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702民初656号 原告:***,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蜀山区新产业振兴路(5#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城街道来凤路135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其近亲属死亡赔偿金864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456元,住院治疗费86626.5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758.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79.32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209046.99元(已扣减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事实及理由:达州市交通运输局、达州市公安局于2023年2月13日在新闻媒体联合发布通告:2023年2月16日9时至2023年4月30日24时G542国道铁山隧道西口至木材市场超限治理段实施封闭施工;对在临时占道施工期间,往返金窝至达州城区××村路段。同时还发布临时交通管制期间,过往车辆行人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指挥,借用施工道路通行的车辆、行人须在施工管理人员的引导下安全、有序通行,不得在施工区域逗留[详见达州市交通运输局、达州市公安局“关于国道G210、G542达州市主城区部分路段大修期间实施临时交通管理管制的通告”通告]。原告近亲属***于2023年3月4日驾乘摩托车(摩托车不能上高速行驶)前往达州市城区办事,须经过铁山隧道。按通告规定,***骑行摩托车属借道铁山隧道通行范围,由于被告一未按通告要求封闭隧道,且无人值守以引导骑行摩托车借道有序通行,被告二作为职能部门未对施工单位被告一的安全施工防范措施进行有效监督,致通告的要求行同虚设。又因被告一未在施工路段堆放施工材料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同年3月4日10时许,***骑行摩托车进入隧道内,致***的摩托车撞到隧道内用于被告一施工的砂石材料堆上,造成***头部严重受伤、摩托车损毁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通川区人4医院对***抢救治疗,并行左侧额颗顶枕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清除术、脑挫裂伤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脑脊液修补术,因伤情仍危重,2023年3月16日0时50分***身故。在***住院期间被告一仅预支了治疗费30000元。经达川区应急管理局对该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一在铁山隧道施工期间未在隧道内设置警示标志、隧道口值班人员未严格履职到位,认定被告一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对被告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详见(达川)应急罚(2023)27号]。***身故后,经被告二、达川区应急管理局组织原告与被告一协商***身故赔偿事宜,因双方分歧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一在中标G542国道整修期间,隧道口值班人员未按通告要求对借道通行的有关车辆人员进行指挥有序通行,明知隧道内有借道通行的车辆,却未在堆放用于施工的建材周围前后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二作为职能部门未履行对被告一安全生产措施的监督责任,二被告的不作为是造成原告近亲属发生事故重伤而不治身故的全部原因。 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三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歪曲了以下事实,企图欲误导审判庭查明本案真实的事实。(一)根据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原告近亲属***于2023年3月4日驾乘摩托车(摩托车不能上高速行驶)前往达州市城区办事,须经过铁山隧道,……,***骑行摩托车属借铁山隧道通行范围”内容,证明了原告近亲属***只有骑行自己所有的川SA××**两轮摩托车经铁山隧道才能到达州市城区办事。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如2023年3月4日***的确有急事需前往达州市城区办事,在***明知铁山隧道已封闭在施工、自己摩托车已脱保又不能上高速行驶的前提下,为何不选择乘管村、金窝等地到达州市城区的客车?又为何不选择租赁滴滴车前往达州市城区办理急事?何况,管村到达州汽车西站的客车,从早上6:30时至17:45时,每25分钟一班。显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已充分预见到自己骑行自己所有的川SA××**两轮摩托车通过铁山隧道前往达州市城区办事的危险性,但***自己却不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所以,***骑行川SA××**两轮摩托车通过已封闭施工的铁山隧道前往达州市城区办事,应当不属借铁山隧道通行范围。(二)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一未接通告要求封闭隧道,且无人值守以引导骑行摩托车借道有序通行,被告二作为职能部门未对施工单位被告一的安全施工防范措施进行有效监督,致通告的要求形同虚设”事实,是虚假的。因为一是答辩人在2023年2月15日至2月18日期间,已按照《达州市交通局、达州市公安局关于国道G210、G542达州市主城区部分路段大修期间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在管村、大堰等岔路口及金窝加油站等多个地点,设置了“铁山隧道封闭施工、车辆请绕行至营达高速管村入口”的明显提示标语和导引指示牌;在××道××村××路××路面上设置了围挡,围挡上张贴了《通告》;围挡管村方向前约20米处设置了明显的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二是答辩人在实施《通告》对铁山隧道要求的行为时,就安排了隧道口值班人员。这一事实,三被答辩人已在××段陈述的事实中已承认。三是铁山隧道施工期间,被告二随时都在对答辩人施工进行监督,《通告》要求并非形同虚设。(三)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被告一未在施工路段堆放施工材料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虽答辩人没有在堆放在隧道内的施工所用的砂堆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但答辩人在铁山隧道的进出口都设置了围挡及明显的禁止通行警示牌,在其它堆放施工材料周围也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已无安全隐患。答辩人在铁山隧道的进出口都设置了围挡、禁止通行警示牌及在其它堆放施工材料周围已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的前提下,再在堆放在隧道内的施工所用的砂堆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显然,超过了答辩人的注意标准,同时,这是加重了答辩人的经济成本和管理成本,如此无限度的扩大了答辩人的保障义务,不符合经济规律。