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2民初16387号
原告: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原告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位租赁费7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25298.64元;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本请求暂计算至2025年7月9日为103647.8元,最终以实际产生为准);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共计203946.4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高速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7-4),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某乙公司拥有合法经营权的贵遵高速1226km+300m跨线天桥广告位用于广告发布,广告发布期限为壹年,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广告位租赁费总计为120000元,约定于画面上画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年度总费用的50%即人民币60000元,广告有效发布时间满5个月后一周内支付总费用的50%即人民币60000元;另外,双方还对支付方式、双方责权、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前述广告位发布广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75000元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原告某乙公司有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高速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7-4)第4.1条:“甲方须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及支付方式按时交纳租金,履行合同约定条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项a款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造成全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如两个月后依然违约,则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由于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之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超过LPR的四倍,故原告按照LPR的四倍主张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了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前述费用亦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高速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7-4)第六条:“若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等法规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的,可依法向广告牌归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纠纷未处理之前,双方不得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本案的广告牌归属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故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某乙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高速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7-4)、发票及付款凭证、催款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更名前的原名称为贵州某乙有限公司。
2018年6月3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高速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贵遵高速1226km+300m跨线天桥广告位,租赁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总费用120000元。合同第4.1条约定被告应于画面上画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元,广告发布满5个月后支付剩余60000元。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总金额每日的5‰承担,造成全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约定管辖为广告牌归属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广告位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在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24年9月14日最后支付部分费用,被告共计支付45000元,尚欠75000元未付。
另,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产生律师费54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欠付金额认定;二、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三、律师费等费用应否支持。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高速广告位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仅支付45000元,现尚欠租赁费75000元,该事实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可予调整。我国合同立法对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主要的功能在于弥补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而不是一方因对方违约过度受益。原告虽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但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确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2024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449元,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且案涉合同未进行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广告位租赁费75000元及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