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67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负责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诉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镇××号联通存量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租赁费用4549.45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镇××号联通存量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镇××号,面积10平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基站建设、放置通信设备等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共计1年。租金为1500元/月,18000元/年(含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租金一次性结算。《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间租金18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0月9日,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送达《关于对××社区××村××村××村内的通信基站发射器进行迁移的函》,要求原告对××社区××村××村××村村庄××房××房上的通信基站和发射器进行迁移。2021年10月9日,原告完成赁场地通信基站等设备的拆除工作。根据《租赁合同》第9.2.1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解除:因场地拆迁等政府行为致使乙方无法继续使用场地或遇不可抗力、火灾等影响,致使乙方所承租的场地失去使用功能且短期内无法恢复的。”《租赁合同》9.2.4条约定“……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将终止日起至本合同届满之日前的租金退还乙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9日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未使用租期的租赁费用。然而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仍拒不配合退还,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截至起诉之日,虽然原告已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未使用租期的租赁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针对本诉辩称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支付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855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支付前述款项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一、斗南街道办发出迁移函的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远早于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风险,不符合解除合同事由。二、原告(反诉被告)称2021年10月9日拆除了租赁场地通信基站等设备与事实不符。原告(反诉被告)一直占用使用房屋至2022年7月1日,斗南街道发出的迁移函并不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无法继续使用场地,不符合租赁合同第9.2.1条的约定。三、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并不涉及征收,如因有关行政机关非法行为侵犯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其应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超过1年行使期限。五、因原告(反诉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承租房屋屋顶,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自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855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了租赁期限以及租金,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所称的超过期限的租赁费用。第二,根据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场地的基站已经拆除,根据合同约定,拆除后至合同到期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应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第三,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一直占用其房屋,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出租人、甲方)签订《××镇××号联通存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呈贡区××村××号房屋楼顶,面积10平米的场地用于基站建设、放置通信设备等;房屋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共计1年;租金为1500元/月,18000元/年(含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租金按每1年支付一次结算,由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税金甲方自负)。第9.2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解除:1.因房屋拆迁等政府行为致使乙方无法继续使用房屋或遇不可抗力、火灾等影响,致使乙方所承租的房屋失去使用功能且短期内无法恢复的;2.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乙方已经无法实现租用该房屋目的的;3.因乙方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需要租赁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4.合同因出现上述情形而解除时,甲乙双方无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将终止日起至本合同届满日前的租金退还乙方,同时收回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12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在代缴税费1164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租金16836元。
另查明,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关于对××社区××村××村××村内的通信基站发射器进行迁移的函》,载明“因斗南花卉特色小镇建设需要开展周边路网及配套设施建设,斗南街道将于11月中旬组织对殷联社区三个自然村庄内农房进行拆除。为顺利推进拆除工作开展,恳请贵公司对××社区××村××村××村村庄××房××房上的通信基站和发射器进行迁移,逾期未迁移的通信基站和发射器视为自动放弃,施工方将统一拆除。”原告(反诉被告)陈述其收到函后建设了新的基站。2021年10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了案涉租赁场地通信基站等设备的拆除工作。2022年7月1日,案涉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于2021年10月9日拆除租赁场地的设备,故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反诉被告)再诉请解除合同已无请求权基础,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已付租赁费4549.4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接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关于对××社区××村××村××村内的通信基站发射器进行迁移的函》后另行选址建设了新的通信基站,并于2021年10月9日完成了案涉租赁场地通信基站等设备的拆除工作,此后原告(反诉被告)不再需要租赁该房屋且无法实现租用该房屋目的。由于房屋不能继续租用并非原告(反诉被告)所致,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自拆除之日至本合同届满日前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的租金为45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该范围内的诉请。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22年7月1日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7月1日的租金及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迁移通知后仍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全年的租金,对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返还租金45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普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