(四)三答辩人在在诉状中称“在***住院期间被告一仅预支了治疗费3万元,经达川区应急管理局对该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一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是三被答辩人虚构的事实。因为一是2023年3月1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3万元,作为借款人***给***的治疗费,而不是答辩人给***预支的治疗费。二是2023年4月4日达川区依据《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职责的通知》(达川府办[2015]44号)文件精神,成立了以区应急管理局、区纪委、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总工会相关人员为成员的“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542铁山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3.4事故调查组”,启动事故调查工作。调查结束后至今,达州市达川区应急管理局并没有认定答辩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答辩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五)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被告一在中标G542国道整修期间,隧道口值班人员未按通告要求对借道通行的有关车辆人员进行指挥有序通行”的事实,是虚假的。因为一是《通告》要求对铁山隧道封闭施工,并没有要求在封闭施工期间,过往车辆行人可借铁山隧道通行。二是答辩人在中标G542国道整修期间,已安排了铁山隧道口值班人员专门负责劝阻欲过铁山隧道的车辆行人。三是三被答辩人的亲属***是不听答辩人铁山隧道口值班人员的规劝,而骑行摩托车擅自进入了铁山隧道。(六)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二被告的不作为是造成原告近亲属发生事故重伤而不治身故的全部原因”的事实和理由,也是虚假的。因为答辩人及被告二在本案中的行为,既不是三被答辩人近亲属***发生事故重伤而不治身故的全部原因,也不是其直接原因。三被答辩人近亲属***发生事故重伤而不治身故,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答辩人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对***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理由如下:(一)铁山隧道封闭施工期间,答辩人虽在堆放在该隧道内施工所用的砂堆周围未设置警示标识标牌,但答辩人在铁山隧道的进出口都设置了围挡及明显的禁止通行警示牌,在其它堆放施工材料周围也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已无安全隐患。根据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原则,以及《通告》对铁山隧道要求封闭施工的事实,答辩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若要答辩人对堆放在该隧道内施工所用的砂堆周围设置警示标识标牌,显然超过了答辩人的注意标准。从文明出行角度而言,铁山隧道封闭施工期间,过往车辆行人均不应私自、擅自通行铁山隧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到自己骑行自己所有的已脱保1年多的川SA××**两轮摩托车通过铁山隧道前往达州市城区办事的危险性,但***自己却不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何况,答辩人隧道口值班人员还劝阻过他不要通行铁山隧道。所以,答辩人没有对三被答辩人的近亲属***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二)三被答辩人近亲属***的死亡,与答辩人及被告二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告》要求“2023年2月16日9时至2023年4月30日24时对马踏洞加油站通商路口至环城好一新路口路段(K344+000—K346+000)、铁山隧道西口至木材市场超限治理站路段(K335+000—K342+000)实施封闭施工,临时占道施工期间,往返金窝至达州城区××村路段”,后答辩人根据该要求在管村、大堰等岔路口及金窝加油站等多个地点,设置了“铁山隧道封闭施工、车辆请绕行至营达高速管村入口”的明显提示标语和导引指示牌。该《通告》及明显的提示标语和导引指示牌是过往车辆行人的行为准则和应遵守的道德规范,形成了过往车辆行人的公序良俗。***作为骑行车辆过往的行人,不听答辩人隧道口值班人员的规劝,仍违反上述行为准则和应遵守的道德规范及公序良俗,而进入封闭施工的铁山隧道通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答辩人及被告二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答辩人对***擅自通行封闭施工的铁山隧道摔倒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因为一是***是不听答辩人隧道口值班人员劝阻进入隧道;二是***骑行的是已脱保1年多的摩托车进入隧道,同时车档位4档;三是***摔倒后,答辩人的施工人员***赶到现场询问伤情、给项目生产经理***打电话、拨打120进行抢救;四是***入院治疗12天时,在医生建议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其家属要求出了院,放弃了治疗。综上所述,三被答辩人的近亲属***在××道××、明知骑行自己已脱保险1年多的川SA××**普通二轮摩托车不能上高速且上路有危险的情况下,仍不听答辩人隧道口值班人员的劝阻,骑行川S××**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铁山隧道西口进入隧道内,撞到隧道内施工所用的堆砂上驶婷,导致事故发生,后经医治在其家属要求下出院后死亡,后果令人痛惜。虽本案发生地在××道内,但***的上述故意行为,违背了文明出行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与公序良俗相悖,且答辩人及被告二没有对其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违反《通告》的要求,答辩人及被告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辩称,1.作为民法典和招投标规定,将案涉G542维护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安微中桥公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在发包时,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没有不当,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作为对公路的养护部门,在案发之前召开了三次安全会议,尽到了督促的义务。对于原告亲属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民法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施工单位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4.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不应成立。5.