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9民初686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2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滇池度假区滇池路13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2282633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6年3月2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栽开村集体将位于本村对门山的土地一块发包给了原告,面积0.47亩,四至界限为南至***地埂,东至路边,***留得地埂,北至小路。2003年国家进行林权制度改革,退耕还林。2004年4月6日,寻甸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地块向原告核发了林权证,原告是该林地的合法经营权人。2015年2月,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需在原告的林地上修建铁塔,被告***的丈夫***和***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做工作,原告同意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自己林地上修建铁塔,土地租赁期限五年。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铁塔建成后投入了使用。2020年12月,原告发现租期已满,但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找到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询问,才得知是被告***与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的土地却是原告的,租金已经支付给了被告***。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宣告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由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拆除修建在原告对门山林地上的铁塔,并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6年的土地租金7800元;3.若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不拆除修建在原告对门山林地上的铁塔,则要求责成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比照与被告***所签合同内容与原告另行签约,并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3000元;4.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本身是知道我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的,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上也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6000元租赁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不能证明我公司所建铁塔是修建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原告主张的租金支付标准是6年7800元,这与我公司和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是一致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原告对***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是经过了授权的,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并且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这件事上我很冤枉,当时我只是带着移动公司的人去协调修建铁塔的地点,我并没有私心,协调完后移动公司支付了我1000元的劳务费,其它的钱都被移动公司的**拿走了。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林权证(编号为B5300175277),证明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铁塔是修建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基站场地租用协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基站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产权(或管理权)属于自己的3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用于建设安装基站及附属通信设备设施,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35年5月31日止,20年的租金26000元由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把26000元租金支付到了被告***账号为6231********的银行账户上。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4月6日,寻甸县林业局把包括位于金所乡泽铁村委会栽开村对门山0.47亩林地在内的6块林地使用权一并授予原告,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B5300175277的林权证,其中,对门山0.47亩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路边,南至***地埂,***留得地埂,北至小路。2015年,因国家建设通信设备设施的需要,
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计划在栽开村对门山上修建通信铁塔。2015年2月,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需在原告的对门山林地上修建铁塔,遂由被告***的丈夫***和***及寻甸县移动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协商租地事宜,经过协商,原告同意把自己对门山的30平方米林地出租给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用于修建通信铁塔,租赁期限为五年。之后,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基站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产权(或管理权)属于自己的3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用于建设安装基站及附属通信设备设施。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隐瞒了自己对对门山0.47亩林地并不具有20年管理使用权的事实,把上述原本属于原告管理经营的对门山林地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给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作修建铁塔之用。随后,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该林地上修建了通信铁塔。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按其与被告***签订的《基站场地租用协议》把20年的土地租金26000元一次性支付到了被告***账号为6231********的银行账户上,但该账户一直由寻甸移动公司的员工**持有,**于2015年5月28日把上述款项全部取出,但只支付了原告3000元,**现不知所踪。2020年12月,原告发现租期已满,但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却一直未支付其剩余租金,遂找到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询问,才得知《基站场地租用协议》是由被告***与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所签,但占用的却是原告的林地。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所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隐瞒了自己对对门山0.47亩林地并不具有20年管理使用权的重要事实,与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签订《基站场地租用协议》,把原本属于原告管理经营的对门山林地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给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作修建通信铁塔之用,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益,二被告签订的《基站场地租用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无效,林地本应恢复到修建通信铁塔之前的状态,即由被告将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通信铁塔拆除,但鉴于通信铁塔系国家重要的通信设备设施,不宜拆除,且原告亦未坚持要求拆除,而是请求由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与自己另行签约,故可保留该铁塔,但需由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比照其与被告***所签协议的内容与原告***另行签订《基站场地租用协议》,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修建通信铁塔之合法性。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向原告***租赁对门山30平方米林地,租赁期限20年,比照其与被告***所签协议,本应支付原告26000元租金,但因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签约及支付款项过程中存在审查监管不严的过失,致使原告实际只收到3000元租金,对此,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把剩余的2300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可就被案外人**取走的23000元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基站场地租用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比照其与被告***所签协议的内容与原告***另行签订《基站场地租用协议》,并支付原告***20年的剩余租金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起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