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审被告:**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市兴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民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星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四川星星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收货人***、**、***、***均不是四川星星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涉案项目中**安排的员工。杨坤明、***、***三人相互给对方作证,这三人均起诉了四川星星公司,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2.**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6日退场,本案中2013年5月2日的采购材料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予以认定错误。3.根据鉴定意见,每平方米工程量所需建筑材料40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荣公司与四川星星公司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确认工程量1.4万多平方米,所需建筑材料也就近60万元,且**在其他供货商处购买材料已近300万元,显然这些材料不是用于涉案项目的或者是虚假的,结合已生效的***、***起诉四川星星公司的判决,是相矛盾的。4.四川星星公司与**是挂靠关系,该项目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责任应由**承担,且四川星星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没有授权**购买材料,也没有收到货物。**是园中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代表园中园公司,假设供货属实,也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未答辩。 **民荣公司述称,1、四川星星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民荣公司没有义务对其债务承担责任。2、四川星星公司与***的买卖合同,与**民荣公司无关,四川星星公司申请追加**民荣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3、**民荣公司与四川星星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已经很明确,约定有劳务费和部分材料费,合同没有约定由**民荣公司代四川星星公司偿还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四川星星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32235元;2.由四川星星公司、**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为9670元;3.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四川星星公司与**民荣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川星星公司分包**民荣公司位于**市兴安路38号的**市大南门净菜超市综合楼设计图纸基础垫层及以上至主体工程、二次装修扫地出门全部劳务作业。**是四川星星公司委派驻工地实施合同的负责人。工程建设中,**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日在***处购买密目网610张(单价23元)、1.8密目网170张(单价24.5)元、小孔网240张(单价40元)、大孔网148张(单价30元),并由库管***及施工人员**在收据上签字收货,合计货款32235元。***索要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四川星星公司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又以所购买的建材用于**民荣公司**市大南门净菜超市综合楼工程为由,申请追加**民荣公司为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民荣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星星公司委派**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民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处购买各种密目网、大孔网、小孔网建筑辅材,四川星星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收到货物后,库管***及工作人员**在***出具清单上签名确认,故对***要求四川星星公司支付货款32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自2014年6月22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与**及四川星星公司均无此约定,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四川星星公司确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自提起诉讼的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应付货款的利息。因**为四川星星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形成买卖合同,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担。四川星星公司以其所购买***建筑辅材的使用地在**民荣公司的大南门净菜超市综合楼工程工地,要求追加**民荣公司为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民荣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未提供应由**民荣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四川星星公司还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送货的持续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日,***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四川星星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星星公司向***支付货款32235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川星星公司提供本院(2016)陕09民再6号判决拟证实2013年5月6日退场,在2013年5月2日的供货与本案争议工程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四川星星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但能证实本案四川星星公司的施工期间,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四川星星公司与**民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四川星星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5月6日,**民荣公司同意四川星星公司退场清算。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四川星星公司在本案中是何关系?二、本案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8日,四川星星公司与**民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四川星星公司委派驻工地实施合同的负责人。四川星星公司主张其与**是挂靠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间,**在***处购买材料,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四川星星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院(2015)***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16)陕09民再6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已生效的(2016)陕09民再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6日**民荣公司同意四川星星公司退场清算,本案争议的货物买卖发生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日,即在四川星星公司施工期间,四川星星公司主张2013年5月2日货物买卖不实没有证据证实。四川星星公司又主张依据鉴定结论推算本案所涉及工程材料仅有60余万元,而**在***、***、***、杨坤明、***、***处购买材料已达近300万元,故***所主张的材料不是用于本案所涉项目或者是虚假的。但四川星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提供的建筑辅料不是用于大南门净菜超市综合楼项目或是虚假,且***主张的货款并未超出鉴定结论推算的材料款总额,故对四川星星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川星星公司还提到杨坤明、***证人证言问题,本案认定的事实是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陕09民再6号民事判决、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合证人证言认定,证人证言并非本案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 综上所述,四川星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