根据达川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导致事故的原因是受害人不听劝阻闯入封闭区域,没有办理保险的摩托车导致发生的事故,间接原因是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经到封闭道路的劝阻,整个事故报告没有提到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6.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判决。同意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6日,被告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向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G542达州市达川区金檀镇(金窝村刘家坡)至××街道(阳平路)段大中修工程的中标人为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1月17日,被告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发包人)与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G542达州市达川区金檀镇(金窝村刘家坡)至通川区××街道(阳平路)段大中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5月16日。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现场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同时,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3年2月13日,达州市交通运输局、达州市公安局在达州公安交警微信公众号、达州日报微信公众号、达州人民政府官网、达州电视台发布《关于国道G210、G542达州市主城区部分路段大修期间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其中国道G542施工路段临时交通管制措施为:(一)第一阶段(2023年2月16日9时至2023年4月30日24时)对马踏洞加油站通商路口至环城好一新路口段(K344+000-K346+400)、铁山隧道西口子木材市场起限治理站(K335+000-K342+000)实施封闭施工。(二)(5月1日0时至5月25日24时)每日7时30分至19时30分对九龙社区至环城好一新路口路段(K342+000-K344+000),实行封闭施工,其余时段允许区间内小型汽车、二、三轮车通行。(三)临时占道施工期间,有往返金窝至达州城区××村路段。其他规定,临时交通管制期间,请过往车辆、行人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指挥,借用施工路段通行的车辆,行人须在施工人员的引导下安全、有序通行,不得在施工区域逗留。 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铁山隧道改造项目部在施工期间,按照《关于国道G210、G542达州市主城区部分路段大修期间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于2023年2月15日至2月18日,在达川区管村、大堰等路口及金窝加油站等多个地方,设置了“铁山隧道封闭施工,车辆请绕行至营达高速管村入口”的提示标语和导引指示牌,在××道××村××路××路面上设置了围挡,围挡上张贴了前述通告,围挡管村方向前约20米处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牌。 2023年2月16日,铁山隧道封闭施工后,铁山隧道东口和西口附近主要依据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出行的群众,为进出铁山隧道方便,用乱石头将铁山隧道西口进城方向公路外侧右边水沟填平,并将其水沟外侧的两棵树砍掉,行人及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由此进出铁山隧道通行,为防止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进出铁山隧道通行,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山隧道改造项目部管理人员于2023年2月16日至3月4日期间,先后将填水沟的石头用车进行了清理。 2023年3月4日上午9时50分左右,***(本案死者)驾驶自有的号牌为川SA××**两轮摩托车,从铁山隧道西口进入隧道内。9时52分行使至距离隧道西口约1200米处,撞上隧道内施工所用的堆砂上导致其倒地受伤。施工人员***发现此情况后拨打120电话。120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对***组织抢救。10时40分,***被送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ICU)住院治疗,后经***家属要求出院,办理自动出院,出院日期为2023年3月16日。***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颗顶枕急性硬膜下出血;2.急性脑疝;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右侧血胸;6.右锁骨粉碎性骨折;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双侧乳突、斜坡、右颍骨、额弓及蝶骨多发骨折;9.右颍枕顶部头皮裂伤伴血肿;10.右耳廓挫裂伤;11.右侧胸腔积液;12.右侧第3-10肋骨骨折;13.右肺肺挫伤;14.肺不张;15.失血性贫血;16.低蛋白血症;17.电解质紊乱;18.血小板减少症;19.肝功能不全。出院证明中记载:患者意识呈“深昏迷状”。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在由其家人租用车辆送回老家(管村镇庞家村)途中于2023年3月16日00:50分死亡。***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1926.51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 原告***系***之妻,出生于1962年2月26日,原告***系***之女,出生于1986年8月8日,原告***系***之子,出生于1988年10月19日。***事发当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脱险1年零3个月。 2023年4月4日,达州市达川区依据《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职责的通知》[达川府办(2015)44号]文件精神,成立了达川区应急管理局、达川区纪委、达川区检察院、达川区公安局、达川区交通运输局、达川区总工会相关人员为成员的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542铁山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3.4”事故调查组。该事故调查组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542铁山隧道改造工程“3.4”事故调查报告》。达川区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关于对的批复》[达川应急(2023)148号],其批复为:一、该事故的调查工作符合《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二、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性质的认定。