龙聚氨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顺雄光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温州飞龙聚氨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诚信商厦2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顺雄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金达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飞龙聚氨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顺雄光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市顺雄光学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31日,被告温州市顺雄光学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将此款汇入该被告的银行账户,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顺雄光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飞龙聚氨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 本案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温州市顺雄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