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4民初807号
原告:吴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
被告:武汉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1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11000元欠付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11000元欠付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赵某雇佣,在***家居项目从事管网安装工作,工资为固定数额,按天结算。在2024年2月,经原告与被告赵某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赵某尚欠付原告工资数额共计20000元。2024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欠付工资无果后,便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称“区劳保监察大队”)提交信访事项,区劳保监察大队作出处理意见,称已核实****家居项目建设单位是某丙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是某乙公司,班组负责人是赵某。被告某甲公司允诺最迟于春节前向原告付清欠付工资。然信访事项处理后,被告赵某及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未付一分工资,且原告联系被告赵某催讨工资时,其信息不回电话不接处失联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一、被告赵某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且系班组负责人,应承担结清欠付工资的直接责任。其二、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原告的工资支付亦负直接责任。其三、分包单位某乙公司拖欠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向原告先行清偿。其四、建设单位被告某丙公司若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工资拖欠的,某丙公司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不是我直接雇佣的农民工,是黄某叫过去的,我这边有原始考勤表,黄某在诉讼状中的考勤表与我这边不符,有出入,按照我向黄某支付的工资,我不差黄某的工资,应付总工资501900元,已实际支付575800元,超付73900元,至于原告与黄某怎么支付我不清楚也不了解。原告20000元工资是针对黄某,借支多少我们不清楚,下欠多少我们也不知道。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经济下行,企业困难重重情况下,作为施工单位我方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并不存在拖欠。剩余少量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并未达到付款节点。二、2024年春节前接到劳动部门通知后,我司第一时间找某乙公司及赵某了解欠薪情况,并筹集资金于年前向含原告在内的农民工支付了部分款项(附银行凭证),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予理睬的情形。庭前也一直协调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各方对于欠薪的金额存在争议。我方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不直接管理原告等人,确实无法核实欠薪数额,望贵院依法查明。其次,根据原告证据所述及我司了解情况,黄某是班组组长,也是这几个人的小包工头,工资发放主要通过他来进行,在各方对欠薪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恳请贵院通知黄某出庭,以便查明事实。三、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所述欠付金额10000元与诉讼请求20000元亦不一致,也请原告明确金额及构成。四、某乙公司作为本案中的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主要是监督义务。如贵院认为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需要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也应当扣减我司春节前已支付的5000元,同时确认我司依法可以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其次,我司得知后第一时间支付了部分款项,未能结清亦因为欠薪金额各方有争议,不应对利息承担先行清偿义务。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某丙公司不知悉或同意某甲公司的分包行为,某丙公司不存在过错,亦与某丙公司无关。三、某丙公司仅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存在合同关系,且已按期支付所有工程款。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赵某、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知道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赵某、原告之间的劳务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内容,原告系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四、某丙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与某甲公司确认情况,据某甲公司了解,原告提交的证据6《关于黄某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中所称的工程项目[某某家居智能制造(武汉)项目二期(宿舍****及配电房)]项目班组负责人为赵某不准确,赵某从未参与该工程以及作为该工程负责人,因此证据6所述的项目班组负责人为赵某事实有误。综上所述,某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某丙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某某家居智能制造(武汉)项目厂区及生活区围墙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家居智能制造(武汉)项目中地块(生活区)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家居智能制造(武汉)项目二期宿舍A、B、G及连廊、配电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某丙公司系前述项目的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系前述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赵某借用被告某乙公司名义从某甲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赵某安排黄某班组从事杂工工作,原告吴某系黄某班组人员,约定每个工日劳务费为300元。根据赵某的记录,原告的工日为128.5个。
2024年7月,黄某向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事项,该局于同年7月9日向黄某出具《依法分类程序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事项属于该单位按依法履职程序处理事项,由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理。同年7月22日,该局向黄某作出《关于黄某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处理意见如下:经核实,工业项目[某某家居智能制造(武汉)项目二期(宿舍***及配电房)]项目建设单位是武汉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武汉某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是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班组负责人是赵某。根据您反映的情况,项目施工单位武汉某某公司表示将立即核实您反映的情况,并与您联系协商处理此事,经了解,武汉某某公司称已与您协商一致,最迟于春节前支付您的工资。2024年7月19日10:22分大队工作人员通过办公电话027-8****联系您,向您核实以上情况。您称就此事您已与项目协商一致处理,暂时不需要劳动部门处理。
2025年春节前,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一份《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市政、围墙工程农民工工资表》,载明原告应发工资为16000元,实发工资为5000元。该工资表分包负责人处有某乙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赵某签名。2025年1月27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
另查明,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结算金额3%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未届满,某甲公司予以认可。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电气安装服务等。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等。
还查明,原告吴某于202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2024)鄂0114民诉前调***号案件,调解不成后转立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某和被告赵某微信号信息、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某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流水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拨打被告赵某的电话记录、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分类程序受理告知书》《关于黄某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欧派项目市政围墙工程农民工工资表,被告赵某提交的转账记录、银行回单、微信转账记录、考勤记录,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2025年1月27日付款凭证,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某某家居智能制造(武汉)项目厂区及生活区围墙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家居智能制造(武汉)项目中地块(生活区)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家居智能制造(武汉)项目二期宿舍A***及连廊、配电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确认表、付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项目的劳务后,雇佣原告吴某从事杂工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赵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赵某在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差欠原告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诉请赵某支付劳务报酬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赵某的自认及其提交的转账记录、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某乙公司从被告某甲公司处承包劳务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适用该规定,故赵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某乙公司与赵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至于某乙公司与赵某之间挂靠协议的效力,就外部关系而言,二者均不得以此对抗外部的工程责任相关的债务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向原告所在班组人员发放工资,在农民工工资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均证实某乙公司对赵某在该项目中的存在系明知,故某乙公司与赵某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负有监督职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赵某和某乙公司差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丙公司提交的其已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为某甲公司所认可,故现并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赵某和某乙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按照未付款项1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5日起,按当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进行计算。某甲公司系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对于资金占用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亦不对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劳务费11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以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赵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赵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赵某、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