三、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处理建议。四、同意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防范措施。 前述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及性质进行了认定,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违反《达州市交通局、达州市公安局关于国道G210、G542达州市主城区部分路段大修期间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在铁山隧道西口有围挡、有禁止通行警示牌、有洞口值守人员劝阻的情况下,仍然违规进入封闭施工的铁山隧道通行,是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所有并驾驶的川SA××**普通三轮摩托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22年1月3日,该车保险已过期1年零3个月。***违法驾驶无保险的机动车,是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二。2.间接原因,施工企业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铁山隧道封闭施工期间,隧道内距离隧道西口约1200米处的砂堆周围未设置警示标牌,是该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铁山隧道改造项目部,编制了《施工组织设计》,制定了《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工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但未对铁山隧道西口进城方向右手边水沟及水沟外侧人行道处进出铁山隧道内通行的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进行有效劝阻,是该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二。 达州市达川区应急管理局查实铁山隧道内有2处堆码物(砂石)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铁山隧道西口安全值班人员未严格履职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于2023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应急罚(2023)27号],对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4,000元。 ***为达州市金博士水业有限公司股东并兼任送水工作。原告提供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工资表。***月工资分别为3880元、3501元、4206元、4395元、4065元、4108元、4643元、4866元、3861元、3504元、3683元。 本院认为,达州市交通运输局、达州市公安局于2023年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国道G210、G542达州市主城区部分路段大修期间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通告的规定,铁山隧道西口至木材市场起治理路段(K335+100-K342+000)在2023年2月16日9时至2023年4月30日24时实行封闭施工。在实行封闭施工期间,行人及车辆驾驶人员应当自觉遵守通告的规定。不得在此路段通行。***作为公民在应当知晓通告内容的情形下于2023年3月4日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铁山隧道西口进入该隧道系铁山隧道封闭施工期间违反通告规定。同时,***驾驶保险期已过期限的二轮摩托车进入该隧道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系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其自身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虽在相关地点设置了提示标语、导引指示牌,公路全幅路面围挡,围挡上张贴了通告及禁止通行警示牌尽到了相关的警示和安全措施,但因未在铁山隧道内堆放砂石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铁山隧道西口安全值班人员未严格履职到位,致使***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隧道,属未完全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系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应尽到谨慎的安全防范义务,属第一责任人。***违反通告规定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导致涉案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道的安全保障之责,同样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承担涉案事故75%的责任,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涉案事故25%的责任。原告***、***、***作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侵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住院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在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ICUI)其治疗过程中属医院负责护理,加之,***出院后即死亡不存在需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11个月工资表,平均计算其工资为每月4048.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产生的证据,结合***住院治疗12天,本院确定500元。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864660元(43233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46.67元(27637元/年×20年÷3人);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42456元(7076元×6个月);5.住院医疗费81926.51元;6.住院期间误工费2233.58元(4048.36元/月÷21.75天×12天);7.交通费500元。总计1226022.76元。因***自负涉案事故75%的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76505.69元,被告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作为G542路段工程的发包人,对***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276,50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1元,减半收取7840.50元,由原告***、***、***负担5116.50元,由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