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7民初432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6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女,汉族,1964年3月1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秀嵩街68号2幢1**502室。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103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黄龙街474号B1幢1**402室。身份证号码:53012719********。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黄龙街474号43幢1**501室。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盟台西路158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生,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原告:***,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228××××。 住所地:云南省滇池旅游度假区滇池路130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本院认为***和***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二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23年3月21日通过线上开庭方式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以上原告分别购买了嵩明安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嵩明县黄龙大街滨河苑一期B区1幢1**的住房,分别为该小区该幢房屋的业主。2018年11月10日,铁塔公司与嵩明安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租用滨河苑小区值班室屋顶安装机房等设施。租期6年(2018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9日),一次性支付租金总额72000元。2018年,原告发现该幢楼顶开裂漏水,大家一直以为楼顶安装的是水塔,与物管多次交涉后才知道楼顶安装的其实是基站。屋顶之前做好的隔热层大部分在安装基站时被破坏、防水也形同虚设。最近一年发展至墙面开裂、霉变、漏雨、屋顶下沉,家中的家具也受潮霉变,卫生间时常听到基站运转的噪音从通风管道中传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休息和生活。2018年,经被告公司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2022年有部分漏水及管线老化破损向其反映均未采取措施。经多方查实,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地址××街××小区××楼旁边值班室。被告铁塔公司未经同意私在黄龙大街滨河苑小区B区1幢1**楼顶增设基站,没有告知业主。该基站设立不规范,曾经漏水整改过。再者,机房与业主住户仅一墙之隔且没有经业主同意,系私自安装,长期居住在此,对附近居住的居民身心健康不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综上所述,被告铁塔公司未按指定地点安装基站,也未告知原告并对原告的屋顶、墙体造成损害,因此应该承担修复屋顶、墙体的全部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塔公司拆除位于嵩明县黄龙大街滨河苑小区B区1幢1**楼顶基站、机房设施并恢复楼顶原貌;2.判令被告承担因安装基站造成原告屋顶开裂、漏雨、霉变的维修费用合计35000元(屋顶重新加固和防水处理19000元、修复隔热板层5000元、修复渗漏损坏的墙体材料及工时费10000元、墙体渗漏损坏补偿费1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至今使用损失费用60000元,以上合计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并依约支付租金,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涉案基站系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经过涉案小区开发***安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安厦公司)同意并支付过租金的情况下建设的基站,该基站建设于2013年,建成后一直持续使用至今,2016年,电信公司将涉案基站移交给答辩人负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2016年5月18日,安厦公司向答辩人出具《确认函》,承诺:其系玉明路滨河苑小区8区楼顶的所有权人,有权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答辩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场地。因其对租赁场地的权利存有瑕疵导致承租方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安厦公司愿意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安厦公司有权出租涉案租赁场地。此后,答辩人与安厦公司就涉案场地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厦公司支付租金,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前理应知晓涉案基站的存在,并且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并依约支付租金,因此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二、涉案场地租赁事宜已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拆除基站、机房设施并恢复楼顶原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本案涉案场地系小区业主的共有部分,并且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答辩人工作人员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聊天记录,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并且认可答辩人在涉案场地建设基站,因此,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依法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并且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涉案基站属于通信基础设施,涉及公共利益,原告作为业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答辩人无需拆除涉案基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业主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附挂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行为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该义务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而设置,为业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涉案基站为涉案小区及周边地区提供了通信信号,从整体上改善了涉案小区及周边地区的通信条件,保障了涉案小区的业主以及本地区群众的通信自由,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也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无需拆除涉案基站;四、原告房屋墙面开裂、漏雨等并非建设基站造成的,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修复或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在诉状中称房屋墙面开裂、漏雨等系答辩人建设基站导致的,但涉案房屋所处的该栋楼房建设至今已十多年,楼体房屋质量较差,存在墙体开裂、抹灰脱落等现象。楼顶天面隔热层因年久导致材料老化,不排除系因房屋本身年久原因导致漏水。