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与曾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8民初2280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负责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昆明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6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站址场地/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已支付未使用期间(2023年12月7日至2027年2月28日,1179天)的租金27531.59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应退还租金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4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5月22日为434.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6日,某某昆明公司(承租人、乙方下称原告)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站址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站址编码:530128908001××××),《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禄劝县××乡××村××组××号空置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基站建设、放置通信设备等使用。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共计5年。租金为8500元/年(含税),租金一次性支付。《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涉案基站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楼面地理位置太低,覆盖效果不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禄劝县分公司拆除无线设备,不再需要该场地从事经营活动该站址已停止使用,并于202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此后原告也同步告知被告。2023年12月7日,原告完成租赁场地通信基站等设备的拆除工作。根据《租赁合同》第5.1.3条约定:“因乙方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需要租赁该房屋/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合同因出现上述情形而解除时,甲乙双方无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将终止日起至本合同届满之日前的租金退还乙方,同时收回房屋,场地。”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本《租赁合同》于2023年12月7日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未使用租期的租赁费用。然而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仍拒不配合退还,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截至起诉之日,虽然原告已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未 使用租期的租赁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答辩称,合同我没签过字,也没按过手印,该合同是原告私造,并代我按的手印。原告跟我联系过也没确定是哪天拆除,哪天拆完也没通知我。现要求原告把水泥墩铲平,并且把电缆拉走,墙体的水泥钉处理干净。 某某昆明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 1.《租赁合同》及附件、《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实***将位于昆明市禄劝县××乡××村××组××号的场地租用给原告建设基站使用,并签订《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站址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情况说明》、《拆站资料及现场照片》、《律师函》,欲证实因涉案基站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运营商拆除无线设备,不再需要该场地从事经营活动该站址已停止使用,并于202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2023年12月7日,某某昆明公司完成租赁场地通信基站等设备的拆除工作。截至起诉之日,某某昆明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 经质证,***对《租赁合同》及附件不认可,不是其签字按手印。对《增值税发票》不认可,增值税一开始是说让他们去开,后来他们让我们自己去开才把房租从8000.00元涨到8800.00元,之后降税了又把房租降到8500.00元,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认可。对《情况说明》不认可,我没有收到。《律师函》认可。《拆站资料及现场照片》,认可。但现在房顶上还有几个水泥墩及电缆,我要求原告把水泥墩铲平,并且把电缆拉走,墙体的水泥钉处理干净。 本院认为,***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函》、《拆站资料及现场照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不认可,并申请对《租赁合同》上***的签名笔迹、指纹鉴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房屋的租赁为续租,原告将房租交付给被告,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租赁关系,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故当庭驳回鉴定申请。鉴于双方对合同是否签订有争议,在未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租赁合同》及附件、《增值税发票》,不予确认。《情况说明》未有***的签名,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某某昆明公司租用***位于昆明市禄劝县××乡××村××组××号空置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基站建设、放置通信设备等使用。2022年双方第三次续租。2022年2月28日,***收到某某昆明公司转账40400.60元。汇款附言:付禄劝县汤郎乡细柞村场租(20220301-20270228)。2023年9月20日,某某昆明公司发律师函给***,告知***某某昆明公司拟于2023年10月30日拆除场地基站,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基站拆除后合同解除,***应将解除日起至合同届满之日的租金退回某某昆明公司。 另查明,***认可2023年12月7日某某昆明公司不继续租用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续租被告位于昆明市禄劝县××乡××村××组××号空置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基站建设、放置通信设备等使用,并一次性支付5年的租金,其续租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在续租的过程中双方无有效的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于2023年9月20日通过律师函提前告知***,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起诉的解除合同、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认可2023年12月7日某某昆明公司不继续租用房屋,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12月7日。***应将2023年12月8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共1155天的租金返还原告。返还金额为40400.60元÷5年÷365.00天/年×1155天=25568.60元。关于原告起诉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给付金额、期限尚未明确而通过诉讼,且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把水泥墩铲平,并且把电缆拉走,墙体的水泥钉处理干净的主张,因被告无诉讼请求,可另行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租金25568.6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