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2民初756号
原告:河南航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苗寨乡苗寨新村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授权。
被告:辉县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卫源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航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747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LPR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142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8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211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6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42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0日,原告河南航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进行变更注册,公司名称由“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航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航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1、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辉县洁美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垃圾堆体膜覆盖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被告将辉县市垃圾场垃圾堆体膜覆盖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造价197400元。合同约定“项目完成经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金额的95%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剩余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六个月后支付”。《辉县市政府采购项目验牧报告》显示,2021年7月5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被告开具197400元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辉县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垃圾场堆体膜覆盖项目”,此项工程剩余工程款152400元至今未支付。2、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辉县洁美垃圾处理场雨污分流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将辉县市垃圾处理场三单元雨污分流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造价272160元。合同约定“项目完成经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金额的95%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剩余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六个月后支付”。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被告开具272160元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辉县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显示,2021年7月17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辉县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47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垃坂场雨污分流項目”,此项工程剩余工程款225160元至今未支付。3、202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辉县市垃圾处理场雨污分流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约定被告将辉县市垃圾处理场三单元雨污分流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造价97200元,合同约定“项目完成经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金额的97%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剩余3%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以财政拨款至甲方账户之日起5日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至乙方账户”。《辉县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显示,2022年12月25日,项目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辉县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显示,原告于2023年1月6日申请合同三项下款项支付,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在原告申请书上盖章签字。原告于2022年12月28日向被告开具97200元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项目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案所涉三份合同项下施工项目早已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付原告施工款本金合计474760元。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原告应就其起诉事实及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等相关事实向法庭举证,若举证不能,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4月20日,经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河南航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由“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航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5日,原告航建公司与被告城市管理局签订了《辉县洁美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垃圾堆体膜覆盖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主要内容:甲方辉县市城市管理局,乙方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项目概况和内容:l、项目名称:辉县市垃圾场垃圾堆体膜覆盖项目。2、项目地点: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洁美垃圾处理有限公司。3、材料采购: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施工。4、施工内容:场地平整、(HDPE)上工膜铺设及焊接、土工布袋盖压等。二、合同造价:面积14100㎡,单价14元,总价:¥197400元。备注:以上价格包含:人工费、税金、机械费等。三、工期:工期为7日历天。四、付款方式:项目完成经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金额的95%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剩余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六个月后支付。另外双方还就双方的责任、工程验收、其他约定、争议的解决等事宜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航建公司随即组织人员依约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1日,案涉上述工程竣工。2021年7月5日,上述工程经被告城市管理局验收,并出具了辉县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2021年8月6日,原告航建公司为被告城市管理局开具了金额为197400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年1月30日,辉县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原告航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垃圾场堆体膜覆盖项目”。该项目剩余工程款15240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
2021年6月25日,原告航建公司与被告城市管理局签订《辉县洁美垃圾处理场雨污分流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主要内容:甲方辉县市城市管理局,乙方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项目概况和内容:l、项目名称:辉县市垃圾处理场三单元雨污分流项目。2、项目地点: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洁美垃圾处理有限公司。3、施工内容:1.0厚HDPE土工膜铺设及焊接,环保袋盖压,雨水导流,四周边沿锚固等。二、合同造价:面积10080㎡,单价27元,总价:¥272160元。备注:以上价格包含:人工费、税金、机械费等。三、工期:工期为15日历天。四、付款方式:项目完成经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合后,按合同金额的95%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剩余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六个月后支付。五、甲方责任···。六、乙方责任···。七、工程验收···。八、质保期:乙方承诺,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维修,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之内到达现场维修。九、其他约定···。十、争议的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航建公司随即组织人员依约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9日,案涉上述工程竣工。2021年7月17日,上述工程经被告城市管理局验收,并出具了辉县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2021年8月6日,原告航建公司为被告城市管理局开具了金额为272160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年1月30日,辉县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原告航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垃圾场雨污分流項目”。该项目剩余工程款22516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
2022年10月25日,原告航建公司与被告城市管理局签订了《辉县垃圾处理场雨污分流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主要内容:甲方辉县市城市管理局,乙方河南航建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项目概况和内容:l、项目名称:辉县市垃圾处理场三单元雨污分流项目。2、项目地点: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洁美垃圾处理有限公司。3、施工内容:1.0厚HDPE土工膜铺设及焊接,环保袋盖压,雨水导流,四周边沿锚固等。二、合同造价:面积3600㎡,单价27元,总价:¥97200元。备注:以上价格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税金、机械费等。三、工期:工期为15日历天。四、付款方式:项目完成经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合后,按合同金额的97%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剩余的3%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以财政拨款至甲方账户之日起5日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至一份账户。五、甲方责任···。六、乙方责任···。七、工程验收···。八、质保期:乙方承诺,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维修,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之内到达现场维修。九、其他约定···。十、争议的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航建公司随即组织人员依约进行了施工,2022年11月12日,案涉上述工程竣工。2022年12月25日,上述工程经被告城市管理局验收,并出具了辉县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2022年12月28日,原告航建公司为被告城市管理局开具了金额为97200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而被告城市管理局至今未支付该合同任何价款。
综上,被告城市管理局结欠原告航建公司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合计47476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根据合同一的约定及验收报告,该合同2021年7月5日验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187530元,被告仅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45000元;剩余工程款的5%即987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支付,合同虽未约定质保期限,但经庭审查证,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至今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工程款152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142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8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同期的LPR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二的约定及验收报告,该合同2021年7月17日验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258552元,被告仅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47000元,剩余工程款的5%即13608元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后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虽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早于质保期截止期限,但经庭审查证,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至今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工程款225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211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6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同期的LPR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三的约定及验收报告,该合同2022年12月25日验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97%即94284元,剩余3%的工程款即2916元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工程款97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42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同期的LPR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城市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航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4760元,并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142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8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211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6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42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同期的LPR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被告辉县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承办人联系方式):185××××****)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向法官联系),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应注明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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