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墙面开裂、漏雨等与涉案基站存在因果关系,在房屋墙面开裂、漏雨等与答辩人建设基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房屋墙面开裂、漏雨等是答辩人建设基站造成的,并且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并未发现涉案小区楼顶存在墙面开裂、漏雨的情况,因此答辩人不能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五、根据答辩人与安厦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场地损耗的维修责任主体系安厦公司,因此,答辩人不对涉案场地承担任何维护和维修的责任,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房屋墙面开裂、漏雨等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表示:我方的请求与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因被告私搭基站的行为,导致管道漏水严重,被告应拆除基站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铁塔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接受公司委托、按公司资质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第三人***、***系滨河苑B区1幢1**101、102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系滨河苑B区1幢1**201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系滨河苑B区1幢1**202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系滨河苑B区1幢1**301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系滨河苑B区1幢1**302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系滨河苑B区1幢1**401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系滨河苑B区1幢1**402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系滨河苑B区1幢1**501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系滨河苑B区1幢1**502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系滨河苑B区1幢1**601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系滨河苑B区1幢1**602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2013年,案外人嵩明安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与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昆明分公司”)签订房屋(楼顶、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厦公司将嵩明县滨河苑小区B区门卫室二楼的房屋(楼顶,场地)出租给电信昆明分公司,作为EPON机房用地,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租金为每年度100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电信昆明分公司在案涉房屋楼顶安装了相关设施。2016年起,案外人电信昆明分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被告铁塔公司。2016年5月18日,安厦公司向铁塔公司出具确认函,函中载明:安厦公司是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人(代管人),有权与承租方签订《房屋(楼顶、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方有权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使用租赁场地,因安厦公司对租赁场地的权利存在瑕疵导致承租方受到影响或遭受损失的,安厦公司愿意予以赔偿。2018年9月6日,被告铁塔公司与案外人安厦公司签订昆明嵩明滨河苑小区电信存量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安厦公司将嵩明县滨河苑小区B区门卫室2楼,40平米租用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上述场地用于基站通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等,安厦公司允许被告在租赁期间充分行使承租场地的使用权,但不得损害安厦公司利益。场地租赁期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9日,共计6年。安厦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0日将前将场地按约定条件交付给被告铁塔公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在租赁期间内提前解除本合同。租金为1000元/月,年租金为12000元/年(含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租金总计人民币72000元。2022年6月24日,被告铁塔公司与案外人安厦公司签订关于《昆明嵩明滨河苑小区电信存量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2020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9日期间租金一次性支付。被告铁塔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安厦公司支付租金24000元;于2022年6月28日向安厦公司支付租金48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楼栋基站拆除及房屋维修事宜产生纠纷。 另外,案涉该幢楼层的其他共有人均出具了委托书,同意由本案的原告代为行使相关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动产信息档案查询、照片、结婚证、嵩明滨河苑小区电信存量场地租赁合同、房屋(楼顶、场地)租赁合同、关于《昆明嵩明滨河苑小区电信存量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确认函、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铁塔公司拆除位于嵩明县黄龙大街滨河苑小区B区1幢1**楼顶基站、机房设施并恢复楼顶原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居住的嵩明县黄龙大街滨河苑一期B区1幢1**楼顶平台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的共有部分,应归属该幢楼全体业主共有。案外人电信昆明分公司在未经该**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在1幢1**楼面设置移动基站设备等设施,侵犯了该**全体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此外,2018年9月6日,被告铁塔公司与案外人安厦公司签订昆明嵩明滨河苑小区电信存量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安厦公司将嵩明县滨河苑小区B区门卫室2楼,40平米租用给被告使用,而根据现场图片能够证实基站并未建设在门卫室2楼,而是建在了B区1幢1**6楼楼顶。被告辩称建设基站事宜征得了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但原告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即使被告所称的李自涛确实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代表李自涛,而不能代表系整个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意思,也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致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案涉基站、机房等设施的产权已由案外人电信昆明分公司移交给被告铁塔公司,故应当由被告铁塔公司予以拆除通讯基站、机房等设施,并将楼面恢复原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在原告楼顶设置移动基站等设施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安装基站造成原告屋顶开裂、漏雨、霉变的维修费用合计35000元(屋顶重新加固和防水处理19000元、修复隔热板层5000元、修复渗漏损坏的墙体材料及工时费10000元、墙体渗漏损坏补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仅提供涉案房屋室内裂缝、霉变照片,无法证明涉案房屋裂缝和漏水是由于安装该移动通信设备所造成。双方又未申请专业人员对涉案房屋裂缝、房屋漏水与安装移动通信设备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裂缝、房屋漏水与安装移动通信设备之间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出现,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至今使用损失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基于签订的合同向开发商安厦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使用费用,且签订合同时开发商安厦公司向被告承诺其产权自有,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对于该费用,原告可另案向案外人安厦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建设在嵩明县黄龙大街滨河苑一期B区1幢1**楼面上的通讯基站、机房等设施,并将楼面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共同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秦 崧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然 书 记 员  管文娟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